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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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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1118天水圍 #審前覆核 #判刑 #彈藥



控罪:無牌管有彈藥

控罪詳情: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天水圍天桃街3號天水圍健康中心外近燈柱FB0843管有彈藥,即一粒已用過的37, 38毫米的催淚彈彈殼及一粒已用過的37, 38毫米的橡膠彈彈殼,而沒有持有該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被告同意案情並認罪,罪名成立

判處5000元罰款,從擔保金扣除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3大埔 #續審 [2/2]
#非法集結 #蒙面法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彈藥

補回2月17日審訊~

D1蘇(17)
D2巢(27)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D2)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掛耳式口罩 (D1)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個扳手、1個鉗及1包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4)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防毒面具 (D2)
(5) 無牌管有彈藥,即4個已使用的催淚煙彈殼 (D2)

案情:
於2019年11月13日在大埔太和路連同其他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意圖破壞社會安寧,D1在無合法辯解下於現場戴上口罩而D2則戴上防毒面罩,D1被指管有扳手、鉗及索帶,D2管有4個已被使用的催淚彈。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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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日審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3659

D2訟費申請被拒,押後申請獲批,就修訂控罪無牌管有彈藥,無需重召證人,表示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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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PW3 23911(林姓):

控方主問:
PW3為拘捕D2的警員,發現4個催淚煙彈小彈頭後,暫將它們列為證物。
21:38 PW3帶D2步行到警署。21:41 PW3處理證物,將水袋和催淚煙彈小彈頭,分開裝在證物袋。
PW3稱催淚煙發射後,待彈頭冷卻便會用手套拾起。當日的催淚煙彈小彈頭已熄滅,還是濕的。

D1辯方沒有盤問~

D2辯方盤問:
PW3指當時50-60人跑過太和路,D2跟在最後。D2大律師指出D2是自己一個走,PW3同意。辯方律師再指D2是正常步速行走,但PW3不同意,指D2是急步行走。

PW3指D2當時一邊急步走,一邊用手臂捽眼,步姿顯得慌張,懷疑他受催淚煙影響。PW3指犯法人士會邊走邊捽眼,但無犯法的人就會留在原地捽眼,因此便截停D2。辯方大律師指出現埸有市民及記者,他們和示威沒關連,PW3同意。

D2大律師再指D2從來不是50-60人群的一部分,因他在人群後,與前面有距離,PW3不同意。PW3指自己、警員21600和葉督察截停D2,即伸手攔住D2,期間D2掙扎,警員將他按在地上。

辯方大律師指出D2在太和路,用正常步速行走、從截停起就沒有嘗試逃走、警員從沒說過「警察咪郁」之類的話、及D2是在步行時被警員按低在地。PW3表示不記得及不同意以上辯方案情。

辯方大律師播放1分39秒的網上片段,顯示D2被警員按在地上的過程。
00:00 片段右上方有一名白衫黑褲的男子,辯方大律師指那人是D2,PW3指看不清楚。

00:10 有3名防暴警員,PW3辨認自己為最後的那名,一名警員阻擋他的視線。
00:16 3名防暴警員按下D2在地上
00:35 片段顯示2名防暴警員將D2按在地上,另一名站起來,D2大律師要求PW3在片段再辨認自己,PW3又稱看得不清楚。

辯方大律師盤問另一個議題,即有關催淚煙彈。PW3表示在2018年7-10月期間在機動部隊曾接受發射催淚煙的訓練。

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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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PW4 葉浩明(機動部隊教官)

控方主問:
PW4 不是專家證人,只在本案提供事實證供。PW4在2015年加入警隊,負責研發及採購槍械和彈藥。

PW4指發射催淚煙彈時,小彈頭會離開槍管,開始燃燒,1-2秒後就會噴煙。飛行期間,小彈頭會停止動作,掉落在地。發煙20秒後再等30-60秒便能徒手拾起小彈頭。

PW4指本案的催淚煙彈是美國製。在2020年5月19日,PW4確認自己曾檢驗4顆催淚煙彈小彈頭,憑它們的外觀、直徑、重量及與其他小彈頭比較,最終斷定是美國製及是香港黑警採購的。4顆催淚煙彈小彈頭已被列為P22,而小彈頭上的黃色貼紙是經PW4檢驗後貼上的,貼紙列為證物P22A。

D1辯方沒有盤問~

D2辯方盤問:
PW4 同意自己無接受研發催淚煙彈的課程及無相關的證書或學位。

在2020年5月19日,PW4確認無檢取4顆催淚煙彈小彈頭內的內部物質。PW4解䆁小彈頭內一定有催淚煙,但要經過政府化驗所才能確定,造成衝突。

經D2大律師繼續盤問下,PW4同意以下內容:
要證實催淚煙彈小彈頭有沒有殘留物質需經化驗所化驗
小彈頭本身沒有編號
小彈頭外觀和結構上與警方採搆的吻合,不過不能確定證物P22是警方的。

PW4確認自己用肉眼和電筒看過小彈頭的內部,形容裏面燒焦,但他不能解釋燒焦的原因。

辯方大律師指即使小彈頭的外觀與使用過的吻合,但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PW4不同意。PW4同意單憑觀察不能推斷4顆小彈頭發射前內含催淚煙。

控方覆問:
PW4指會使用催淚煙彈的部門包括黑警、懲教和海關,一般人不能有。本案的小彈頭與警方購入的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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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3大埔 #續審 [2/2]
#非法集結 #蒙面法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彈藥

補回2月17日審訊~

D1蘇(17)
D2巢(27)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D2)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掛耳式口罩 (D1)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個扳手、1個鉗及1包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4)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防毒面具 (D2)
(5) 無牌管有彈藥,即4個已使用的催淚煙彈殼 (D2)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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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辯方中段陳詞:
D2大律師就控罪5的修改作中段陳詞,並邀請法庭參考一宗案例。辯方指控方有責任證明催淚煙彈小彈頭已被使用。

PW4雖用肉眼和電筒檢驗過小彈頭,但無化驗過內有沒有殘留的化學物質。而PW4雖有採構和研發上的工作經驗,但𣎴是檢驗催淚煙彈的專家。

因此,控方推到最高都只可說P22是貌似使用過的催淚煙彈小彈頭。

法庭裁定D1及D2的表面證供均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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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選擇作供:

辯方主問:
D1現時18歲,無刑事紀錄,是一名廚師。2019年11月13日,D1學校因大三罷交通受影響停課,一張列印出來的通告被列為證物D1。他在家睡午覺,之後約2名朋友(A和B)約19:00到大埔中心食晚飯。D1踩單車到大埔中心,3張單車的照片列作D2(1-3)。

到達後,D1將單車鎖好,與2位朋友在3座平台會面。他們聽到有聲音及聞到催淚煙的味道,便落到3座地下。遠處50米有人群,D1和朋友A走到人群裏,朋友B因擔心危險就離開回家。人群裏有個物資站,附近的街坊叫D1和朋友A帶上物資站的眼罩和口罩,以抵擋催淚煙。D1當時戴的口罩是P1,而眼罩是P2。朋友A戴上面具一會兒便離開回家,他不想將物資帶走,所以把過濾器和泳鏡放在D1的背包裏,即P10和P11。

在遠處約70-80米,D1留意到一群穿著黑衣的人,有些還戴著豬嘴。黑衣人士向D1的方向跑,逃避警方的追捕。於是D1向大埔文娛中心走,是人群的反方向。其後,D1看到有警員追截,便跑回大埔中心第3座。這時3名警員扯著D1的背包,用警棍打他,壓在地上,用腳踢他的頭。一開始D1有反抗,但被壓在地上就沒有了。

D1形容3名警員內1名穿全黑速龍裝,2名穿綠色防暴裝,其中一人是PW2。遭警員襲擊,D1左膝和左肩有瘀傷,左邊後尾枕流血。到達警署,D1無要求看醫生,他指傷勢未嚴重到需即時處理,而且等候看醫生的人很多。

11月14日,D1於21:00保䆁。晚上回到家,D1拍了4張顯示傷口的照片,列為D3(1-4)。D1指證物P3黑Nike褸和P4鴨舌帽,是他的個人衣著風格;P5一對藍冰手袖是踩單車時降溫用的;P6黑背包裏裝住的P7扳手和P8鉗是維修單車用;P9一包100條的索膠索帶是用來將水樽及喇叭綁在單車上,就如照片D2(1-3)所顯示;P10過濾器和P11泳鏡是朋友A放在D1背包的;P12的3M手套是D1踩單車時用來保護雙手的。D1並沒有參加太和路的示威活動,走進人群只是想看看發生甚麼事。

D2辯方申請再次傳召PW3上庭作供,原因是早前播放的網上影片中,大律師指右上角白衣黑褲的人是D2,但其實D2是更右方的黑衣男子。法庭批准D2大律師的申請,將影片光碟列為證物P4。

控方盤問:
D1約兩名朋友的原因是為了聚舊,他們見面後才決定到巴士總站旁的茶餐廳食飯。當朋友A離開,聚會便取消了。D1和朋友B便到平台八掛,期間聽到有物品敲打聲及有人叫囂,推斷有人堵路。

控方質疑為甚麼朋友A離開了,D1還留在原地。D1指仍想觀察,便和朋友B走到石油氣倉,與附近的人交談。控方問D1當時為甚麼不食飯,D1指從手機得知餐廳都關門了,而他隨後因被補無法回家食飯。過了一會,朋友B都相繼離開;控方問D1為甚麼還不離開回家,D1指從沒未遇過這種場合發生在眼前,而且他結識了新朋友,還交換了電話號碼;控方問D1之後為甚麼要走,D1指文娛中心有警員,而一群黑衣人向他的方向跑來,新結識的朋友叫D1要走,所以D1用正常步速上回大埔中心3座平台,但見到有警員向他走過來,便加快腳步;控方問他為甚麼不留在原地,D1解䆁自己身穿黑衣,並戴著物資站取的眼罩和眼罩,怕被誤會成示威者,加上他不相信香港警察,所以認為離開會更安全。

控方盤問另一個議題,問D1的索帶在哪裏購買,D1指是當日在廣福邨買的,舊的一包已用完,他需要索帶把水樽綁在單車上;D1背包裏的過濾器和泳鏡是朋友放進去的,D1不想把它們丟掉,因為泳鏡日後可以游水用,濾罐可以用作拍影片的道具。

控方問D1在警署為甚麼不看醫生,D1指只想盡快回家。因PW2有份造成D1的傷勢,D1曾告訴他,但PW2無回應。D1之後申請到廁所洗傷口,警員就站在廁所門口,無理會D1。保釋回家後,D1為了看清楚傷勢便用手機拍攝下來。經家人幫助處理傷口後,無須看醫生。控方指呈堂的照片沒有日期,D1指他手機有顯示。

控方向D1指出案情:D1戴眼罩、口罩、冰手袖的目的是為了堵塞太和路,擾亂秩序時可抵擋警方的催淚煙;D1捉住門柄是為了逃離警方的追捕,因D1自知背包內有扳手、鉗和索帶,所以才拼命逃離;D1被捕前與約50人參與非法集結,戴掛耳式口罩遮蓋部分面容是為了令人無法辨認身份;他帶背包內的物品是有意作非法用途;被捕後在警署D1無向PW2吿知自己的傷勢。D1不同意上述控方案情。

D1辯方覆問:
P9一包索膠索帶,是D1當日離開家後在廣福邨18:50-19:00時分買的。索帶包裝上寫內有100條,書記即場數過😳確認內有100條索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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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案情結束。D2打算作供‼️暫無其他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5日 10:00於粉嶺裁判第五庭續審,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3大埔 #審訊 [3/2]
#非法集結 #蒙面法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彈藥

D1蘇(17)
D2巢(27)

再次傳召PW3作供。

D2上庭作供,辯方案情完結。

現時休庭,15:15雙方陳詞。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3大埔 #審訊 [3/2]
#非法集結 #蒙面法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彈藥

D1蘇(17)
D2巢(27) #黄立煒大律師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 D2)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掛耳式口罩 (D1)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個扳手、1個鉗及1包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4)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防毒面具 (D2)
(5) 無牌管有彈藥,即4個已使用的催淚煙彈殼 (D2)

10:22 開庭
再次傳召PW3 警員 23911 作供

⚙️辯方盤問
播放辯方片段D4,停在00:00,被告D2律師向PW3指出,在畫面右上角近燈柱有一名黑衫人仕係D2,PW3話睇唔清楚係咪一個人(按:畫面質素不佳),繼續播片到00:15,見到D2被捉住,律師再問,這個人係咪剛才的黑衣人,PW3都係未能確定。

控方無覆問,證人作供完畢,裁判官表示在2月17日審訊中已經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D2選擇作供。

D2上庭作供
⚙️辯方主問
任職倉務員,興趣係收集英女皇硬幣、古代火繩槍械模型、日本刀模型,擺在房間裝飾,呈上兩相片,D2影自己房間內,有以上物品作擺設,為證物D5。

2019年有示威活動,在10月初開始想執催淚彈頭或者殼返屋企,執嚟收藏,擺在槍械隔離裝飾,11月有三罷示威,大埔近近哋,11月13日晚諗住落去執彈殻,早前已經買定防毒面具,用嚟保護自己,當晚亦有用黑色衫包住頸部,防止催淚煙「乸」頸,帶備防水袋,内裏有水,驚彈殼太熱。

11月13日晚22:05從家出發,去大埔廣場食麵,約20:25去到,食咗35-40分鐘,跟住行去太和睇環境,據過去幾個月經驗,嗰度都有示威,大概21:10行到,律師叫D2在P13副本劃出由家行去大埔廣場,再到太和路大埔中心花園外的路線圖,呈為辯方證物D6。

去到聽到有槍聲, 有一百幾十人在太和路西邊走緊, 槍聲從太和路南運路交界傳來, 嗰度有警察防線, 在現場停留咗2-3分鐘, 路上無乜人, 就開始執彈殼, 向太和路西行, 一路行一路執, 執咗4-5粒, 約5分鐘後被拉; 播片段D4, D2指出當時企在畫面右上角白色衫人仕右手邊, 後來被壓在地上, 假設無被拉, 會返屋企。

📍控方盤問
D2理解彈殼咩樣, 圓形一粒粒, 在庭上用手圈成小杯形狀, 金屬質地, 新聞影到催淚彈在地下着火, 類似P22, 諗住執幾粒,擺在屋企當裝飾,係個人興趣,有紀念價值。

主控問「有無考慮從其他渠道搜集」,被裁判官質疑係咪叫被告去走私,鬧出笑話,叫被告唔使答。

被告解釋當日戴防毒面具係因為要防催淚煙,21:10去到花園附近,見到警察設立咗防線,示威者已經走咗去西邊,已經有一段時間無乜人,警察又無推進,所以開始執,唔同意主控指心急,因為如果一陣返轉頭就唔執得;直至被拉,警察防線還在被告後面。

控方詢問D2,在剛才的畫面,根據咩特徵,話白衫人則邊嗰個就係D2,記得唔係因為白衫人,係因為自己着黑色衫,記得行過嗰個地點;一路行一路執,速度比正常慢,PW3 話急步快,係因為見到有幾個人衝過嚟,自然反應走一走,即刻被撳低,PW3指控D2被撳低時反抗,PW3 解釋被人壓住,係正常反抗。

控方向被告指出控方案情,被告在太和道近大埔藝術中心參與非法集結,被截停前係急步經過,被告否認,同意被截停時,防水袋內有證物P22。

辯方案情完畢,15:15雙方陳詞。

15:20 開庭

控方陳詞
D1辯稱約朋友食飯,朋友離開咗,被告無走,反而在現場觀察,講法不可信,PW1在20:20到路口設立防線,21:15警方推進,D1見到人走佢走,被告穿着手袖,根據周圍環境,唯一不可抗拒推論,佢打算同警方對峙,唔會咁容易被催淚煙趕走,索帶綁單車水樽,但索帶無用過,背囊有另一套防毒面具和泳鏡。

D2被截停在非法集結位置太和道,企在示威者和警察防線之間,一路行一路執彈殼係不合理,女幫版發警告,射催淚彈,D2在咁緊張嘅情況下執彈殻,係不合理,D2有預備水袋和厚手套,仲來做裝飾和紀念品,只係吻合不合理。

除咗PW3指控D2急步跑,D1, D2 被截停被拘捕前無乜爭議,法庭有PW1-PW3嘅證供,D1和D2在非法集結起點被截停,憑着地點、穿著、裝戴,希望法庭推論係參與非法集結。

D1有板手、索帶、鉗,管有嘅目的,物品性質和狀況,時間地點,被發現時嘅反應,要靠法庭推論。

D1律師陳詞
根據PW1 & PW2 現存證據,只能夠指控好有機會非法集結,PW2估有可能干犯非法集結,不能證實D1參與非法集結。

D1在第三座被警員打,辯方指PW2 使用不必要武力,PW2 將D1叭在起下,一對一,警力足以制服D1,頭部傷從可來?

PW1口供講述現場發生嘅事,在太和路有100人推進到50米,警方發射催淚彈,展開追捕,有示威者向西走,有向安邦路離開視線,PW1睇唔到D1;PW2便服在安慈路,見到有50-60人,黑衫黑褲,部分有蒙面,從一田去到安邦路,D1在其中,黑衫黑褲戴眼罩,見D1迎面跑向PW2,PW2叫警察咪郁,截停D1搜身,帶返大埔警署,搜出其他證物。

無直接口供指D1參與非法集結,就算接受控方口供,D1在太和路出現過,唔等於有參加集結,黑衫黑褲係普通衣,假設D1人身處太和路現場,都無證據參與集結,何況D1在安邦路被捕?

板手、鉗用嚟維修單車,索帶用嚟綁水樽,根據莊亞采案例控方無證據板手和鉗做咩用途,板手、鉗、索帶在當時環境,不是唯一推論;就算係自備口罩去觀察,有咩問題,懇請接納D1證供。

D2律師陳詞
控方無證據指控D2在太和路非法集結,PW1話現場約有50-60名示威者集結,警方發射催淚彈,PW3在P13C畫圖見D2位置,佢並不是果班人其中一份子,離好遠,P4影到位置,當時環境平靜,只係得街坊和記者,D2在太和路出現,原因係執彈殼,目的清晰,符合身上有嘅物品,較不可能有示威者會帶水袋;D2家中有裝飾擺設,希望執嚟做裝飾嘅一部份,講法合理。

採納中段嘅陳辭內容,無專家證據證明P22係已經使用嘅催淚彈小彈頭,D2認為P22係彈殼,無證據有殘餘化學物,P W4月相信係但無驗過,PW2相信係已使用的小彈頭。

PW3截停D2,睇片見到有幾個警員衝埋去捉D2,PW3不是第一個接觸D2,PW3視線可能有遮擋,電光火石發生,無時間觀察,無證據證明參與非法集結,D2係自招嫌疑但唔等於參與,佢嘅裝備與目的相符。

控辯雙方陳詞完畢,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30號上午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於2021年3月21日後補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3大埔 #裁決
#非法集結 #蒙面法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彈藥

D1蘇(17)
D2巢(27) #黄立煒大律師

速報:
宣讀陳辭未完,但裁判官要休息,宣告兩被告📍全部罪名成立📍,即時還押,11:00繼續

+++++
案件押後至2019年4月15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判刑,期間會為D1索取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

裁判官表示會在今日稍後時間上載裁決書到司法機構網頁
17:15 裁決書

+++++
直播員按,是日金句:陳官不是坐在冷氣房、活在象牙塔中的世外高人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3大埔 #判刑
#非法集結 #蒙面法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彈藥

D1蘇(17)
D2巢(27)

@09:34 囚車未到,延遲到10:00開庭

10:03 開庭
D1轉咗大律師求情,解釋咗懲教署嘅報告畀被告聽,建議比較適合判入勞教中心,呈上多封求情信,但裁判官表示在上次判決時,已經聲明在先不一定考慮勞教中心,需要時間考慮判刑,11:00再訊。

@11:40,11:15開庭
判刑速報:
D1 判入教導所
D2 判監共21個月,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被拒

= = = = = =
@15:10 後補資料

控罪:
(1) D1 & D2 參與非法集結
(2) D1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3) D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4) D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5) D2 無牌管有彈藥

裁決: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4696

10:03 開庭
裁判官詢問兩名被告有否求情

D1轉咗由黃大律師代表求情,解釋咗懲教署嘅報告畀被告聽,對內容不爭議,案發時被告17歲,無刑事紀錄,就讀西廚學院,舊年停學有做part time ,希望事件完咗之後再入讀西廚學院,呈上多封求情信,有青少年社工服務處社工,中學蘇老師,被告大家姐,被告母親,和被告自己,表示後悔,在還押期間,知道行為嚴重,令家人傷心失望;懲教署報告認為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兩者都可以,建議比較適合入勞教中心,但裁判官表示在上次裁決時,已經聲明在先不一定考慮勞教中心,勞教時太短,不足以反映案情嚴重性,裁判官話要考慮被告嘅福祉,教導所學一門手藝,對社會有益處。

D2無進一步求情,官需要時間考慮判刑,11:00再訊。

11:15 開庭
裁判官花了約十分鐘重複裁決原因,先宣讀D2判刑,D2代表律師在上次求情時話,D2無暴力無汽油彈,如果佢有就會被控告暴動,佢無係走運,如果因為咁嘅原因而減刑,將會係全球法律界最大笑話。

控罪(1):量刑起點係15個月監禁,無減刑理由
控罪(4):量刑起點係4個月監禁,無減刑理由
控罪(5):同意彈藥無殺傷力,但被告行為令到催淚彈不能發揮效果,迫使警員要使用更大武力,或者埋身肉搏,增加受傷風險,量刑起點係9個月監禁,無減刑理由

由於考慮控罪(1)時已經有控罪(4)的元素,因此控罪(1)與控罪(4)同期執行,控罪(1)和(5)不同,酌情3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判監21個月。

D1希望再入讀西廚學院,但唔可能無需面對法律制裁;老師的求情信說被告因公義而犯案,咁要反問老師為何教出一名咁嘅學生;傳道人指被告希望做廚師為社會帶來幸福,本席認為不會因為被告而社會少了幸福;被告自己表示反省,但懲教報告中顯示被告在還押期間,還認為該集結不是非法,顯示反省不是真誠。

如果D1係成年人,
控罪(1):量刑起點係15個月監禁
控罪(2):量刑起點係4個月監禁
控罪(3):量刑起點係9個月監禁,6個月分期執行

懲教署嘅報告指適合勞教中心,懲教署人員未知被告在還押前嘅表現,在庭上胡說八道,誣告警員使用過度暴力;判入教導所培養就業機會,對被告和社會都有益處,就控罪(1), (2), (3),判處被告入教導所。

D2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被拒。

註:直播員按耐不住,想請教陳官,既然閣下不是坐在冷氣房、活在象牙塔中的世外高人,為何睇唔到現實的香港社會,被告被判犯法要受制裁,為何掌權者犯法沒有被制裁?今時今日嘅香港法院判案,何嘗不是天大笑話?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8西灣河 #裁決

👤周(26)

控罪:
(1)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於2019年11月18日在西灣河港鐵站大堂近A出口外管有彈藥,即9枚催淚煙榴彈彈頭;1枚催淚煙榴彈皮,28枚催淚煙彈殼。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一把瑞士多用途工具,一把鎅刀及剪刀,7條膠索帶及一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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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接納控方證人及辯方證人證供,惟對被告個人自辯有所保留。

就控罪(2),被告指多用途工具是用作開玻璃樽、鎅刀及剪刀用作剪紙及做手工藝、打火機用作點燃朋友的生日蛋糕蠟燭,而帶齊物品是因幫助朋友。膠索帶是在案發現場拾取,以作警民衝突的記錄。

法庭表示一般不會接納上述的自辯,因為當晚凌晨並不需要使用,並無需帶住物品進入已嚴重損毀的港鐵站。惟法庭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及精神科報告,指出被告有先天及終身的症狀,才導致過量及誇張地執拾物品,因此有合理可能性攜帶涉案物品。

就控罪(1),被告表示執拾彈頭、彈皮及彈殼是為裝飾,惟病情因素並不會影響到展示物品的意向。被告在家中存有薯條盒、活動單張、施政報告、財政預算案、教科書、補習筆記及單據等,過量不合理的物品亦與展示無關。

被告是一名記者,職務與展示無關。在警誡下指自己執拾彈頭、彈皮及彈殼是用作化驗,卻非裝飾之用。

法庭最終表示法律上的例外情況不適用於控罪(1),#槍械 #彈藥 罪名成立。❗️
因精神病情影響,控罪(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罪名不成立。

被告在2015年有刑事案底,被判240小時最長的社會服務令,惟與本案控罪(1)性質不同。

辯方欲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法庭認為感化報告不能反映嚴重性,而暫不考慮社會服務令,視乎辯方陳詞及精神科報告。
辯方為被告申請保釋等候報告,因本案沒有涉及暴力,而被告在被捕後已還押七日。

案件押後至 2021年7月23日 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判刑,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等候索取背景、精神科及心理報告。
#區域法院第三十庭 #英語聆訊
#林嘉欣法官 #判刑
👤陳(72) #20200124油麻地

控罪1:無牌管有 #槍械#彈藥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24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佐敦道48至54號可群大廈某單位無牌管有一批槍械及彈藥,即一枝訊號槍連2個上彈器而各上了6發訊號彈、1個訊號彈發射器及26發訊號彈。

控罪2: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3枚爆炸彈藥筒或管,俗稱「底緣擊發爆石炸藥(boulder buster rimfire)」。

控罪3:管有 #違禁武器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違禁武器,即1件有刀刃或尖端的武器,其設計是在使用時以拳頭緊握手柄,而刀刃或尖端則從全頭指縫間突出,俗稱「拳刺」。

求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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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求情:

被告過往沒有案底,他在退休前在印刷機生產公司任職,期間曾服役義勇軍達18年。他亦在1973年至1990年間持有「大偈」牌,因此他曾有資格維修遊艇的引擎。被告在以往的能以「品行端正」形容。

控罪1方面,被告在80年代與朋友共同擁有遊艇時是合法管有訊號彈及訊號彈槍,而被告在90年代出售遊艇後,他清理遊艇並將訊號彈及訊號彈槍用膠袋裝着帶回家,並放在家中閒置,直至被搜出前,他沒有都注意這些物品的存在。

控罪2方面,被告也與朋友共同擁有遊艇時同樣將控罪放在遊艇,作為拋繩器(line thrower)的器具,並作救援及協助船隻停泊之用。最後被告亦將這些放在家中閒置,直至被搜出前,他沒有都注意這些物品的存在,期間被告沒有使用這些物品。

控罪3方面,被告與妻子在德國旅行時購買,當作紀念品之用。與其他物品一樣,被告把物品放在家中閒置並放在櫃頂,期間被告沒有使用這些物品。

量刑考慮:

控方指警方爆炸品處理課人員認為控罪2的物品目的是爆破石頭,不是用作拋繩器之用。法庭認為若果被告的說法是真的,為何會在單位找不到拋縮器。但由於現時沒有儀器,不能判斷爆炸品處理課人員說法的真偽。

法庭同意本案應專注被告管有物品的意圖,而不是警員搜查單位的原因。此外在判刑時已謹記被告的良好品格及對香港防衛的貢獻,以及被告被捕及成功保釋的日子。

法庭在考慮控罪1及2的判刑時已參考一個2006年的案例。

法庭在判刑時已考慮案件整體背景以及被告毫無瑕疵的背景。法庭認為本案訊號彈及訊號彈槍帶來的潛在風險非常低,也同意這些物品的威力非同實彈,亦同意被告沒有意圖使用這些物品,他只是將這些聞置放在一個角落。

法庭不知道控罪2的物品是否可用在拋繩器上,但根據本案案情及不同報告,這些物品只是拋繩器的一個部份,很難造成爆炸,所以法庭認為這些物品 (底緣擊發爆石炸藥) 帶來的潛在風險非常低。

法庭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指被告會將控罪1和2的物品會用在刑事案件或其他案件。但被告管有這些物品也是嚴重,法庭需要向公眾發出訊息,公眾應遠離這些物品。

在控罪3中,法庭考慮到被告有軍人背景可能有收集美工刀的習慣,將其當作收藏品,因此認為被告沒有意圖使用控罪物品。

本案判刑:

法庭認為控罪1和控罪2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年監禁,被告認罪給予他1/3刑罰扣減,法庭進一步考慮到被告的年齡及對社會的服務再給予被告1個月刑罰扣減至7個月監禁,連同控罪3的$6000元罰款,在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這就是他的刑罰。

(*)被告人先前已還押差不多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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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son for sentence:(English version only)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6644&currpage=T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鍾明新裁判官 #判刑
👤鄭 (35) #0805觀塘

控罪:無牌管有 #彈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觀塘將軍澳道與鯉魚門道交界管有彈藥,即兩粒已使用的海綿子彈彈殼,而沒有持有該等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簡單背景:

被告否認控罪受審。在審訊時,辯方不爭議被告管有海綿子彈彈殼,但爭議被告管有海綿彈殼的目的,即他作供自稱「擔心拍攝時會踩到,遂拾起垃圾袋,裝起兩粒海綿彈並放入褲袋,打算拍攝完畢走到警署交還」的情況,能否令海綿子彈彈殼豁免條文下「彈藥」的定義*。最後,法庭經考慮後,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並在判刑前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參考自立場新聞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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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進一步求情:

📌案例:

辯方指若以控方提交的CACC222/1992案作比較,本案與該案的情節是「天同地比」,除彈藥不能再使用外,牽涉數目也較少,希望法庭能以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理本案。

📌報告:

辯方指被告同意報告內容,報告內容正面,被告亦願意接受較高時數的社會服務令。

辯方重申被告犯案是因為無知,日後會小心行事。

📌案底:

鍾明新裁判官指法庭留意到被告過往有同類案件的刑事紀錄,而且情節比本案更嚴重。

辯方指該案是涉及煙霧彈,而被告亦在18年服畢刑期後已重獲新生,離開一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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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背景:

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聽畢初步求情後,決定在判刑前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量刑考慮:

法庭指本案牽涉的是嚴重的控罪,當中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0及監禁14年,但嚴重性較管有火器低。

法庭指在考慮本案判刑時,已參考一系列案例,詳情如下:

案例1:CACC222/1992
上訴庭經考慮後,認為監禁4年是合適的處理手法

案例2:CACC656/1982
上訴庭經考慮後,認為監禁6個月是合適的處理手法

案例3:DCCC926/2019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經考慮後,認為以監禁1年作量刑起點是合適的處理手法

法庭指考慮過案件情節、辯方求情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後,認為本案需要處以阻嚇性刑罰。雖然社會服務令報告指被告適合社會服務令,但法庭指被告沒有悔意,他亦非是初犯者,過往有同類案底,故本案不適合以社會服務令處理。

法庭指考慮到本案的海綿彈彈殻是已被使用,沒有證據指被告有意圖將海綿彈彈殻作非法使用,認為本案的情節並非是同類案件中最惡劣的。

本案判刑:

法庭以監禁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沒有減刑因素,被告被判處監禁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