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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裁決
#20200229旺角 #831半週年

D1符(37)
D2呂(42)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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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裁決理由]

📌背景:

1:兩位被告否認上述控罪受審。

2:本案的爭議點不多,兩位被告只爭議控方依賴的片段中的身份辨認,和兩位被告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簽署了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承認事實,內容獲兩位被告同意和承認,重點包括:

⁃ 兩位被告是於2020年2月29日約23:17時,在彌敦道610號被PW1拘留;

⁃ 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第一被告的衣物,包括黑色短袖上衣、迷彩長褲、和黑色波鞋;

⁃ 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第二被告的衣物,包括黑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褲、黑色鞋、和藍色口罩等;

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 (下稱PW1和PW2)。PW1是余高級瞥察,他是拘留兩位被告的警員;PW2是警員15590,他是本案的調查警員。

4:PW1的供詞簡述:

⁃ 在2020年2月29日約22:58時,身穿防暴裝的PW1與隊員按指示到達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南行線,並設立防線。

⁃ 在當日約23:10時,PW1與隊員向尖沙咀的方向推進和進行掃蕩行動。

⁃ 在當日約23:13時,警員曾在山東街和豉油街間的彌敦道向市民發出一連串的警告,但仍然有人在兩邊的行人路叫喊和投擲東西。

⁃ 在當日約23:17時,PW1與隊員在彌敦道610號 (即「荷里活商業中心」) 拘留約100人,並在稍後時間拘捕了77人,包括兩位被告。

5:PW2的供詞簡述:

⁃ 在稍後時間,PW2成為了本案的調查員,他的責任包括從片段辨認可疑人士,和準備相關的截圖冊。當中的可疑人士包括AP2、AP58、和AP54,即是兩位被告和梁XX。PW2在辨認可疑人士時的參考資料包括警員為兩位被告拍攝的外貌照片。

⁃ PW2表示他花了約100小時從呈堂的閉路電視和警方拍攝的片段中辨認約100名被捕人士。若果只是針對兩位被告所用的時間,PW2在2020年至2022年間斷斷續續共花了約1個月 (以正常的上班時間計算,即每日約9小時,所以共約248小時)。

⁃ 在仔細觀看片段後,PW2得出結論,即疑似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就是本案的兩位被告。理由有三:(1)疑似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的身型和衣著與警員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拍攝的相片相同;(2)疑似第二被告經常與AP59和梁XX一同行走;和(3)疑似第二被告曾多次靠近閉路電視和出現在山東街的馬路。

辯方立場:

6:辯方曾花了些時間對PW1和PW2作盤問,希望帶出以下重要訊息:

⁃ 警員於案發時的行動已經不只是掃蕩,是包夾在中間的市民。

⁃ 此外,案發時有大廈已關門,如「荷里活商業中心」,市民不能借大廈離開。此外,市民亦難以從橫街離開。

⁃ PW2從片段中辨認兩位被告的時間少於他在庭上所述。

⁃ PW2從片段中辨認兩位被告的理據薄弱,亦有可能因先觀看照片後才看片段而「先入為主」,其結論並不可靠。

辯方案情:

7:第一被告傳召其親人作供,即DW1:

⁃ 於2020年2月29日稍早時分,DW1知道第一被告當日晚上約了朋友在旺角吃飯。

⁃ 於同日約22:00時,DW1與朋友吃完飯回家後,用WhatsApp致電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指因肚痛而在旺角上廁所。其後她叫第一被告儘快回家。

8:第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 於2020年2月29日,第二被告在約21:30時下班後打算沿西洋菜南街到旺角站乘港鐵回家,但她到達旺角站時發現入口已被拉閘,因此她打算繼續走向太子乘地鐵或小巴回家。

⁃ 然而,由於警員不讓第二被告使用亞皆老街走往旺角中心,所以第二被告暫時逗留在位處亞皆老街的一個報紙檔,等侯機會前往旺角中心。

⁃ 但是,由於第二被告亦不能從洗衣街離開現場。即使跟隨警方指示離開現場,她只是在現場徘徊。再加上因為街上有人大叫、有人和警察在街上跑、和附近不少店舖已關門下,第二被告決定嘗試向油麻地方向返回店舖打算執拾貨物,隔一段時間後才回家。

⁃ 然而,第二被告最後亦不能返回店舖,因為處處被封,所以她是在現場附近「轉嚟轉去」,前後徘徊,多次問市民港鐵站是否已關門和附近路段的情況。最後,當第二被告走到公司附近時,她被警察拘留並被捕。

⁃ 關於全黑服飾,第二被告指自己當時身穿的黑色長袖風褸、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褲、和黑色鞋在香港都是普遍。T-Shirt (黑色短袖上衣) + 緊身褲 + 波鞋的打扮在香港是普遍的。

⁃ 第二被告指她被捕時是有穿著黑色船襪,而船襪的襪頭是不會外露。

⁃ 第二被告指為方便將衣服向顧客傳銷,自己是會著店鋪的衣服。

⁃ 第二被告指於案發日因需執貨和因應潮流,故身穿全黑衣著,因為黑色衣飾是「襟污糟」。至於穿風褸的時間,她印象中是在回到店舖內才穿上,因為店舖較冷,而該風褸是放在店舖內。

⁃ 第二被告同意她在案發時是有戴上淺藍色口罩,因為案發時剛剛發生疫情。不過,她沒有管有過另一個口罩,亦沒有更換過口罩。

⁃ 第二被告亦否認她是PW2所指的片中人。

📌考慮:

9:本案是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兩位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0: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是可以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及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亦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1: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由環組成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CACC384/2012案。

12:即使第一被告沒有作供,這不會對他有任何負面的影響,但與此同時,這亦會代表他沒有證據反駁控方的證據;第二被告選擇作供,因此相關供詞會納入證據考慮之中。

13:兩位被告面對同一項控罪,但在作出裁決時,是須要獨立考慮針對兩位被告的證據和案情,故可能會就兩位被告達致不同的裁決。

證供分析:

14:辯方沒有對PW1的供詞作批評。法庭考慮過相關供詞後,接納PW1的供詞。

15:PW2的供詞可靠性會在下文分析。

16:法庭認為DW1的供詞沒有重要性,因為:

- DW1沒有身處案發現場,故不能確認第一被告肚痛的說法,而且肚痛不等於第一被告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 DW1不知道第一被告在旺角那處和與何人食飯;

- DW1已忘記當日與第一被告的當日行程,如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

- DW1不記得第一被告當日出門時的衣著;和

- DW1已忘記當日與第一被告的WhatsApp溝通的整體內容。

17:法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供詞,因為第二被告的供詞前後反覆,不知她何時說真話,何時說謊,例子如下:

- 第二被告初時表示不知道片段的疑似第二被告是否自己,但後來卻兩人相似,最後卻否認兩人相似,並舉出緊身褲作例子;

- 第二被告初時身穿黑色風褸是為了推銷,但後來指黑色風褸是普通衣著,最後卻指自己是因黑色風褸「㩒污糟」,所以穿其執拾貨物;

- 第二被告初時指知道社會事件的情況,唯表示不知道示威者會身穿衣服,但後來表示知道;

- 第二被告初時指不記得自己曾接觸梁XX,但後來同意自己曾接觸梁XX,且記得原因。事實上,片段可示兩人間其實有對話,第二被告亦曾向梁XX展示腳部

- 除上述反覆的情況以外,在正常的情況下第二被告於當時是不會知道豬咀的主人。

18:即使法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供詞,不代表第二被告罪成,法庭須要審視其他的證據。

片段辨認:

19:片段辨認是本案的核心議題。在此方面,法庭已小心跟隨 AG's Reference No.2CACC366/2015 案中所提及的指引。在本案,裁判官有以下觀察:

PW2的資格

20:若果PW2是將本案被截停的100多人與片段用不同方法,如放大和慢鏡作比對,會是較好的做法。不過,不爭的是PW2沒有在案發現場觀察兩位被告,他只是將片段與兩位被告被捕後拍攝的照片作比對,故他所見與法庭所看見的無異。

21:事實上,法庭比PW2有更大的優勢,因為第二被告在作供時曾承認自己於某些時間出現在片段中,所以法庭可以用相關的片段與片段的疑似第二被告作比對。

22:除上述外,PW2亦不能說出自己用了多少時間在片段觀看兩位被告。

23:基於第21段至第23段的考慮,法庭對PW2的觀察不給予比重,法庭會自行用控辯雙方不爭議的證據和庭上對兩位被告的觀察用放大和慢鏡等方式將兩位被告與片段的疑似兩位被告更專注地作比對。這是 CACC366/2015 案所述的第一個情況。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判刑
#20200229旺角 #831半週年

D1符(37)🛑已還押15日
D2呂(42)🛑已還押15日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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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大律師的背景報告內容正面,D1是家庭支柱,他犯案是受社會氣氛影響下犯案,現時承諾不再犯案,現時社會亦已重回正軌,其他求情內容於上庭聆訊已提及,不贅。

D2大律師同意D2在背景報告中重申審訊時的說法,不過現時已有所反省,其他求情內容於上庭聆訊已提及,不贅。

口頭判刑理由:

是次集結發生在彌敦道,當時警方作部署後截停100人並拘捕當中的79人。兩位被告當時將雜物搬出馬路中間,其後示威者跟隨搬運和拋出雜物,影響行人安全。第二被告在警方驅散人群後,仍然多次在現場徘徊。

第一被告在會面感化官時已表達犯案動機是與社會事件有關,現時已有悔意;第二被告在會面感化官時重申審訊時的說法。

上訴法庭已在CAAR1/2020案提及:

「法庭過分輕判表面上似乎對被告人有利,但其實對他並無任何好處。如果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在上訴法庭裁決之前,被告人難免會有焦慮;若覆核成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重的刑罰,這會使他失望甚至受到打擊,亦有可能打亂他正在接受的更生計劃…..這當然不是說法庭一定要嚴苛,法庭要做的是對被告人處以相稱的刑罰。」

上訴法庭亦在CAAR6/2020案中提及:

「法庭在量刑時須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 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CAAR4/2020案亦是可作比較的案件,本案的情節較這案輕,上訴法庭認為這案合適的量刑基數是監禁6個月。

考慮過兩位被告的年紀、個人背景、犯案動機、求情、背景報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和案情後,本案合適的量刑基數是監禁5個月,兩位被告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們的刑期❗️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王興偉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20200229旺角 #831半週年

A1:廖(21)
A2:杜(27)

控罪:#暴動罪
兩人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近山東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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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本案兩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名成立。

本案暴動發生在2020年2月29日,群眾在彌敦道近山東街交界的位置聚集以紀念「831事件」。

兩名被告均沒有案底,有正當職業,得他人的支持和美譽。在考慮刑令之時,得考慮上訴庭在CACC113/2018案、CACC164/2018案、和CACC130/2017案中指出的「暴動」罪量刑原則,當中較主要是暴動維持的時間、參與者使用的暴力程度、暴動對社會大眾的影響、和被告在暴動中的角色,不過就這點而言,被告人的罪責仍然是取決於整體暴動的嚴重程度。就本案而言:

暴動的大環境:

於2020年2月29日約22:48時,當PW1駕駛七人車連同隊員經過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時,PW1見到有黑衣人 (約有50至60人) 在彌敦道南行線近山東街向路面投擲雜物。當其他警員落車追捕示威者時,PW1見到有人用雜物和竹枝掟向警方車輛。即使PW1落車掹槍戒備、發出口頭警告、和表明身份,但示威者沒有理會,繼續向警車投擲物件,因此PW1返回自己車內。最後,PW1在離開現場後,發現其駕駛的警方車輛有多處損毀,包括車頭冚、車頂、和左右車身遭硬物弄花和弄凹。

兩位被告的個別作為:

A1於22:49至22:50時當黑衣人移動路障時,A1向右後方舉起手叫示威者停止推進,以讓他觀察形勢。其後,當警方到場後,A1曾經揮手呼籲示威者盡快離開現場以逃避追捕。

A2於22:29時已身在案發現場徘徊,並曾於22:50時向PW1駕駛的警車投擲物件。

本案判刑:

從上述可見,兩名被告非本案暴動的領袖和策劃者,他們是受到現場氣氛而加入暴動當中;本案暴動歷時很短;本案暴動沒有使人受傷;財物損失亦只限於PW1駕駛的車輛。即使如此,本案整體而言仍然嚴重,判刑需具阻嚇性。兩名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但考慮到兩名被告的個人背景 (扣減2個月),本案合適的刑令是監禁3年4個月‼️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8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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