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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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王詩麗裁判官 #0826深水埗 #判刑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胡(20)🛑已還押14日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罪成)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經審訊後罪成) 3.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審訊前已認罪) 案情: 於2019年8月26日在香港青山道及九龍道交界管有一支雷射筆;同日在石硤尾邨管有一罐噴漆以及未能向警員譚浩銘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裁決按此 ‼️速報,詳情後補‼️ 控罪一:監禁8個月 控罪二:監禁3個月 控罪三:罰款500元,從保釋金扣除…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王詩麗裁判官
#0826深水埗 #判刑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胡(20)🛑已還押14日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經審訊後罪成)
2.管有物品議題損壞財產(經審訊後罪成)
3.未能出示身份證(審訊前已認罪)

案情:
於2019年8月26日在香港青山道及九龍道交界管有一支雷射筆;同日在石硤尾邨管有一罐噴漆以及未能向警員譚浩銘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裁決按此

🌟辯方求情🌟
背景報告內容正面,顯示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會定期一同吃飯及交談。被告本身並無不良嗜好/黑社會背景,生活集中於學業及兼職,閒時會遠足或與友人聚會,生活作息良好。被告有悔意,雖然被告的悔意是遲來的,但被告在會面時有和盤托出控罪相關的來龍去脈,有深切反省;並承諾今後會用和平的手法表達政治訴求。被告的雙親對其有予以讚賞,尤其是其父。

勞教中心報告則指出被告不適合被判入勞教中心,報告中未有詳細講述緣由,辯方律師相信是基於被告的眼疾。報告形容被告與相關官員會面時態度良好、有禮貌,從會面中看到被告有悔意,被告在會面時亦有和盤托出控罪相關的事情。辯方希望裁判官能輕判,好讓被告能及早獲釋以繼續完成學業。總括而言,被告在會面中表現有悔意,有關官員對其印象良好;唯因被告的體能測試不達標,勞教中心不接納其。

就著控罪一,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事件中沒有警員受傷、其被照射過程短暫及被告遲來的悔意,可以酌情予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至於控罪二,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基於控罪一、二的事件都是在差不多的地點及時間發生、控罪中的噴漆並未被使用過,從而希望兩項控罪的刑罰可以全部同期執行。

總括而言,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及身體狀況,判處一個較輕的刑罰,讓被告可以儘早獲釋繼續完成學業。

🌟判詞🌟
感化官報告正面;勞教報告表示被告以往兼職時準時、盡責。被告曾於2014年參與傘運、並於2019年參與反修例示威運動。被告是魯莽衝動下犯案,其後承諾今後會和平表達政見。
裁判官指出,就著控罪一的審訊,控方證人高級督察盧永楷的證供是根據相關標準作出的,其專業資格備受認可。其指出控罪一中的雷射筆運作正常,是屬於3B級別的雷射筆。雷射筆照射警員會對警員造成一定的傷害,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和殺傷力。裁判官引用李運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於一宗原訟庭案件的判詞(見註1),指出就算沒有資料顯示雷射筆對眼睛造成的實際傷害有多大,但那畢竟是對眼睛的傷害,因而認為雷射筆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及殺傷力是正確的判斷。
裁判官再指出,其他同類案件的案情多是從被告身上搜出相關物品,此案的被告則是曾確實使用過雷射筆照射警員,此案案情相對嚴重。
此外,裁判官引用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彭偉昌上訴庭法官及彭寶琴法官於一宗覆核聆訊的案件中的判詞(見註2),指出對年輕犯人的判刑不能側重更生方面,必須具阻嚇作用。再指被告在案發時已十九歲,理應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裁判官指出,毫無疑問,現時社會的同類案件有上升趨勢,故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作用;因被告不適合被判入勞教中心,因而唯一適合的刑罰必然是監禁。裁判官再三強調刑罰需具阻嚇性。

就著控罪一,裁判官表示自己已儘量取一個較輕的量刑起點(未有提及量刑起點實為多久),被告其後雖有表達其悔意,但太遲了,如果被告於第一時間認罪就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裁判官指出於辯方求情中未有看到減刑因素。控罪一判處監禁八個月

就著控罪二則判處監禁三個月。裁判官表示兩項控罪的刑罰理應分期執行,但鑑於兩項控罪的性質相近、事實背景一樣,因而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控罪三因及早認罪,罰款金額得到扣減,罰款五百元,於保釋金中扣除。

🌟值得一提的是,裁判官於辯方陳詞結束後表示自己將參照兩宗原訟庭案件的量刑起點(見註1、3)。反之,辯方於求情時並沒有引用任何案例。

備註:
1.案件編號HCMA165/2020,見第三十四段中的//另外,P4發出的光束...正確的裁斷。// ( #20200122屯門 )
2.案件編號CAAR1/2020,見第五十五段。( #20200108元朗 )
3.案件編號HCMA101/2020。( #0727元朗 )
補回18/12上訴內容Part 1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劉家棟(23) #0727元朗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安樂路與元朗泰祥街交界故意阻撓警員15781陳沛杰。#阻差辦公

背景:
上訴人在本年6月17日被時任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被告1年監禁。上訴人即時提出上訴期間保釋但被拒絕。上訴人後來在本年6月23日在潘兆童法官席前申請保釋等侯上訴獲批。

原審裁判官就本案的裁決及判刑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6144
=============
上訴人由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及李安然大律師代表。

針對定罪上訴的理據:

上訴方認為本案的重點是案發時警方與上訴人的行動中,後者是否刻意阻礙警方行動。

📌證據:

上訴方指當時原審裁判官認為由於控辯雙方已同意片段,故視片段較證人口供重要。

播放片段P12(2)。上訴方指片段第一個重點是有警員向示威者方向衝前令示威者後退,那時上訴人並未出現。另一重點是警員忽然向示威者方向衝前的行為令2人倒地。

黃崇厚法官向詢問片段中警方與示威者的距離,和是否有一班還是一少部份示威者在當時有後退。

上訴方指沒有確實數據不能回答。

播放片段P12。上訴方指片段重點是上訴人當時在警方衝前時在後者前方高舉社工證件,並向警員鞠躬,期間亦有一直後退。當時上訴人身邊亦有同伙説一些話,希望警方可以給予示威者時間離開現場。片段中亦顯示PW3繞過上訴人後有警員用盾牌把上訴人壓下。

黃崇厚法官詢問是否有些示威者沒有後退。

上訴方指從案發前一段時間示威者已開始後退,即使在前線的示威者在初期沒有後退,但到中段已有後退。此外當時警方的推進行動有繼續,但亦曾停下過。

播放P13(有線新聞片段)。上訴方指上訴人右方有人高舉社工證,稱示威者無意衝撃警方,希望警方克制。

播放D1(蘋果新聞片段)。上訴方指當時現場示威者的大概範圍及他們退路的範圍,以及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

📌案例:

上訴方指現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陳兆愷法官在FACC15/2004案指出即使被告動作只是為警方構成不便,令後者稍加費力仍不足以構成阻差辦公。上訴方指出有片段支持案發時PW3有足夠位置繞過上訴人,上訴人並沒有用身體阻擋或拉扯警員、推撞警員的盾牌或原地站立以阻礙警員,他在案發時更有向後退,沒有阻止警方向前推進,本案亦沒有實質證據指上訴人阻礙警員行動,但上訴方重申這案只是一個例子,不能概括所有情況。

上訴方指上述案例中提及法庭可以用”common sense”判斷被告行為是否阻礙警方行動。上訴方指上訴人當時有高舉社工證,對警方鞠躬,他亦因考慮到當時的人群多但退路有限及警方衝前時或會有武力出現,希望警員”慢啲”給予示威者時間離開。

📌上訴人作出行為的意圖:

上訴方指原審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目的是希望警方能克制,但同時亦認為以當時現場的情況警方有責任要把示威者驅散並把他們趕上行人路,因此警員可以衝入人群,即使因此有示威者被撞而倒地也是必然。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並考慮《公安條例》中第46條中的條文,即:

1:本條例中凡訂定可為任何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可如此使用的武力不得大於為達到該目的而合理需要的程度。

2:本條並不減損任何人為防衞人身或財產安全而使用武力的合法權利。

針對第一項,上訴方認為警方在本案沒有必要使用撞或推的方式以達到驅散示威者的目的。針對第二項,上訴方指即使是犯法人士,他們亦有權利使用用以防衞人身或財產安全的武力。

上訴方指警方的驅散行動沒有指定時限,而且是會必然使用武力,如果上訴人只是求警方不用過度武力,允許示威者有秩序和安全離開,被告事實上有權作出這行為,不應視為意圖阻撓警方行動。

黃崇厚法官指警方的執法行動如何進行是由他們決定,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明顯是想減緩警方的推進,從一般意思上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已是阻撓,詢問本案的爭議點是否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否達到犯法的程度。

上訴方指要考慮上訴人的意圖。

黃崇厚法官詢問上訴方在本案中需不需要就「意圖」及「動機」定義作釐清。

上訴方指不需要,法庭只需考慮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純粹阻撓警方的行動,還是阻止警方使用不合法或過度武力,若是後者便不構成違法。

黃崇厚法官詢問本案的另一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否因有”Honest Believe”而作出。

上訴方認同,法庭只需考慮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純粹阻撓警方的行動,還是阻止警方使用不合法和過度武力,及離開其可以執行職務的範圍。

上訴方指由於當時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完整分析當日警方的職責,錯誤理解其使用武力的權限,認為上訴人是純粹阻撓警方的行動是原則性犯錯。

📌上訴人的行為有沒有lawful excuse:

上訴方指上訴人在本案中有合理辯解,考慮及觀察到當時現場是警方與示威者互相對侍,氣氛緊張,有機會造成更大衝突,他的行為是為了避免衝突及令人受傷,加上他有慢慢退後,並非阻止警方的行動,若參考FACC15/2004案,他的行為確實有合法辯解。

上訴方指控方有責任證明上訴人是知道且”Deliberately”阻撓警方,根據Lewis v Cox案,上訴人做出行為的動機反而不重要,但控方需就被告作出行為意圖作證明。

黃崇厚法官指上訴人是有意識地做出本案行為,本人亦理解自己的行為是對警員有阻撓,不過是真誠相信警員會做出過火行為下才做出。上訴方同意。

黃崇厚法官詢問本案有甚麼證據支持上述看法。

上訴方指法庭可依賴片段,重申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雖故意但有合理辯解,目的是希望能達到保護他人和阻止衝突的同時警方亦能執行工作。而且上訴人與同伙皆是社工,是以服務大眾市民為本,案發時他們的行為是為了減少衝突及暴力。此外上訴方指當時警方是否需要使用暴力執法?若事實上可避免上訴人便需要履行職責,即做出案中行為以達到保護他人及阻止衝突的同時,示威者亦能安全離開。

黃崇厚法官詢問法庭是否正確綜合出申請方就定罪上訴的3大要點,即警方是非正當地執行職務、上訴人當時是真誠相信警方是非正當地執行職務,及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為了避免出現有人受傷或衝突。上訴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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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刑期上訴的理據:

📌背景:

上訴方指上訴人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

📌案情:

上訴方指當時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案例便判刑,而且此控罪以往只是以數星期監禁甚至罰款處理,上訴人只是被PW3繞過,案情並不嚴重。

📌案例:

上訴方引用HCMA152/2002案。湯寶臣法官指判刑需要視乎個別情況。上訴方認為若果這案例的情況及動機已屬嚴重行為的話本案是否能用罰款、有條件釋放或社會服務令處理?

黃崇厚法官詢問上訴方是否以當時環境作為刑期上訴基礎。

上訴方同意,認為警方以停止非法集結的目的固然重要,時間性也頗重要,上訴人在當時做出的行為時的身份也頗重要。上訴方重申法庭需要考慮案發環境及上訴人在本案的角色,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與示威者是一伙,反之有明顯證據指上訴人是擔任調停角色,如果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達到其目的可能會對警察及示威者有更好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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