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16/17]
#審訊 #0831銅鑼灣

A1: 余(23) A2: 賴(22)
A3: 鍾(26) A4: 龔(22)
A5: 陳虹秀- 已於29/9 暴動罪撤銷
A6: 簡(18) A7: 莫(23)
A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斯道22號至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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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D6的曾藹琪大律師結案陳詞

📌參與集結
D6幾時在灣仔出現?在被捕前逗留了多久?如果只在場1分鐘,聽到的資訊又有幾多?有否聽到警方的警告?「與在場人士集結」法庭應小心處理控方所講「集結有流動性」。按照控方講法,是否經過案發現場的人就被視為參與集結呢?辯方立場是,控方需證明被告與何干人等參與集結,而不是「大包圍」地指出與任何人集結逗留即構成犯罪。

📌共同目的,破壞社會安寧?
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懷著目的參與集結,被告身上的防禦性裝備,即使圍觀的人亦有配備。從此可見,這配備防禦性裝備的人不一定集結人士,而現有證據亦無顯示被告有作出支持或鼓勵現場人士,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假如法庭接納控方說法,配備防禦裝備就等於參與集結,是十分危險的。那麼身穿黑衣在混亂現場出現,亦可構成犯罪,法例的立法原意不可能是這樣,現時亦沒有單憑裝束就定罪的案例。

另外,控方依賴被告往銅鑼灣方向逃走,指出被告可能因心知自己有罪而逃走,但呈堂片段只顯示被告已背向灣仔,而沒有證明被告轉身跑走。再者,如果走就等於有罪,咁唔走又是否代表無罪呢?控方亦未有明確指出控罪基礎,到底是被告走或不走?

辯方認為,必須證明被告持續性地參與集結,有積極地參與、鼓勵現場人士的行為,才構成「參與暴動」

📌集體性質責任
法庭應考慮在場人士是否有充分的聯繫及關聯,並以集結為目的。即使有3個或以上的人做出違法行為,若他們的行為因不同事故引發,或影響/牽涉的群體完全不同,那麼這些人的連繫或關係,則不足以形成集體性質責任

📌警員證供違反常理,不可信
PW15與獨立片段有明顯出入,警員堅稱自己無揮動警棍,亦無見到/無印象有警員揮動警棍,但片段見有6名警員向一名男子揮棍。在盤問下才承認在拘捕期間用警棍打D6手臂,但D6醫療報告顯示他頭部受傷,要縫針處理。可見他沒有將拘捕經過如實道出

另外,警員承認需要交代使用警棍的原因,但無提及D6逃跑以合理化使用警棍。只有2個可能性 1)無理使用警棍 2) D6沒有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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