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裁決
👥何,鐘(22-23) #0904寶琳

控罪:#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在2019年9月4日,在港鐵寶琳站內與其他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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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法庭謹記提醒控方有舉證責任;在考慮裁決時會獨立考慮的D1和D2案情;即使D1和D2不作供,法庭也不會作特別考慮,唯會失去削弱控方的證據的機會。

本案的重點:

1)D1和D2的證物有沒有受干擾。

2)如果證物沒有受干擾,法庭應否接納PW4的證供。

3)D1和D2是否即是片段中的男子A和B。

4)如果D1和D2是男子A和B,他們在片段中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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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1及第2個重點的事實裁決:

法庭認為PW7,8和9在處理證物時有以下的犯錯:

·PW7疑似在同一張紙拍攝D1,2的襪

·PW7和8在14天後才把證物交到證物房

·PW4及PW9對證物送抵化驗所時有沒有密封口供不一

-證物存放在證物房的時間由存放在PW7和8的儲物櫃起至送往檢驗期間(14天)只有7分鐘,證物房的功用形同虛設。

-PW9由早上0947時提取證物至中午1200時送達化驗所期間長達兩小時,加上控方沒有就證物由警署送到檢驗所期間有沒有受污染向PW9提問,令法庭不能得知上述資料。

因此法庭認為涉事警員在處理證物上有輕心,不分輕重,忽略把證物交予證物房的重要性,做法兒戲,因此法庭不能確定證物由警署拍攝開始直到送到檢驗所期間有沒有受污染,所以即使法庭接納PW4的口供,亦無法作任何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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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3個重點的事實裁決:

1:證供分析

法庭裁定PW1,PW2,PW3,PW5,PW6證供誠實可靠,中肯持平,據沒有爭議事項:

·PW1作供時提及他在事發時的身體反應與片段一致,亦能憑記憶及片段協助指出事件經過。即使記錯,但是當時他突然被包圍,辱罵,因而受驚,所以情有可原。

·PW1當時身份是普通市民,選搭地鐵是個人選擇,而且PW1當時也未必能預計會發生此案件,因此PW1搭港鐵不存在問題。

·PW2職責在於觀察市民,紀錄事情發展,因此他沒有在證供上交代自己衣着並沒有任何問題。

·即使片段拍攝不到PW2並不驚奇,因為記者們把鏡頭集中在PW1身上。

·PW2作供時沒有偏幫控方,例如:承認看不到D2有沒有特別動作、誰人在現場大叫、同意辯方觀察等。

·PW2以個人方法建立記憶協助辨認被告並不受任何干預,因此沒有問題。

·PW3在短時間內處理人手調配並不可能,因此他未能完全掌握行動安排實屬理解(他只知道當時沒有安排便衣警員引發騷亂)

·PW6對與D2在案發時手持的灰色頭套的描述得到片段確認。

2:身份辨認

法庭指出在透過截圖及片段辨認D1,D2是否男子A和B時會小心處理,並謹記辯方在庭上指出上訴庭在FAMC49/2019一案(七警案)中處理相同衣著人士的手法。

法庭認為截圖及片段清𥇦流暢,當日案發環境光線充足,有助辨認身份。

法庭在內庭和外庭均多次觀看片段以辨認D1,D2是否男子A和B後,裁定D1,D2就是片段中的男子A和B。原因如下:

法庭引用上訴庭法官麥偉德的判詞,法庭可以利用衣服顏色、設計、標誌、類型,身體特點,行路姿勢和特殊特徵協助辨認被告。法庭亦謹記即使證人是誠實可靠,仍然會有錯誤的資訊。

綜合片段,截圖及證人證供,法庭指出男子A及D1被捕時均有以下特徵:

·身型,高度相近
·眼睛,眼眉相近
·有戴眼鏡
·頭部兩側有剷青
·手套、手䄂相似
·皆有黑色面罩
·帽(在與PW1爭執時已跌下)

在特徵有多處相近下,法庭不認為同時會有其他人有相同特徵,裁定D1便是男子A。

法庭指出在綜合片段,截圖及證人證供後,指出男子B及D2被捕時均有以下的特徵:

·身型健碩
· 頭部兩側有剷青
·有少許啡色頭髮
·帶有暗花面巾/頭巾
·身穿圓領、帶有”Superdry”,”R”字體及長方形標誌的T-Shirt
·身穿左邊有標誌的黑褲
·腰間有腰包
(*)眼鏡方面,由於被告可以選擇以隱影眼鏡以替代帶框眼鏡,所以裁判官表示不會在此項作多餘猜測。

在特徵有多處相近下,法庭不認為同時會有其他人有相同特徵,裁定D2便是男子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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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第3個重點成立,因此會討論第4個重點:

法庭引用HCMA54/2012一案,以及公安條例第18(1)章,指出非法集結的定義大致如下:

1)集會有3人或以上

2)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例如:

·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

·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

·相當有可能導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應。

而控罪元素則如下:

1)集結者有共同犯罪意圖/目的的行為,而且彼此有聯繫的性質。

2)集結者的行為性質是否無序及具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

3)意圖令人產生害怕

1:第1個元素的裁決

·在「共同目的」方面,法庭認為當日示威者的行為是有共同目的:希望PW1交代在831當日為何封站。

·在「聯繫」方面,示威者有互通訊息,行動一致,例如當有人大叫「有狗」時,示威者則馬上逃跑;為部份示威者遮掩容貌;互相攔截PW1等。

綜合以上,法庭裁定元素1確立

2:第2個元素的裁決

法庭引用周豁賢案例(2010年新界東北示威案),指出集結者需要達致擾亂公眾秩序,並且有使用如粗言穢語,具攻擊性行為等,以破壞公眾秩序或道德,才能確立元素2。

法庭亦引用終審法院周諾恆一案(2014年新界東北示威案),指出法庭可以就案發當日的時,地,發生甚麼事以協助分析及辨別案情。

以下是法庭在本案的分析:

·D1,D2等人是在港鐵車廂及月台上故意阻礙PW1,在詢問他為何在831當日決定封站的決定時並不友善及具威脅性。

·法庭引用梁國華在2009年時在中聯辨外非法集結一案,林文瀚法官指出「即使這些示威者(可能合理地)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基於一個公正因由,但公眾秩序和公眾安寧仍然可以受擾,人們仍然可以受傷,財物仍然可以受損」。以此作參考下,法庭認為即使D1,2等人本意是打算是希望PW1能交代在831當日為何封站的決定,是一個「公正因由」,但是他們曾在港鐵車廂中尾隨PW1,並使用言語羞辱他,月台中粗野推撞及進迫PW1,令PW1身體多處受傷,可見他們的行為是擾亂公眾秩序,對PW1造成威脅及羞辱,以及具挑戰性,以及企圖利用人多勢眾,以達到自己的目的。

綜合以上,法庭裁定元素2確立

3:第3個元素的裁決

法庭就法例所訂定的害怕,有以下準則:

· 那些行為無須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但可能在該案的情况下一名客觀的旁觀者會合理地害怕情况可能會惡化,這些人會繼續做出惡劣或粗暴的行為,而惡劣或粗暴的程度會使社會安寧被破壞。(Campbell v Adair案中的判詞)

·若果不採取任何措施,社會安寧便會被破壞。

·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R v Howell (1982)中法庭的判詞)

法庭引用陳嘉信法官在梁頌恆一案的判詞,指出當集結者在客觀上合理地向人產生害怕,便不需要考慮集結者有沒有主觀犯罪意念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會令人有合理的害怕。

辯方曾引用CACC164/2020一案,當時主審法官黃崇厚指出控方有責任指出被告清楚自己的意圖(即被告在案中有沒有作鼓勵的意圖),但是裁判官不接受此案例,而會接受陳嘉信法官就元素3的解釋。

就此,法庭認為本案不需要證明案中其他人是否害怕。

法庭指出本案有以下情節,指集結者在客觀上合理地向人產生害怕:

·PW1在離開車廂後圍繞記者身邊打圈,是煩噪驚動的表現。

-PW1在與D1,D2等人有身體接觸時臨急扯低他們的口罩/面巾是害怕的表現,同時也令PW2害怕PW1會與D2後續會有動武。

·D1,D2等人曾包圍及粗野對待PW1,PW1的雨傘後來也被屈曲。

·法庭認為若PW1一直不理會D1,D2等人,後者會重新集結及挑釁他。

綜合以上,法庭引用麥德高法官其中一句判詞,指出D1,D2等人已在案中的行為對人造成「相對可能有相當的害怕」,因此裁定第4個重點能夠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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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庭裁定D1,D2的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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