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0915銅鑼灣 #審訊
#襲警

羅(20)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
於2019年9月15日在軒尼斯道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高級警司33449區永樑。

控方證人:
PW1 報稱受襲的高級警司33449
PW2 拘捕及替被告落口供的警員17025

當日在銅鑼灣地鐵站C出口當值的警員:
PW3警長33449
PW4 警員8293
PW5 警署警長47219

辯方證人:
DW1 被告
DW2 市民證人

呈堂證物:
-受害人及被告之醫療報告共3份
-2段現場錄影片段
-補錄書面口供(口頭招認)
由於辯方爭議口供自願性及準確性,本審訊將會以「案中案」處理,即先處理証供可否呈堂,然後再處理控罪審訊。

Note:「案中案」是刑事證據法中處理某項證據,特別是被告人的認罪或招供是否可以作為呈堂證供(admissibility)的重要程序。由於控方有責任證明被告人自願作出招認,因此這亦是辯方律師挑戰控方證供的重要一環。

  眾所周知,被告人是有權行使緘默權的,因此假若被告人是在被「打」、「嚇」、「o氹」的情況下作出招認,那麼其招供的「自願性」便會存疑,亦直接影響該招供是否可以作為呈堂證據。而「案中案」便是一個小型或前期審訊[通常叫特別事項],讓法庭先決定該招認是否可以作成呈堂證據,然後才正式進入審訊[通常叫一般事項]。

因被告患有弱聽,所以獲安排法庭傳譯員向收音器即時複述審訊對話,讓被告透過耳機收聽。


第一部分👈🏿辯方就著特別事項的陳詞

🌟此部分為PW1及PW2作供之內容,是為第二部分🌟

🌟傳召PW1 高級警司33449區永樑🌟

📌控方主問
去年9月15日擔任東九龍應變大隊副指揮官,全隊約430人左右在港島灣仔銅鑼灣一帶掃蕩非法集結示威者。當日約下午6時,大隊進入銅鑼灣港鐵站己關閉之C出口,但因開閘需時,當場有三四百人不停叫囂及有示威者跟在後方,為避免情況惡化,在波斯富街設立封鎖線。此時數名軍裝欲截查一男子(男子A),區目睹數人走向被查男子似為救走該人,遂取出胡椒噴劑向人群示警,但人群沒有理會繼續叫囂,此時被告突在正面2呎距離出現並用雙手圖搶奪噴劑,兩人拉扯後雙雙倒地,區感覺有人在右則耳後、肩膊同頸踢(區庭上肯定不是被告踢而且確認自己沒有向被告噴射胡椒噴霧)。

區指與被告大力拉扯,及後區雙膝跪地,繼而向右側身倒地,其間被告一直緊握其噴劑,糾纏20秒後有其他警員協助制服被告才結束拉扯。區起身後見現場受控,將被告交給便衣警員17025處理並告知被告搶胡椒噴劑及自己被人踢了一下,然後晚上7:20就從銅鑼灣站C出口乘港鐵離開,在地鐵站內PW1發現受傷但因有其他工作延至晚上11:00左右才到律敦治急症室求醫。

📌PW1 辯方盤問
辯方指出當時被告其實是失平衡向區跌倒,同時伸出右手,根本無意搶奪手中的胡椒噴劑,手亦並無碰到噴劑,而是觸及其左肩。辯方又指,當時區左手捉著被告衣領,右手拿胡椒噴劑,然後被告大叫「放手」。區一概不同意。區只同意地上糾纏時被告沒有用手打他及證人傷勢不是被告打佢而造成。

🌟傳召PW2 警員17025劉志豪(同音)🌟

📌控方主問
警員17025作供稱當日便衣執行職務期間聽到有人叫「放手」,轉身看見被告與PW1在銅鑼灣港鐵站C出口外拉扯倒地,他隨即將二人拉開,並將被告雙手反身後鎖上手扣及扶起身,警員在地上拾起一副眼鏡及一個米色助聽器,及後將被告帶到港鐵站梯間,為他戴上助聽器後作出警誡。警員供稱,當時被告在警誡下口頭招認:「我一時衝動先會打警察,阿sir對唔住,畀次機會我。」回警署後,PW2覺被告情緒不穩定所以主動建議打電話俾屋企人,被告於是開鎖手提電話比證人打電話給母親通知來警署,其後在母親到來後才錄取補錄口供,完成後母親及被告分別在聲名簽署。

📌辯方盤問
辯方質疑為何警員在警誡兩小時後才記錄被告的招認口供。警員解釋當時天氣熱出汗及用水清洗胡椒噴霧令記事簿一度濕透無法書寫。

辯方隨即指出,警員在口供紙及記事冊內均沒提及「胡椒噴霧」,而在控方主問時,警員亦沒提及相關細節。警員只謂「現場有,但口供沒有」,並指沒有見被告中椒的過程。

辯方指被告接受警誡時未有戴上助聽器,警誡後亦沒有任何回應,「一時衝動」這句是被告要求沖洗臉部時被拒及聽到有人講一堆說話但只隱約聽到「道歉」後才說出,而非警誡下說出,PW2並不同意。

辯方指出當時有另一名警察扯脫被告的口罩、眼鏡和助聽器,之後向他臉部施放胡椒噴霧。PW2不同意。辯方又指被告沒有戴回助聽器,在場有警員用力搖晃裝著助聽器的透明袋,而被告根本聽不到PW2的警誡,也不知道自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助聽器是在坐上地鐵特別車去才交還被告。到達警署後補錄口供,母親在被告抄寫聲明時才被邀請入接見室見被告,然後PW2說「男人大丈夫做錯事要認,認罪減三份一刑,而可以判感化令、社會服令等」,兩人於是在口供招認記錄上簽署作實,証人一概否認,並在主控覆問下說被告母親是21:08入接見室,補錄口供在21:45完成。(舆辯方律師指出21:40才被邀請入接見室有重大分別!叧行辯方質疑證人知道被告19歲可以自己作供但為何通知母親,PW2回應因被告當時情緒不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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