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6大埔 #裁決
#遊蕩罪 #阻差辦公



控罪:
(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令付賽珍擔心)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警員20359)

案情:
控罪1
2019年12月26日在新界大埔安邦路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534號鋪星泰真味內,控告被告在上訴地點遊蕩,與不知名人士導致付賽珍,擔心安全。

早前審訊內容 審訊1 審訊2
控罪2,法庭表示表面證據不成立,撤銷控罪,原因如下:

背景:
2019年12月26日在新界大埔安邦路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534號鋪星泰真味內,有一堆不知名人士進入搗亂。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防暴警員進入商場後,當時被告用身體擋著玻璃門,一名警員(pw1)聲稱被告襲擊自己並阻擾其進入商場。

辯方審訊過程中表示不否認被告有伸出右手的動作但沒有證據顯示pw1有推開玻璃門,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襲擊pw1。

本案有5個爭議性:
1. 2名投訴人(pw1,pw3)證供的可靠性?
2. 被告的行為有否構成遊蕩?
3. 被告與其他人士是否有共同目的?
4. 被告或其他人士的行為有否導致客人擔憂其安全?
5. 被告有否襲擊pw1?

證據的分析
在審訊中途,裁定被告第二控罪不成立。原因如下(*直播員表示陳官說了數次原因如下但還不是原因...)

辯方陳詞
1. 證物
片段中看不見手持雷鳴燈槍的防暴警員推開玻璃門。
2. 證物
所有片段中沒有顯示被告推向pw1的胸口位置。

pw1證供的可信性
pw1一開始表示自己左前方位置有另一名警員,但他畫的圖中,另一名警員卻是平排在自己身邊。作為一個正常人,理應分得清平排和左前方的位置,不會混淆。

Pw1說見到被告襲擊自己,但卻不記得有否用手推向自己。這不是一場拳擊比賽,不是每一刻都有拳頭打向自己,為何會不記得?如果只是那一刻被襲擊,感到有痛楚,為何會不記得呢?根據醫療報告,pw3在接受治療後,曾表示自己的胸口位置十分痛,並被推跌至地下。但在整個審訊過程中,pw1為何沒有提及自己被襲擊繼而跌倒至地?若然真的被人推跌,當時的動作一定很慢,pw1一定不會忘記。

p7的片段中,防暴警員進入商場,進行驅趕行動,其後被告被制伏。當中看不到任何一刻,被告有推向pw1或其他警員的畫面。法庭翻查了所有片段後,也沒有發現任何證據。控方之所以沒有起訴被告襲擊警員,明顯地控方也知道沒有充足的證據控告。pw1理應知道,所以才會在庭上表示不記得被告有否推向自己,對其口供法庭不予置評。

對於辯方多次要求pw1辨認片段中的截圖,指出自己。若然pw1清晰記得自己當時的位置,理應腦海中會有印象哪一名警員就是自己。但pw1卻說,這一個有很大機會是自己,那一個有很少機會不是自己。當本席質問他為何有很少機會不是自己時,pw1卻回答不上來。

此外,pw1其後的供詞有所更改,正常人不會隨意更改供詞。本席推論,pw1見到證物的片段後發現自己根本沒有推開過玻璃門,為免泥足深陷,所以臨時更改供詞,不再虛構內容。而片段中出現的那名督察不會在當時警民衝突下,貿然和pw1打招呼,明顯是打算阻止pw1進入商場。

由此可見,pw1的口供前後不一致,差到無人能相信,法庭也無法依賴其證據。此外,控方舉證薄弱,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阻擾pw1的行為,所以控罪2表面證據不成立,撤銷。

📌關於控罪一:
法庭觀看了所有片段,接受所有片段的真實性,此部分會給予十足的比重。

關於控方證人的供詞
pw1的證詞不可信,與控罪1無關,所以不考慮。
pw2因辯方需要而傳召,也與控罪1無關,所以不考慮。
pw3的可信性受辯方質疑,辯方質疑pw3表示當時並不清楚發生甚麼事,但在採訪中卻回答到記者的問題。法庭表示採訪片段只可反映pw3當時知道大概發生甚麼事但不知道細節,如果只用這個原因判定其供詞不可信未免太過武斷。(*下刪長篇概論)

本席認為pw3沒有任何動機隱瞞事實,她只是一個68歲的老人家,並非能言善辯之徒,所以其證供可信。(*被記者採訪時卻能言善辯,佩服~)辯方指出pw3在片段中的表現不太驚恐,pw3表示難道要自己哭泣才算驚恐嗎?本席認為有些人驚恐會大叫崩潰有些人只會心跳加速,所以不能單憑著40秒的片段定義。雖然pw3表示那批人士逗留了4,5分鐘但不代表pw3有誇大或失實的成份,因為被搗亂的時間對她而言都是度日如年,感到害怕,她已儘量告知法庭真相,所以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本席反覆觀看了所有片段後,從其衣服、髮型、特徵辨認出被告。從不同角度看見被告出現、進入和離開星泰真味。當時有2名黑色裝束少女和一大批人士聚集,大約30人。2名少女進入搗亂,將調味料倒在餐桌上,也有人拋擲物件,其後離開店鋪,而被告也在當中,並配戴口罩。當防暴警員出現時,所有人士四處散開,被告也除掉了口罩,被告在店鋪內逗留了1分42秒。片段也顯示了有人士進入店鋪安靜坐下。

辯方依賴2宗偷拍裙底的案例(*不詳細講述,可參考上回審訊),但與本案案情完全不同,出現的時間也不同,所以對法庭沒有參考價值。

被告逗留的1分42秒會否構成遊蕩?本席認為陪審團應考慮其他證據。當時不是疫情,正常人不會戴口罩(*正常人皮膚過敏會戴,素顏會戴,感冒也會戴呢~),被告配戴口罩,與其他人士聚集並進入搗亂,包括大聲叫囂,亂拋雜物,把調味料倒在桌上等。被告逗留了1分42秒後便離開,沒有光顧的意圖。被告從遠門進入再逗留在店鋪內徘徊,接著與其他人陸續離開,逗留在店鋪外面不願離去,直到防暴警員的出現,各人才散開。雖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參與搗亂,但本席認為被告的逗留,憑著自己出現在店鋪內相對鼓勵了其他人士進行搗亂,包括2名少女和拋擲物件的人士。餐廳空間不大,客人一定知道有人搗亂,如果被告說不知情,或者在發呆實屬癡人說夢。被告當時與所有人士逗留,徘徊,離開的行為,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被告故意參與搗亂。本席肯定被告與那些人士有默契,共同目的就是為店鋪製造混亂。

辯方指出被告可能進入餐廳進食,但本席不同意。假若被告打算進食,不會和其他戴口罩的人士一起出現,逗留和離開!他們帶口罩就是不想給人辨認身分,是有目的性地出現。被告心知肚明,知道自己的行為不當,為了不想其身份被人辨認,所以見到防暴警員出現後便摘掉口罩打算離開。

對於辯方呈上ngchunyip(音)案例
1985年7名人士搗亂便利店,店員和老闆感到害怕,當時裁判官裁定罪成。本案被告出現及徘徊在店鋪內,和上案7人一樣,故此本席裁定被告有遊蕩的行為。

對於被告有否導致pw3擔憂其安全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店內的實際情況,但他需要為其他人士的行為負上責任。這些行為對任何一位正常的客人都會造成滋擾。本席肯定當時客人是因為其他人士與被告的滋擾才離開。店鋪失去了利潤和浪費食材,損失了金錢上的利益。搗亂前,pw3本來正常做生意,那些人和被告當時的滋擾影響了她愉快的心情。

辯方提出遊蕩會對人權造成侵犯卻沒有列出理據,可見辯方詞窮,沒有任何證據印證其說法,虛張聲勢。辯方指出遊行人士經過店鋪是否會構成遊蕩?本席認為遊行是從一個地點去到另一個地點,不是在同一處逗留。而且遊行是由警方作出不反對通知書,警員也知道遊行路線,否則就是構成非法集結。而對於露宿者的行為會否構成遊蕩,導致別人對安全和利益的擔憂?本席表示絕對會構成遊蕩,難道辯方願意讓露宿者在其辦事處逗留嗎?

法庭認為正正就是遊蕩罪的出現,才不會構成侵犯人權。辯方認為利益一詞並不包括生意的利益,本席卻認為利益不僅包括生意上的利益,還有精神心理上的權益。而愉快的心態就是精神心理上的權益,所以辯方的說法十分矛盾。辯方要求法庭不要參考上案的判決理據,但其理據未能說服本席。

考慮所有證供,本席宣布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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