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2/2]

黃(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0945 辯方呈上一份專家報告(在另案撰寫採用),會引用內容盤問。裁判官、主控律師及控方專家證人需時看完才再開庭

📌PW2辯方盤問
證人在盤問中回答雷射筆評級是根據IEC 60825標準,而該雷射筆量度出MPE(最大照射率)是2.94即超過2.55標準,代表發出之光束對眼睛可造成不利非短暫性影響。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一份在其他案件引用過的文件,指出MPE值高於安全標準只表示光束可能產生(can cause)對眼睛不利影響,要注意是可能,不一定,專家證人同意此說法。

裁判官發問電池對雷射筆影響
證人回應裁判官詢問測試電池同檢獲雷射筆內之電池分別是全新及已經使用過,電壓分別是1.65v及1.43v,以工程學算式推算原裝電功率比測試電池減少28至30% ,但雷射筆分類仍然屬於3B級[*3R無傷害級別功率是5毫瓦特,超過便是3B級,而案中雷射筆用上原裝電池測出功率是37毫瓦特],傷害距離相對亦由20米內減少至16.14米內。

📌PW3 👮‍♀️WPC6906作供
女警6906作供稱事發當晚在場執勤,PW1在10月31日21:23將被告及3件證物交予保管及簡述案情並指示以非法集結及使用蒙面物品罪拘捕。PW2收到雷射筆後先放入自己褲袋內,在19年11月1日2:25才將雷射筆及另外兩件證物交到中區刑事偵緝第七隊。

📌PW3 辯方盤問
回應辯方律師證物交給誰人,證人回答是刑事偵緝7隊警員24424,是本案唯一調查員。[^不是PW4,交收時間又不同,究竟點解? 但雙方沒爭議證物連鎖性]

📌PW4👮作供(偵警24098)
證人事發時在中區刑事偵緝7隊當值,是本案唯一調查員[同PW3囗供交收警員及時間不同??],19年11月1日02:55接收本案証物,將其放入一只有自己持有鎖匙的櫃桶並上鎖至19年11月23日仍未收到雷射筆檢驗指示。最後在2019年11月27日將三件證物交到中區警署證物房由同事處理。同年12月6日前往證物房先將電池同雷射筆分開兩袋再送交總部盧永佳高級督察檢驗並於同月十幾號取回證物再將電池入回雷射筆交回證物房。

📌PW4 辯方盤問
盤問下PW4承認24424是同隊同事,但沒參與本案。證人同意正常程序是將證物即時交證物房但沒有解釋為何本案證物過了26天才送,只強調放入櫃桶是獨立三格自己用。被問到為何書面口供沒有提及過曾經將電池拆走,證人回答因為理解仍然是一支雷射筆所以沒有特別記錄。

✏️控方證人全部作供完畢,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辯方只傳召一位證人(與被告同行友人)

1300 休庭,DW1下午230 將接受控方盤問

裁判官鄭紀航提醒控辯律師下午DW1作供完畢,雙方需要交書面結案陳詞,辯方表示今天不可能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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