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30葵涌 #裁決
#違禁武器 #攻擊性武器 #無線電

梁 (25)

控罪:
1-2. 管有違禁武器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4-5.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
於2019年9月30日在荃灣梨木樹邨內管有一個指節套、一支重力操作鋼棒、兩個丫叉、一個發射器、三袋玻璃及金屬彈珠及三部對講機

所有罪名成立‼️

法庭索取背景及感化進度報告,案件押後至11月27日120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期間被告需要還押候判。

補充內容,非即時。

第一部分👈🏿審訊過程
第二部分👈🏿結案陳詞

🌟此部分為裁決,是為第三部分。🌟

🌟對於控方證人證供的陳詞🌟
辯方批評兩位控方證人被問及搜查被告房間時有否看到過女性物品的時候只是說不知道、不清楚、沒印象以迴避問題。法庭認為兩位控方證人當時只是注意有關涉案物品,沒有留意到相關女性物品也並非不合理。辯方指出PW1、2在進入被告房間之時的相關證供存有分歧。法庭對於兩人就著「是否由被告開門」的細節上證供存有分歧表示可理解,認為兩人證供中的分歧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兩位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其證供。


🌟議題一 被告是否管有涉案物品(即指節套、丫杈、彈珠等)🌟
控罪相關的條例中就著「管有」一詞沒有相關釋義。
辯方質疑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指出「警員繪畫的草圖中的A房間是自己的房間」一說法模稜兩可,表示該說詞可以有多個演繹方法;質疑被告當時可以指出草圖中的任何房間說那是自己的房間。法庭表示被告只需要簡單指出屬於自己的房間即可,當中也不牽涉任何租客等問題,指出警員所設計的問題簡單、清晰。法庭指出錄影會面片段中被告指認自己房間的行動清楚,不是模凌兩可的。
涉案物品都是在被告的房間裡面搜出的。辯方表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A房間(即是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指認的房間,A房間是辯方對其的說法)裡面的物品有控制權、被告在該房間住了多久,表示案發時該房間的門沒有上鎖,意味所有人都可以自由出入,故此不能斷定被告對該房間裡面的物品都有控制權。
法庭表示不可能完全排除被告對那A房間裡面的物品沒有使用或管有權。涉案的四十二件物品都是在該房間裡一個關上了門的櫃子裡面搜出來的,其數量多,有頭盔、濾罐等。法庭指出這些物品體積大,但該櫃子不大,被告不知悉這些物品存在一說存有內在不可能性。而涉案物品如指節套、彈叉等物品的性質顯然易見,被告不知其性質一說也是不可能成立的。
被告承認A房間是他的房間,涉案物品在該房間搜出。即使當時被告不是看著那些物品,但是對其有控制權即可。法庭指出涉案的四十二件物品都不是一般家庭物品,有多件更是屬於一定種類的。指出物品在被告的房間搜出,可以是因為被告想要藏起這些物品、不讓他人拿出來。即使A房間裡面有女性物品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對該房間裡的物品有控制權。雖然該房間有女性物品,但只有數件,為數不多。被告的女友當天也在該房間睡覺,現場有女性物品也是有可能的。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的家人曾經把物品放進A房間裡、沒有證據支持有其他人曾使用A房間。辯方指出即使當時被告住在A房間,涉案物品也不一定是他的。法庭表示管有不一定是有控制或擁有權。法庭表示被告對涉案物品都是有控制權及知道其性質,因為案發時這些物品是存放在他的房間裡面。


🌟議題二 涉案物品的性質🌟
控辯雙方不爭議P4-9(彈叉、發射器及彈珠)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法庭不認同相關說法;警方在2019年10月25日為P4-5(兩支彈叉)進行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兩者配合彈珠可以射穿木靶或在其表面造成凹痕,它們的傷害性顯然易見。辯方認同P6(一個發射器)不一定不是攻擊性武器。發射器是用橡筋、毛巾及膠帶製成的,法庭表示其經過改裝,性質明顯是作攻擊之用。辯方表示彈叉可以用作捕獵動物或收藏之用,法庭表示測試結果顯示其有一定傷害力,用來收藏一說存有內在不可能性。

法庭考慮到涉案的彈叉/發射器是製作或者經過改裝的物品,P7-9都是鐵珠和玻璃珠,說這些物品是用來收藏/打獵存有內在不可能性。而鐵蓮花、重力操作鋼棒則可以作攻擊用途;在櫃子裡搜出的眼罩、頭盔等也不是一般的運動物品。法庭認為P4-9(彈叉、發射器及珠子)是用來傷害他人用的;鑑於他們的性質及實質用途,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可以用這些物品作非法用途使用。鑑於警方對控罪相關物品進行的測試結果(詳情見第一部分中的承認事實,在此不作贅述)及綜合所述,法庭裁定被告所有罪名成立。

辯方保留求情陳述。

註:手足步入犯人欄時神情呆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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