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 [1/1]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施 (19) [被告牽涉另一宗非法集結案件]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案情:被指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佐敦道與志和街交界保管10個不同型號的六角匙及1個剪鉗,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有關物品,以摧毁屬於路政署的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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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1. 2019年11月18日 0258時,車主林勝賢把車停泊在佐敦道東行線近志和街,當時有一男一女坐在後座,被告即坐在右後座的男子

2. 警員6835上前截查發調查,發現被告胸前的黑色背囊內有:10條不同型號的六角匙、1把剪鉗

3. 0304時,警員6835以「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回答「啲野真係我地盤兼職用」

4. 為證物拍攝共9張照片

5. 證物沒有受非法干擾,不爭議證物鏈

6.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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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6835 吳俊庭
吳警員隸屬西九龍衝鋒小隊,當日穿著防暴裝束執勤,於0225時出發到佐敦道及志和街交界進行掃蕩,由於有雜物堵路,小隊需要由警署步行至案發現場,他目睹沿途的車路及行人路上有鐵欄、垃圾桶、磚頭及火。

在0258時,由於較早前其他警員已將暴徒推至旺角方向,他沒有看見任何黑衣人,亦沒有親眼目睹堵路行為,他看見一輛Tesla私家車逆線停泊在志和街街口,於是上前截查。

私家車司機林勝賢表示後座兩名人士均為其朋友。吳警員打開後座車門,被告當時坐在右後座,身穿棗紅色短袖T-shirt 、黑色長褲、雙手緊握胸前的黑色背囊。被告的右腳腳板當時插中鐵釘,由於吳警員看見被告神色緊張、四處張望及緊握胸前的背囊,思疑他與早前的黑衣人有關,於是上前調查。

吳警員在被告的背囊內搜出1個黑色望遠鏡、10支不同大小的六角匙、1包生理鹽水、1把紅黑色剪鉗、黑色外套(右邊衫袋有1把銀色電箱鎖匙)及1頂黑色鴨舌帽。於盤問下,吳警員同意被告沒有明顯掙扎,但身體有扭動以及有跡象向前爬,他思疑被告想逃走,於是將身子壓著被告,他否認被告向前爬正正因為警員壓著他的胸口。

吳警員於是查問「呢啲工具用黎做乜」,被告於30秒後回答「地盤散工用」,警員進一步要求被告出示地盤工作證,被告回答沒有,在銀包內也找不到工作證,警員懷疑他有份破壞附近的公共設施,遂以「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回答「呢啲野係我地盤用」。在盤問下,吳警員承認沒有跡象顯示被告使用或如何處置上述工具。

由於被告的腳板受傷,警員主動幫手召喚救護車,遭被告拒絕,於是把被告帶上警車AM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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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 盧潤生
路政署承辦商高級工程總監,日常處理並熟悉公共欄杆,他表示使用六角匙不能拆除公共欄杆上的六角型螺絲,但剪鉗可以拆除六角型螺絲。盤問下,盧先生確認士巴拿比剪鉗更適合將六角型螺絲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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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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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留意到盧先生的證供提及六角匙無法拆除六角型螺絲,控方澄清檢控立場並非局限於拆毀路政署的欄杆,他提醒裁判官可行使《裁判官條例》第27條對罪行詳情作出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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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選擇不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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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辯方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經參與非法集會或堵路行動,被告案發時身處車廂內,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何時到達現場,而現場亦沒有黑衣人或暴徒。

而吳警員亦承認他不知道被告是否曾經使用或如何處置涉案物品,涉案物品當時存放於被告的背囊內,而拉鍊是關上的。

盧先生亦指出六角匙無法從欄杆拆除六角型的螺絲,他亦同意士巴拿比剪鉗更適宜用作拆除螺絲,辯方質疑被告若有心拆毀欄杆,理應攜帶更易使用的士巴拿。法庭無法從證據得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意圖使用涉案物品摧毀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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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訂於12月4日14:30時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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