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1118旺角
#裁決 #攻擊性武器

蔡(30)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旺角西洋菜南街及水渠道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合途的工具、即一把鎅刀、一把剪刀、一支螺絲批、一支六角匙及一卷尼龍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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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裁判官指出本案有4個重點:

📌涉案物品在法律條文能否介定為可以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由於此項涉及解讀大量復雜法律條文及終審法院案例,所以不會在此論述。

結論:在本案中,控方不能把法律所寫的3種非法用途再作擴闊。

📌PW1證供是否可靠:

裁判官裁定PW1是可靠證人。他的作供合情合理,實話實說。(例如:表示不知道為何西裝男與被告糾纏,不知道當時西洋菜南街街頭的情況等)

📌 DW1證供是否可靠:

裁判官裁定DW1 是可靠證人。她/他的作供合情合理,實話實說。(例如:如實指出他/她與被告工作時所需的工具,指出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在那時會身處旺角等)

📌被告會否使用涉案物品作非法用途?

裁判官裁定被告當時𢹂帶涉案物品是被告的工作需要。她認為尼龍魚絲不是用作束縛人身,六角匙不是用作偷竊用(這是從要點1得出的結論),而鎅刀、剪刀及螺絲批則因為沒有改裝或是特製,不能排除被告是用這些用具作合法用途。

裁判官指出即使被告當時身穿黑色裝束,現場有大量黑衣人奔跑,帶𢹂生理鹽水有可疑之處,但是由於她背包內的物品已被裁定是作合法用途,因此亦不能排除她帶𢹂生理鹽水也是作合法用途。

最後裁判官指出被告在本案中的逃跑行為可能是有清白的原因(例如是擺脫與西裝男的糾纏)。

📌結論:

因此,裁判官指因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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