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1231旺角 #審訊 [1/1]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蔡(19)
控罪:
(1)非法集結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
表證成立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沒有辯方證人
⏺結案陳詞
📌控罪(3) 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罪行元素:
⭕️控方需要證明actus reus(犯罪行為)係管有物品例如撬掍以作侵入住宅,傷害人生,束縛人生。
⭕️非法用途:非法進入住所用途,除此之外,不能被納入考量,本案係示威街道現場,管有一支 #剪鉗 不符合此罪非法用途。
⭕️歸納《梁有勝案例》中的非法用途僅用於束縛人生,傷害人生及 侵入住宅呢3個用途,17條管有actus reus 元素適合作非法用途含意係進入/侵入住所有關的用具,例如百合匙、撬棍。
⁃ 管有攻擊性武器係列入傷害人生呢類category
⁃ 而管有物品以作束縛人生又係另一個category
辯方懇請法官考慮梁有勝案例,本案未去到以上非法用途
📌控罪(2) 第62條藏有工具可作損毀他人財產之用
⭕️被告背囊內有2支噴漆,其中一支未開封,本案被告的確藏有,但沒有環境證供表示被告有意圖使用。
⭕️片段中有記者話有人寫標語,但唔恰當時間管有物品不足以證實意圖。
📌控罪(1) 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
⭕️定罪元素係超過三個人,集結在一起,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根據《梁國華案例》係唔同時間有唔同角色,未必有足夠關連性構成控罪。
⭕️如果先係有一班人做緊呢啲行為,其他係現場的人不足以構成參與集結。
⭕️本案係控方呈上的2段片段顯示21:09pm有人搬緊拆左的燈飾去到金都商場,金都商場並不是位於不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金都係位於彌敦道。
⭕️PSHK 片段21:06pm 有人拆燈飾,21:08pm搬左燈飾去金都門口,懇請法官不應該放比重係HK01及PSHK片段由於2段片段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其中。
⭕️示威者將燈飾搬到彌敦道金都位置,而彌敦道的荔枝角道交界發生緊咩事都未知!
⭕️一個移動緊的非法集結,控方未能證明移動緊的非法集結的其他位置發生緊咩
⭕️PW1證供強調一落車見到前方20-30人堵路呢個判斷屬於非法集結係不可靠,PW1一落車就跑,隨即 嗌「警察,咪郁」,由落車到㩒底被告係10秒咁短時間
官問:PW1 證供不可靠係指實質見到的野不可靠定係他見到的推斷行為不可靠
辯方律師:後者
⭕️PW1聲稱根據觀察衣著打扮,現場環境嚟判斷,唯獨個班人行為他無講到,個班人做左咩行為?
主問時供稱有班人企係馬路,有部份人企花槽,PW1啱到現場落車即刻跑,根本無足夠時間作出觀察。
⭕️但交通擠塞原因係咩?PW1連前方交通情況都未能清楚。
⭕️官:點解車會停係到?辯:無證據,及後補充有證據堵路做成的交通擠塞是在彌敦道上即係金都商場並不是荔枝角道。
⭕️辯方認為金都商場位置係非法集結,但PW1落車位置無非法集結,引用《梁國華案》係咁遠位置,PW1見到的行為當係發生係金都商場的非法集結係不公道。
如果單憑PW1觀察所得,不能證明個班人(彌敦道及荔枝角交界)就係非法集結的行為。
控罪詳細請參考以下網址
1.
公安條例第18條 2.
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3.
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案件押後至12月22日0930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