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2天水圍 #裁決
#拒捕 #非法集結 #蒙面法

蔡(50)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19年11月12日於天水圍天湖路與天耀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9486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 一個掛耳口罩

案情:
2019年11月12日晚上9點半,PW1連同其他警察包括PW2接報天水圍天耀路天湖路交界新北江商場對出,有人群聚集及堵路。PW1指,到達現場後發現有大量人,包括在天橋上及行人路上,馬路上則有雜物。到場後短時間內,有發射催淚彈。PW1指,發射催淚彈後,人群有部分散去,但隨後再次聚集。

📍審訊內容
📍結案陳詞

——————

【速報】
🛑全部罪名成立🛑

控罪(1):12星期
控罪(2):2星期
控罪(3):1星期
全部同期執行
法庭考慮求情後扣減2星期
🛑總刑期10星期監禁🛑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獲批

——————

裁決理由

裁判官唔同意辯方所指PW1, PW2就制服被告嘅時候嘅細節有出入以達至精人不可信嘅結論,認為PW1同PW2嘅證供互相支持,有交代制服被告嘅時候嘅詳情,但係當時情況混亂,認為兩個證人如果有任何出入嘅地方都只係枝節。其中辯方律師所提出,如果被告係如PW1所指,有用腳踢警員嘅話,必定會被記錄下來,同埋被控告。但係裁判官唔同意,認為呢個腳踢係審訊嘅時候嘅進一步資訊,對當時嘅證供冇矛盾。

裁判官認為,警方純粹因為被告人企得比較近,容易追截所以作出拘捕,而其他人冇被拘捕都係一個合理嘅情況。裁判官亦都認為,雖然被告人喺警署入邊受傷到流血,懷疑被人毆打,但係由於控辯雙方都冇證供可以連結到同案件上面,所以裁判官喺定罪考慮以及量刑方面,都完全冇考慮過被告曾經喺被捕嘅情況下懷疑被人毆打嘅情況。

📌控罪(1)非法集結
裁判官採納嘅案情入邊,控方分離左被告人同佢身後嘅人,指控被告帶領佢身後嘅人叫囂。但係,係描述呢個非法集結嘅時候,佢就連同喺附近但係其他地方嘅人同行為,包括唔係因為被告帶領而叫囂嘅人,掉雜物,使用雷射筆等等,一併而言,認為被告同呢啲人嘅集結有關連。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喺量刑方面,佢認為呢一啲喺案情入邊被分離開去嘅其他人導致呢一個係一個嚴重嘅案情,被告嘅詞語,包括黑警,狗,係屬於侮辱性同挑撥性嘅字眼,故此量刑起點係12個星期。

辯方律師曾經提出一啲其他裁判法院關於非法集結嘅案例,指有其他同類型嘅,由遊行衍生嘅非法集結,案情更為嚴重以及暴力,被告人亦都只係社會服務令。裁判官拒絕接納,指案情唔同,唔能夠接納。

📌控罪(2)抗拒警務人員
裁判官認為被告當時必然知道自己已經被捕,根據所接納嘅PW1,PW2嘅證供同埋控方案情,裁定罪名成立,量刑起點係2個星期。

📌控罪(3)蒙面法
辯方律師曾經指出,被告當時有頸巾,但係冇用黎蒙面,只係佩戴外科口罩,足以佐證被告人當時嘅意圖並唔係蒙面,而係對於健康有實際嘅憂慮而佩戴外科口罩。裁判官由於採納PW1,PW2嘅證供,當時穿着着防暴裝備,持有防毒面具嘅佢哋兩個描述當時催淚煙已經散去,故此認為催淚煙喺現場對被告冇影響。拒絕被告以健康理由佩戴口罩,裁定罪名成立,量刑起點係1個星期。

辯方律師曾經舉出一啲高等法院嘅案例,指曾經有係被捕嘅時候,被告人動作衝前,都係判社會服務令。裁判官拒絕接納,指嗰啲案例係唔同條例之下嘅控罪,故此唔適用。

📌求情
辯方律師呈上三批來自家人同事同埋朋友嘅求情信,證明被告係一個照顧者,品格良好,事發嘅時候並無預謀,穿着街坊嘅裝束,冇其他攻擊性嘅物品,除咗叫囂之外並無其他有暴力行為。裁判官就話,佢要考慮當時現場其他非法集結嘅情況,例如掟雜物,碎石,使用雷射裝備等等,故此考慮被告冇案底嘅情況下酌情扣減兩星期,各控罪同期執行,被告被判10個星期監禁。
How to Easily Find YouTube Videos: A Comprehensive Gui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