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02將軍澳 #審訊 [2/1]

李(2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傳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有人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2日0148 時在將軍澳寶順路下行人隧道近及唐德街交界處,沒有合法權限下管有一支雷射筆

9月28日首天審訊

早上已宣布表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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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輔大律師 代表辯方
被告人選擇作供

📌辯方主問

雷射筆工作需要
被告人案發時2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會展擔任美工(graphic production worker)

呈上2019至2020年度及2020年度至2021年度與公司簽訂的雇員合約為辯方證物D2(1)及D2(2)

工作主要負責粘貼招牌攤位名稱及號碼,由於貼紙如貼錯需要重印,加上粘貼位置高,負責師傅需要爬八八上鋁梯,因此會用雷射筆先向負責粘貼的師傅指出確實位置,讓師傅毋須爬上爬落。如果客戶在場,亦會用雷射筆指出粘貼位置,直接與客戶確認。

呈上7張在2019年1月在會展不同地方拍攝的相片,當時照片為向上司證明已完成工作。

確認控方證物P2(25)相簿內照片及控方證物P5雷射筆為被捕當日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亦是被告人工作時所使用的雷射筆。大約在案發前半年約3月時在淘寶購入,約20至30元,不知道雷射筆功率。

被保人擔任美工工作超過兩年,但有見使用雷射筆指出位置比需要師傅爬上爬落方便,因此在半年前購入。雷射筆需要充電,但忘記案發前最後一次充電為什麼時候。

案發當天辯方案情

被告人在案發前一天8月31日需要工作,放工後雷射筆留在短褲右側褲袋,案發當天穿着同一條短褲,當時未有發現而取出雷射筆。

被告人當天到調景嶺地鐵站撳錢,到達時見地鐵站有許多人聚集,當時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短褲,因天雨關係帶備雨遮,確認為P2相冊中雨遮。一個黑色口罩放在褲袋,確認為P2(27)同一口罩。

觀看辯方證物D1A(2)照片,顯示地鐵站外左邊路面反光,因為當時有落雨。案發當天約0105時正在下毛毛雨,環境陰暗,視野不清晰。控方證物P2(2)照片顯示調景嶺站外翠嶺路。

案發當天約2350時到達調景嶺地鐵站,提款後近午夜12時,看見許多人貌似等待,雖然沒有與人相約,但碰到兩個熟人,閑談至12時半,從中得知群眾希望地鐵站站長交代前一天關站事宜,之後被告人離開地鐵站,當時氣氛平靜,在地鐵站內未曾使用過雷射筆。

約在0030時,聽到站外有人說有警車落到調景嶺地鐵站外面,隨人群到站外查看。期間有人從上面住宅用雷射筆照射警車位置,因此被告人用雷射筆射向維景灣畔住宅位置回應。控方證物P2(2)左上角可見維景灣畔,中間為連接維景灣畔及地鐵站的接駁橋。

被告人在P2(4)相片標示自己當時身處位置,並呈堂為辯方證物D4。(PW1曾標示被告人位置並呈堂為控方證物P2A(4)。)

被告人當時身處一條柱後面,需要探頭出去望向維景灣畔位置,當時使用雷射筆照向住宅4至5次,共2至3秒。

當時警車與被告人距離超過50米,被告人沒有直接照射警車,但亦不確定使用雷射筆期間會否照射到警車。由於當時警車車頭燈及車內燈光均沒有亮著,所以無法見到車內有沒有警員。至於警車擋風玻璃前有沒有鐵網,被告人則未有留意。

被告人否認有意用雷射筆照射警車或傷害警員眼睛。至於PW1稱被告人5次照向車內,被告人否認。

被告人在P2(6)相片標示警車當時位置,並表示車頭方向,呈上為辯方證物D5。

被告人確定當時自己身處位置與警車車頭距離約50米,因為曾到現場量度。

呈上辯方證物D6,為被告人在2020年12月7日在案發地點拍攝的錄影片段,為證實自己當時位置與警車距離是否自己認知的50米。

片段所見,從辯方證物D4標示被告人身處的地台下行人路,至辯方證物D5標示警車停泊的燈柱位置,超過50米。

回應PW1證供

對於控方證人PW1在3張照片(P2A(1)、(3)、(4))上標示被告人的位置及警車當時身處的位置,被告人指出從警員所指的位置根本不可能見到被告人。

呈上三張在2020年12月6日拍攝的照片P1(1)-(3),顯示從PW1所指示的位置,沒有可能見到被告人或調景嶺站內情況。

調景嶺站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觀看辯方證物D1案發當晚調景嶺地鐵站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相應的錄影片段截圖D1A(1)-(33)。

00:30:18時,被告人當時已提款,站在A1出口7–11前方,當時身穿短褲。

片段可見被告人在地鐵站碰到的兩位朋友,分別穿着螢光黃色鞋及白色上衣,期間朋友曾離開被告人,被告人一個人獨自「企吓行吓睇吓」,曾3次離開畫面觀察警車,亦曾進入調景嶺地鐵站內。

01:10:07時,即截圖D1A(35),被告人從畫面下方離開,直至01:18:25時,即截圖D1A(26),期間被告人曾使用雷射筆照射住宅,此後被告人將雷射筆放回右側褲袋,沒有再取出使用。直至片段在01:30時完結,被告人依然逗留在閉路電視畫面中。

逃跑理由及意圖

被告人承認見到警員後逃跑,因為從新聞得知警察會打身穿黑衣的年青人,當時自己身穿黑衫褲,害怕被警員毆打所以逃走,並非因為曾使用雷射筆照射到警員而逃走,被告人從沒有故意用雷射筆照射警車令警車上警員受傷害。

📌控方盤問

辯方證物D1案發當晚調景嶺站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在01:09:35時,鏡頭曾短暫轉到A2出口,當時被告人站在已落閘的A1出口外,控方向被告確認A1及A2出口在站內相通,閉路電視拍攝到A1出口時,只能拍攝到A2出口部分情況,而A2出口較接近警車停泊位置。

有關被告人工作情況

根據辯方證物D2(1)被告人與公司簽訂的雇傭合約第5項,被告人星期一至六在將軍澳工業村工作,被告人澄清外派工作有時需要超時工作,而時數不會寫在合約內,星期天有時候亦須工作,例如會展有展覽的時候。案發前最後一天上班日期為2019年8月31日(星期六)。上班時多數穿着短褲、上衣,並配有「架撐袋」,袋內通常備有𠝹刀、膠帶、魔術貼之類,衣着與被捕時相似,但被捕時並沒有配備「架撐袋」。

有關雷射筆

被告人確認雷射筆當天放在控方證物P2(32)及(35)照片中短褲的右邊側袋。被告人指雷射筆約手掌長,不會太重。不同意控方只右邊側袋並非特別大,亦不同意控方指如果雷射筆放入袋中,會令被告行路不方便,雷射筆會隨着走路時擺動,碰到右邊大腿,令被告人感到不舒服,因而發現雷射筆遺留在右邊側袋,所以被告人是故意攜雷射筆外出。

到調景嶺地鐵站原因

被告人案發當天本來需要上班,但因身體抱恙,所以請假留在家中,直至晚上約2345時外出提款。位於地鐵站的恒生銀行提款機最接近被告人住所,被告人深夜提款是因準備去7–11購物。

控方指被告人既然有八達通,可以用八達通購物,但被告人指因不確定八達通餘額,所以決定先去提款。控方再指出可以先到7–11「試吓買唔買到」。(直播員註:平時就係呢啲人冇錢又阻住晒)

控方指地鐵站內7–11並非最近被告人住所,而錄影片段亦沒有拍攝到被告人到7–11購物,被告人指因為提款之後地鐵站7–11已關門。

有關被告人朋友

被告人到地鐵站時,並沒有打算等候地鐵站站長解釋前一晚關站事宜,亦不知道有人發起有關活動,是因為碰到朋友,交談後才得知,得知有關活動時間大約為12時許。

碰到的兩位朋友,穿着黃色螢光鞋的為被告小學同學的弟弟,比被告人小4至5年,之前並不相熟,當天主要討論籃球有關話題,但之前從未相約一同打籃球。至於另一位朋友,雖然當晚並非首次相見,但被告人對其名字沒有印象,從未相約過,亦沒有共同話題,但當晚都有交談。

控方稱被告人與另外兩人出現時似乎在視察環境而非傾偈被告人,被告人不同意,但承認至少兩次自己一人去觀察警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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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未完成盤問

案件押後至明早12月9日0930再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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