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02將軍澳 #審訊 [3/1]

李(2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傳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2日在將軍澳寶順路與唐德街交界管有1支雷射筆。

Day 1 · Day 2 - AM ·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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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繼續盤問

雷射筆用途

被告逐一解答控方盤問,指淘寶網上有介紹雷射筆功用,但未有提及有可能傷害到眼睛。被告指,出售涉案雷射筆的商家,只有一個款式雷射筆,但同意淘寶網上有出售入電芯的雷射筆。

控方打算質問被告選擇一款充電式雷射筆是否因為充電式比入電芯的款式較強,被辯方代表 #李國輔大律師 反對,質疑問題毫無事實基礎,是釣魚式問題(phishing)。裁判官接納辯方反對,要求控方轉換提問方式。被告回應指自己純粹根據銷量選擇雷射筆,與入電芯的雷射筆可能功率不足無關。

被告續回應控方盤問,指購買雷射筆後均在工作中使用,只曾一次在家中為雷射筆充電,因收貨時雷射筆已有電,但不知道電量多少。

被告在盤問下詳細解釋在工作上使用雷射筆的情況,指在任何距離均可使用,曾距目標超過50米使用,但難以回答實際使用距離,因情況而異。被告不曾刻意避免照射到師傅的眼睛,亦曾被師傅用雷射筆(並非涉案雷射筆)照射到自己眼睛約1至2秒,沒有特別感覺。

被告在控方要求下先憑空估算涉案雷射筆長度與手掌相約、約10厘米,其後向其展示證物,被告量度後確認為15厘米。

控方問涉案雷射筆何以掛著一個黃色哨子,被告指只為方便識認、免與其他工作人員的雷射筆搞混。控方打算質問被告「點解要掛一個哨子、仲係黃色嘅哨子呢?有冇咩特別含意呢?係咪諗住喺示威活動現場同其他人溝通?」辯方律師反對,指本案控罪無關非法集結或暴動,況且控方案情從無提及這哨子,質疑控方並無基礎提出問題。控方辯駁指控罪雖不涉非法集結或暴動,但可見當晚有市民在調景嶺站聚集,等候站長下班時要求其交代早一晚封站決定。裁判官接納辯方反對,不批准問題。

案發當晚情況

被告回應控方盤問指,當晚維景灣畔單位射出的雷射光束為呈綠色,因由大廈高處向下照射,未知實際距離,但超過60米。該雷射光束曾掠過被告上身,但沒有射到被告眼睛。被告認為從維景灣畔單位射出雷射光束的人並沒有目標。

被告續指,他因應維景灣畔單位的人士以雷射光束打圈示意,遂以自己的雷射筆作回應,並無任何目的。他亦沒印象自己有否照射到警車。

被告早前作供指自己於9月2日凌晨0時31分18秒離開閉路電視拍攝範圍,是去察看警車情況。他今天接受盤問時解釋,當晚警車停在俗稱「雙黃綫」的全日不准停車限制區內,認為警車在向下斜坡路上停泊會阻礙交通,更會構成危險,遂前去察看警車何時會離開。

控方質問被告此說是否指控警車違反交通規則,被告指只是好奇「係咪警方就可以無視交通規則」。控方續問被告有否就此作出投訴或報警,被告回應指並沒有。

指出控方案情

控方本欲向被告指出,警車車廂其實有開燈,而被告亦見到車廂內有警務人員。辯方反對,指PW1作供提過有開燈,但不能肯定曾否關燈,亦承認車廂外的人可能見不到車廂內情況,認為控方並無基礎發問。裁判官著控方針對具體時間提問。

被告不同意警車在0時31分至32分期間是開著燈的。被告解釋,在0時37分46秒獨自離開鏡頭畫面再度前去察看警車情況,只為關注警車是否已經離開,但警車離開與否對自己而言並無影響。被告同意當晚並無見到其他警車或軍裝警員巡邏,但不同意自己舉動實為觀察警方行動。

控方本欲向被告指出被告當晚實為響應網上號召而出現在案發地點,遭辯方反對,指控方案情從無提及有所謂「網上號召」一事。反對獲裁判官接納。被告不同意自己出現在現場是為參與與站長對質的行動。控方指出,被告2位朋友出現在現場目的也是為參與同樣行動,辯方反對,認為被告無從得悉他人目的,但裁判官照准問題。被告亦解釋,港鐵站落閘後仍未離開,是因為關注仍有途人留在站內,但並非指該人便是站長。

被告早前作供提及自己在9月1日因病缺勤,控方質疑如屬實,被告何以當晚在調景嶺站外逗留至凌晨1時許仍不回家休息。被告再度解釋,指自己本欲到便利店購物,但調景嶺站的便利店已關門,但恰巧碰到2位朋友,故留下寒暄。控方本竟打算盤問被告是否知悉車站便利店何故在車站關閉前已關門,遭辯方反對,認為被告無從得知背後原因。被告指只知車站便利店並非二十四小時營業。

庭上播放片段,被告不同意片段中其梁姓朋友是因高興而手舞足蹈,亦不同意控方指梁因被告用雷射筆照射警車而慶祝。被告不同意自己當時在照射警車並知道車內有警員。

被告同意在凌晨1時10分48秒至凌晨1時18分23秒之間,閉路電視片段並無拍攝到自己。被告指自己當時用雷射筆向維景灣畔照射雷射光束方向作回應。被告不同意自己在以上時間分別4次以雷射光束照射警車。


📌辯方覆問

被告指,案發當晚與朋友寒暄到凌晨1時30分,留意到有人在站內未能離開,故上前查看。

被告指雷射筆可平放在褲袋內,淘寶網介紹其功用為指示、觀星及作教學用途。

被告解釋自己稱沒印象有否照射到警車,是因為自己在回應發出雷射光束的單位時,並沒有留意警車的方向。

被告指由住所步行至調景嶺站只需5分鐘步程。而自己未有先到住所附近商場的便利店嘗試以八達通購物是不想因無法付款而阻礙輪候付款的顧客。


📌結案陳詞

控方結案陳詞

本案最大爭議為被告有否用雷射筆照射警車5次。如果有5次,則證明並非意外。如果被雷射筆在40米距離內照射到眼睛會造成傷害。雷射筆並非本身屬攻擊性武器,因此控方需證明其管有目的是為傷害他人身體。

控方舉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Y [2020] HKCFI 813 案例,並引述潘敏琦法官在判詞中引用黃崇厚法官對 R v Chong Ah Choi [1994] 2 HKCLR 263 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40. 在R v Chong Ah Choi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控方希望裁判官考慮 SHY 第47至55段判詞。

PW1作供指,被告照射警車5次後停止,其後PW1察看手錶時為凌晨1時25分。控方認為說法合理,因為PW1不可能預先得知被告是否不會再照射,故需等待一段時間、確認被告沒有再照射才看錶紀錄,做法合理。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同意控方就雷射筆的法律觀點,並強調本案只著眼於對眼睛造成的傷害。

PW1在盤問時供稱自己在凌晨1時18分至凌晨1時25分期間見到被告行來行去。然而,向PW1播放片段,顯示被告於凌晨1時18分起出現在PW1未能看見的位置、港鐵站出口外,PW1隨即修改證供,同意當時未能看到被告。PW1作供指警車僅長3至4米,但事實上一輛的士已長4米,可知警車長度要長許多,質疑PW1對距離的描述並不可信。

案發當晚是凌晨時分,當時正下雨,天色昏暗,而PW1亦同意在車外可能無法看到車內情況。控方證人 #吳長春 亦指,雨水、玻璃以及防暴鐵網均會減低雷射光束的能量。

被告在被拘捕警誡時,未有就用雷射光束照射警員眼睛被警誡,只涉照射警車。而第一份警誡供詞亦對雷射光束照射到警員眼睛隻字未提。

#吳長春 於去年12月31日完成報告。今年1月10日,一名不知性別、不知姓名的案件主管要求PW1補錄其證人供詞,稱其遺漏提及自己被照射到眼睛一事。

PW2聲稱自己對PW1被照射到眼睛一事知情,但從未在錄取口供時向被告問過此事,亦沒有紀錄在案。

相反,被告在盤問下從未動搖,對不肯定有否照射到警車,他如實作答不知道,而非作對自己有利的回應,稱自己從無照射警車。

控方案情指,警車當晚停在「轉左」路面交通標誌的位置。但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根本沒有警車停在該處。證人其後修改口供,稱警車停在遠方位置。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4日不早於1130在觀塘裁判法院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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