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119大埔

補回23/12審訊~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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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是否認可pw3專家證人的身份,法庭作出以下簡單的裁決:
辯方提出以下4點反對:
1. 律政司已經直接接觸證人,對被告不公平。
2. 影響辯方的策略,例如警誡供詞的自願性,盤問技巧等。
3. 即使控方同意重新傳召證人,已經對證人打草驚蛇,無法挽回。
4. 離開法庭後,控方證人有機會討論案情,所以對整個審訊過程不公平。

法庭表示針對第一點,不會影響審訊的公平,因為審訊開始前,控方可以詢問專家證人的意見,只要專家證人保持中立;
針對第二點,相信任何一個執業大律師都會為審訊作好充足準備,即使遇到控方未披露,辯方都會估計到,法庭也會給予充足時間辯方準備。若然辯方認為有問題,可以重召證人作供;
針對第三點,就算沒有專家證人作供下,也看不到對案情有甚麼影響。若然,辯方重新盤問時,證人之間有打草驚蛇的作供,可以提醒法庭其證人不可靠;
針對第四點,只是辯方的揣測,若辯方覺得有問題,可以申請傳召證人重新盤問,但會對證人不公平。
因此法庭認為以上四點投訴不成立,駁回辯方的申請。

法庭詢問辯方是否需要押後審訊或者重召。辯方表示無需押後,但需要重召第一二證人和傳召警員5776和警員1145。

關於承認事實,辯方有2樣補充:
證物鏈的改變,由陳督察接手時這部分不變;爭議被告的身分,尤其是在橋上觀察的那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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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召第一證人47958 張慶賢(音)。
⚪️控方主問
沒有補充~

⚫️辯方盤問
辯方呈上一張Google地圖作證物d1,包含對距離的測量數字。圖中打直方向是南運路 ,打橫方向是大埔公路。南運路有白色線,就是東行線方向,而元洲仔段的天橋,總長在70,80米左右。當晚pw1在左線的位置,但不清楚司機位置與雷射筆射出的位置是否距離70,80米。

pw1未被雷射筆照射時,打算駕駛回大埔警署。車上當時有17個警員,全部都穿著防暴裝,有頭盔,但沒有護目鏡。辯方詢問,頭盔是否有一個降下來的眼罩(透明面罩),pw1表示是,但不清楚其他人有否把貼紙貼在上面,自己則沒有。

回到警署,pw1沒有就眼睛刺痛問題看醫生(*陳官表示重新盤問不代表可以沒有限制地問,所以要打斷,否則對證人不公平...辯方表示差不多問完,繼續~),pw1表示當時警車的司機窗門關了,辯方指出往右轉彎後,在元洲仔行人天橋下,pw1已經把車停泊在廣福村天橋的快線位置,然後其他警員下車,pw1不同意。辯方再指出,在王肇枝中學的燈口位置,警車中尾端的同事曾經用電筒照向橋上,pw1表示沒有留意。

⚪️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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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召第二證人19755張威業(音)。

⚪️控方主問(補充)
pw2表示在被告身上撿獲證物一、二,其後回到警署,處理完文件工作後便將它們放入袋保存,然後交予報案室的警員處理。pw2表示貴重財物封袋裝著雷射筆,而普通證物袋則裝著開啟雷射筆的兩條匙。自己和接收證物的警員在電腦上做回一個紀錄後交予值日官繼續處理證物。

⚫️辯方盤問
辯方呈上d1地圖,打直是南運路方向,打橫是大埔公路方向,右端就是行人天橋的位置。pw2表示當時天橋上那位白衣男子的位置和圖中白點的位置差不多,但不肯定實際的距離,當時目測約50米。

pw2表示自己望上天橋時見到男子和同行女子準備離開,所以在電梯口位置等候二人。辯方詢問,由王肇枝中學觀察的白衣男子,去到在天橋上見到的人,中間有否其他警車和警員出現?pw2表示記憶中,只有他們這一隊小隊,但沒有留意是否有其他警員駕駛電單車經過。pw2也沒有留意車上有警員用電筒照向橋上。

當晚pw2的口供中沒有提及自己將雷射筆放入袋中,是因為當時工作太繁忙忘記寫下。自己雖然沒有紀錄於記事冊中,但有紀錄於電腦中。辯方指出,其實所有講及在王肇枝中學見到有綠色的雷射筆光照射都是虛構,pw2不同意。

⚪️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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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表示無需傳召高級偵緝警員1145 和偵緝警員5776 ,控方確認d1,以65c條例形式承認天橋的距離就是70,80米。辯方同意pw3的電子電機工程專家資格,並紀錄在65c中。

傳召第三證人 #陳喬崔 督察~
(*英文版本的口供紙以65b呈遞,中文翻譯本只作參考。)

⚪️控方主問
pw3的工作性質主要是對於案件的一些證物,例如影音,相片,電子器材的鑒證。2019年至今,鑒證了超過100支雷射裝置,也在6,7個法院以專家證人身分上庭解釋雷射裝置報告的內容。

控方呈上與雷射筆有關的英文口供,辯方表示同意pw3的學歷,但對雷射筆的報告有爭議,並列出三個反對原因,分別是沒有受過正式的專業訓練檢測雷射筆;沒有基礎顯示其在行內有聲譽,沒有認受性;報告只有結論,沒有步驟,法庭給予的比重。

控方表示雷射筆不是一個特殊的裝置,不難處理,不需要找特定的專家證人。

陳官表示專家報告沒有講及用甚麼方法、器具檢測,不影響案情,只會影響法庭給人的比重;而寂寂無名不代表不是專家;認為有常識的人都知道如何檢測雷射筆所以接納專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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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繼續主問
pw3解釋報告內容,他表示因為過去收到大量的雷射裝置,與律政司商討後決定2星期內會有一個簡單報告,本案就是一份簡單報告。

pw3在警署技術處工作,2月17日拿到雷射筆(即報告中的q1),是會發射綠色的雷射裝置,利用儀器量度出其輸出的光率為40.53毫瓦,按照國際電工委員會(以下簡稱iec)制定的標準,該證物屬於3b 級別,即輸出功率多於5毫瓦,少過500毫瓦。報告中提及的標稱,眼害的距離,即是大過人眼可以承受的程度。如果在60米以內,直接被雷射光照射,就算短暫的時間都會傷害眼睛。報告主要從功能是否正常、輸出功率幾大、屬於哪一個級別,在幾多米距離內會超出人眼的傷害入手。

⚫️辯方盤問
報告並不是全部內容都由pw3撰寫,附錄部分大多引用iec的原文內容,再加以整理。辯方呈上一頁列表,作證物d2呈堂(圓形的點是英文字眼,正方形的點是中文解釋)。
*因報告中有大量英文專業用詞,辯方在此部分詢問pw3中文解釋。恕直播員不一一道出,還望見諒~

重點部分:
pw3表示雷射裝置射出來的光率會分為幾類,就算是最低的級別,麻醉過的眼睛被照射也會受傷。但雷射光直接照射或者透過一些隔膜(例如玻璃)照射物件,影響的程度也有所分別,但其分類的級別不會影響。

辯方指出雷射筆本來是一個電磁波,無法觸摸到,pw3同意這個說法,但認為雷射光的照射也會傷害皮膚,所以直射對眼睛通常有危害,但超出指定距離外就不會了。

⚪️控方覆問
控方詢問如果在一個安全距離外,雷射光是否沒有危害?(*陳官表示不是安全距離,是標清眼危距離~)控方繼續詢問會否與照射的時間長度有關?pw3表示如果是刻意照射便有關,他補充,人的眼睛有一個自然反應,所以兩秒多內會眨眼。但iec沒有參考在夜晚時,瞳孔會放大的因素,沒有仔細觀察下就定了這個標清距離。

陳官追問
甚麼情況下瞳孔會放大至7mm?pw3表示答不到(*pw3曾努力遊花園,問非所答,陳官表示不知就說不知道~);
供詞中提及3b級別的雷射裝置輸出功率為40.53毫瓦,而標清眼危是60米內便會造成傷害。那麼同是3b級別下,500毫瓦和40.53毫瓦的雷射筆,在短過60米情況下其實是否不會傷害到眼睛?pw3表示該報告是根據10米範圍量度,而標清眼危那個距離是在慢慢試驗下,去到60米時功率大過iec要求的2.52毫瓦/平方米(報告中沒有提及此內容...)。
換言之,基本上沒有傷害,但會否有其他不舒服,pw3表示不知道。

辯方追問pw3,剛才提及的單位是2.55毫瓦每平方毫米,換算單位和報告中提及的雷射筆,光率為40.53豪瓦,是否不同的單位?pw3表示是分類量度出來的毫瓦。
(*由於pw3的解釋經常答非所問,所以直播員也不知道聽了甚麼,內容可能有錯,請見諒~結論就是,pw3參考國際電工委員會的標準鑒證證物,而證物中的雷射筆屬於3b級別,雷射光照射時會傷害眼睛~)

⚪️控方舉證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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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中段陳詞
根據pw2所說,檢取證物的人沒有提及證物袋的號碼,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袋上的文字(日期、編號等)就是該警員寫上,可見證物鏈由pw2的手上便斷開了。
辯方表示,證物p6,提及警員5776有接觸過其證物袋,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誰人負責處理這個證物袋。此外,沒有證據證明pw2把涉案的雷射筆放入這個袋中,也沒有被告的簽名確實,所以證物鏈中斷了。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袋中的雷射筆就是當時涉案的那一支,也無法證明是被告在橋上照射的,所以針對兩項控罪被告無需答辯。

⚪️控方回應
控方表示現階段只能參考控方證人的口供,相信證物鏈沒有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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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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