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119大埔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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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表示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表示被告選擇不答辯,也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關於pw2的作供
pw2在截查被告時,只說了「你用雷射筆照去司機」,沒有向被告提及人事地。但庭上作供卻說向被告表示「我以攻擊性武器一罪拘捕你」,這部分沒有證據顯示pw2在說同一單案情。

關於被告口頭招認
pw2作供提及被告招認:「呀sir我知錯啦,以後唔會用雷射筆照警察。」當中的警察不一定指pw1,畢竟pw2都不排除現場可能有駕駛電單車經過的其他警察。
p6的筆記中,pw2沒有問被告人時地,就說被告口頭招認,此部分爭議被告的身分辨認。控方一直說在橋上有白衣男子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之後警員在電梯口位置截停他,但沒有表示見到該名白衣男子搭電梯下來的過程。所以這一刻,在電梯口位置見到的被告是否就是天橋那名白衣男子?雖然控方認為是同一個人,但卻沒有實質的證據證明該說法。

從三個地點可以見到
第一地點,王肇枝中學。
天橋的距離超過了iec標準60米的距離。根據畢氏定理,雷射筆射下去的角度距離,即天橋去到警車的距離更加遠。pw3的專家報告附表中也提及了雷射筆對眼的不適症狀中從來沒有包括刺痛。
基因於此,pw1的口供不可信,所謂的刺痛其實是虛構出來,如果真的刺痛為何當時不去看醫生?此外,6點9分pw1被雷射筆射中眼睛,7點15分便能回到警署,短短的時間內,如果眼睛不適無可能不就醫,而且能夠不影響駕駛,連用手遮擋陽光都不需要,所以推斷此部分的內容是pw1虛構出來。

關於警車停泊的位置
pw1表示未被射中眼時已打算往右轉,但其後卻說因為被雷射筆射中了眼,上司叫自己轉右,所以才跟隨指示,此部分為很嚴重的虛構。辯方相信pw1第一次被照中眼睛時已經表示痛,但在pw2的時空中,卻表示停下車才知道pw1被雷射筆照射,2人的口供說法徹底矛盾。pw1作為司機,載著16個人。當司機被雷射筆射中,眼睛感到劇痛,其他警員無理由不協助司機,為其提供防護頭盔等設備。
另一方面,雷射光的照射透過車內溫度的右方玻璃照過來。但pw1卻在作供時表示右邊車的玻璃關了。

第二地點,往右轉彎的位置
警車向右轉時,會越來越接近位於高點的雷射光,除非此刻pw1一邊往右轉一邊向上望,否則不太可能被雷射筆射中眼睛。在這個階段,pw1右邊一直有擋風玻璃的存在。
此外,被雷射筆射中,車速正常還是減慢,2人的口供不一致;停車時,究竟pw1被雷射筆照中了幾多次,2人的口供也不同:
pw1表示被照中一次,當時有收慢車速;pw2表示被照中2次,但沒有減慢車速。

第三地點,警車停泊在行人天橋下的位置
pw1,2的作供不同:
pw1表示在東行線吐露港,停入大埔墟方向;pw2表示在東行線快線位置。
根據分析,pw2的說法比較合理。因為pw2是首位下車的警員,對下車的交通位置比較深刻。

關於第二控罪
當時警車停泊在大埔公路元州仔段連接廣福球場的天橋,附近燈柱編號ea8354。控方表示襲擊警務人員在行人天橋發生,pw1當時不會憂慮自己的眼睛受到傷害嗎?辯方要求控方解釋是襲擊還是毆打?如果是襲擊,被告沒有出現在行人天橋上,為何有此憂慮?
雷射光是電池波,觸碰不到的。襲擊,毆打是一種行為,有干犯有罪,所以不用評估pw1的眼睛有否受傷,而是要評估電磁波?有否接觸到對方的眼睛。法律上,電磁波無法接觸眼睛,是一種能量。
辯方列出梁俊威(音)的案例,涉案物品為大聲公。但聲音和電磁波不同,聲音的震動是透過和空氣接觸的概念,而電磁波沒有這個概念。如果用電筒照射人都算是襲擊,其範圍很大,試想像,非接觸性但會傷害到人的方式,例如用wifi路由器的天線對著一個人,那個人很擔心電磁波會傷害自己,但不代表是襲擊他。

處理雷射筆的證物鏈
pw2的口供紙和記事冊都沒有寫下自己用袋封存證物,也沒有寫下其編號。pw2作供時,提及自己有在電腦上紀錄,但卻沒有把相關證據呈堂。的確有2個袋,但不能排除將另外一支雷射筆放錯袋的可能性。假設有a袋和b袋,可能裝了其他案件的雷射筆。如果用另外一個袋,加上自己親筆簽名和填寫一些檢取證物的時間地點,再在電腦紀錄上瞞天過海也無人知道。
此外,證物袋最重要是封口沒有打開再簽名,但呈堂時內袋已被剪開。所以在神不知鬼不覺的情況下調轉雷射筆也是有可能的。若然pw2有在筆記本,口供紙寫下袋的號碼,控方也有更多的基礎證明。
套用以上的基礎,如果證物並不是被告身上那一支雷射筆,所有指證被告的證供都沒有價值。而被告的自招供詞「我以後不會照警察」中的「照」不代表「射」警察。如果被告身上的那支雷射筆是屬於第一級別,更加不會傷害到任何人。

關於第一項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因為證物鏈中斷,難以推論被告是否有用雷射筆照射人。
根據袁國強(音)的案例,如果被告有意圖傷害別人都可以判定有罪,但要有合理推論。假如本身被告管有那支雷射筆屬於第一級別,便推翻了傷害別人這個說法。

根據pw3的專家證供
第二項控罪,其科學原理,假設在放大的7mm 瞳孔中,如果在2.52秒內不能眨眼就是對其造成傷害。但如果那個人,在不斷擺動的情況下,就不太可能傷害到人。即雷射光一直打圈,車卻不斷移動,車頭有防暴網,司機未必能夠直望,所以不能推論被告有意圖造成傷人(*陳官認為被告沒有傷人的因素所以辯方不用說此論點~)。

押後至2021年1月29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裁決,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按:感謝細閱,願各位聖誕平安~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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