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第七庭
#李運騰法官 #0831太子
👤鍾(33) 🛑已服刑逾4個月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期上訴

控罪:
①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②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材器具
#雷射筆 #無線電 #丫叉

承上: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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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的定罪上訴理據

①原審定罪推論並不合理
原審裁判官裁決理由中,以被告身處有一定人流的(太子)鐵路站,而且管有的丫叉(P2)配合螺絲帽(P3)可以用作打鬥傷人用,藉此推論被告管有的物品必然是用作傷人。根據案例,裁判官不能用被告管有「適合用作攻擊性武器」評估被告的意圖,因為太空泛太抽象。

原審判刑無提及丫叉放左邊褲袋,螺絲帽放右邊。在太子站的10分鐘已經夠換裝有餘,但上訴人都沒有取出任何攻擊性物品,連最方便使用的雷射筆都無取出,可見管有的意圖有其他可能性。

裁判官的定罪準則過低,用上比「適合用作」再低一層次的「能夠作」攻擊性武器作為定罪準則。上訴方指出,定罪的推論基礎是首先要證明物品是攻擊性武器,再證明管有的意圖是傷人,因為物品能夠傷人不代表會用作傷人。 而本案的丫叉在測試中,被女警拉一次就斷。上訴方認為案中的丫叉,無法配合螺絲帽作傷人打鬥用,連「能夠作」攻擊性武器都稱不上。

👨‍⚖️李運騰法官指,推論基礎應該與結論分開。如果該物品本身不能傷人例如凍水,潑人不會造成傷害,或者只會造成不良影響,就算有人認為凍水可以傷人所以向他人潑凍水,又是否可以合理推論有傷人意圖?簡而言之,被告人即使有傷人想法,想法是否合理亦是考慮因素之一。李運騰法官亦認同上訴方所講,人流多與管有物品的意圖,邏輯上並無關連。

總結,控方/原審裁判官沒有合理基礎推論上訴人管有物品有傷人意圖。

②雷射筆專家證人無醫學資歷
電子工程專家盧永楷在審訊中,講述P4雷射筆如何導致眼睛受損。牠的作供超越牠的專家範疇,作出的結論是搬字過紙,並沒有能力觀察。例如在沒有醫學資歷的基礎下,指出角膜允許的幅射量,評估眼睛遇上可見強光時的反應。另外,專家又可否依賴他人意見,評估雷射筆可以傷害眼睛。即使有不良影響,又是否可以合理地視之為傷人武器?專家證人指涉案雷射筆屬第IV級,可以在60米外可以對眼睛造成傷害?但傷害程度是只會令人覺得「殘眼」,或是可以客觀地傷人?

📌刑期上訴理由
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無考慮丫叉的實質殺傷力,涉案丫叉最多只能發射一粒螺絲帽,殺傷力有限,而且無證據顯示丫叉在檢驗前有用過。雷射筆的電芯案發時並非充滿電,加上錯誤地依賴專家證人作定罪,令法庭高估雷射筆殺傷力。因此,12個月即時監禁量刑明顯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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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律政司)代表回應
裁斷陳述書詳細指出唯一意圖是用於傷人。上訴方指證據不能顯示雷射筆可以傷人,而莊阿財案例中,法庭有權考慮物品本身的性質及狀況、周遭的環境…推論被告的意圖。而逐字逐句抽出斟酌對裁判官不公平。

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有參與打鬥,或得悉太子站有暴力事件再帶涉案物品到場,因此不會用831的打鬥事件推論被告的意圖。但上訴人配備黑色面巾且有其他保護性裝置,可以在打鬥時保護自己,管有涉案物品,是否預視自己會參與肢體衝突?

依賴的60825屬電工的標準,而非醫學標準。專家證人按該標準並作出實驗,再根據標準將雷射筆分級,按級別闡述可造成的傷害都屬於證人的專家範疇內。根據標準所以用上充滿電(4.1v)的電池進行測試,與雷射筆的電池(4.03v)差別不大。

👨‍⚖️李運騰法官指判刑理由書只提及雷射筆適合作遠距離攻擊會對眼睛造成傷害,無提及該丫叉只能用一次,法庭不能假設原審裁判官判刑時有考慮。如果判刑忽視丫叉只能用一次,案情又能否支持12個月即時監禁?

🟢法庭需時考慮定罪及刑期上訴,暫未有決定,擇日頒佈結果。

*內容適當删減,並非完整記錄

【17:00 最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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