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旺角 #審訊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拒捕

~此為後補資訊~

陶(20)

控罪及相關案情: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或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洗衣街公園內管有27條索帶、1把摺刀、2支螺絲批、5把六角匙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及摧毀財物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1支噴漆

(4)抗拒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執行職責的督察 A

控方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經商討後決定不傳召PW4)。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

據悉控方沒有相關陳詞,此部分為辯方的結案陳詞。

PW1作供按此👈🏿
PW2作供按此👈🏿
PW3作供按此👈🏿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9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四庭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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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結案陳詞

📌就著拒捕的控罪
辯方指法庭在考慮PW1拘捕被告的情節時應加倍小心考證,辯方認為PW1並不可靠。
理由是PW1多次在庭上說出在書面證供及記事本均沒提及的新口供,包括警方到達現場時有人說「走啊!有狗!」(書面證供僅為「走啊!」)辯方質疑PW1是為了合理化自己思疑現場有非法集結的說法才添加「有狗」的整個環節。

PW1在證物D3播放後被問及花槽會否遮擋其視線時,才第一次提及被告有跳上花槽,亦不能證明視線為何沒被阻隔。

對於被告的特徵及傷勢,PW1不知被告有否戴手套、眼鏡等,對被告傷勢亦沒有留意。惟PW2已證明被告的傷勢明顯,PW1理應不需仔細留意便可發現。

✏️裁判官的回應
就著「PW1思疑現場有非法集結是否合理」的議題上,裁判官指出警隊條例第54(1)條,賦權警方對任何可疑人士進行截查及合理時間的拘留調查,表示法庭不明白被告拒絕合作一舉如何證明他沒有意圖拒捕。辯方則引用案例FACC19/2004(見文末),說明終審法院裁定警員在判斷有沒有基礎以非法集結展開拘捕時,除了有合理懷疑外亦需看被截查者當時有否合理辯解。
最後,辯方同意警員有權截停被告,惟被告在聽到「警察!咪郁!」後,有可能未及反應警員是在叫喚自己時已被扑跌,並非有意圖拒捕。

📌就著PW之間證供的矛盾
辯方指出PW1與PW2證供亦有多處矛盾,包括搜查被告的位置、PW2到場時被告還有否掙扎的情節描述,均不一致。

而PW2證供亦有不合理之處,包括藍色斜揹袋有否離開過被告,被告在雙手反鎖下如何能把斜揹袋橫掛在頸上之口供均證物D7所顯示的不符。PW2又突然提及關鍵證物,即從被告袋中搜出的八達通和學生證,但又沒有將其列作證物。而PW3說證物有萬能膠,PW2又不曾提及。因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不接納PW2為可靠證人。

📌就著其餘兩項控罪
辯方引用案例HCMA293/2000(見文末),指出非法用途需局限在梁有勝案的三個範疇:包括束縛他人,侵害他人身體及侵入處所。現場環境證供薄弱,控方不能證明被告有破壞行為或意圖作出破壞行為,案發地點亦沒有可見的損毀、塗鴉,證明被告如何非法使用相關物件。警員僅依靠傳聞證供(電台資訊)判斷案發情節,舉證薄弱,懇請法庭判其餘兩罪不成立。

延伸閱讀:

1. FACC19/2004的判案書按此。見第59段
2. HCMA293/2000的判案書按此。見第12段

💛感謝臨時直播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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