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1112黃大仙 #審訊 [1/1]
#縱火罪 #刑事損壞

張 (23)

控罪:
1. 縱火罪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彩虹邨近碧海樓的迴旋處用火損壞屬於其他人的雜物和馬路的路面。

2.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傳票]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不知名的人留下塑膠路障,對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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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先提出修訂案情的英文版本字眼,並表示會傳召2位警員證人,沒有警戒供詞。
(*小插曲:控方一來到就不斷埋怨律政司早上才把文件給自己,見到當中的英文字眼錯了所以提出修訂但要問律政司意見...下省一萬字...梁官忍不住打斷控方,並問道「所以控方想表達甚麼,我現在給予時間控辯雙方處理承認事實和修訂版本,你不要再說話了。」控方繼續回答…)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如下:
1.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2. 相片冊,一共4張,為證物p2;
3. 被告在黃大仙彩虹邨紅梅路近錦雲樓內行人過路處被拘捕;
4. 在現場撿獲一對白色手套,為證物p3;
5. 政府化驗所報告顯示手套沒有經燃燒的跡象。

被告對於兩項控罪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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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第一位證人~

偵緝警長54219林嘉勸(音),駐守東區刑事總部,以下簡稱pw1。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12日pw1需要當值,約21:00因應搭浪者行動在黃大仙區內巡邏,總督察馮培基(音)和偵緝警員293乘坐白色7人私家車vx3674,警車am2158(即衝鋒車)在旁駕駛。當時pw1穿著一件偵緝人員的背心,自己坐在副駕駛位,總督察在後面。

約21:30,pw1沿著彩虹道向東行,大約去到彩虹邨迴旋處,綠柳路彩虹邨交界見到有人堵路。馬路一共有三條線,迴旋處最左那條線,有巴士停泊,am2158停泊在中線上,左一線就是私家車停泊的位置。

控方呈上p4(一幅手繪的馬路示意圖):
左面是彩虹邨馬路,pw1見到4男2女手拿著膠欄移動及進行堵路;
左二線有物體被燃燒,目測是垃圾;
6名人士一見到警車就跑走,軍裝警車和私家車隨即開車追截;
6人走入彩虹道行人路,沿著太子道向東走(巴士站位置),pw1指示眾人向左上方向跑(圖片沒有顯示)。
(*辯方提出質疑,p4是否有基礎,例如記事冊等,控方表示只依賴圖片中的路面環境,不會依賴圖片上的文字。pw1解釋p4是2020年5月9日補充口供時所畫的。)

當晚一輛巴士在前,警車後有另一輛私家車,pw1見到路面上有東西被燃燒,因為2名女子身高矮小,衣著和其他人稍微不同所以認出6人,而最右那名男子穿著長袖外套黑褲和白色帽子。pw1當時和車上兩人立即下車,在彩虹道第一個巴士站追截,6人向著太子道方向走,有些向東走,有些剛回頭走至迴旋處位置。

pw1表示距離自己10米外,見到2名女子搬動欄杆,高的女子黑衣灰鞋,小背包;矮的女子黑衣黑褲白鞋,大背包。pw1表示整個過程視線都沒有受到阻隔,4男子當時也一起搬動欄杆,其中一名手持雪糕筒。

控方呈上p2,相片冊(4張相):
相1,在綠柳路出口的位置,不知道誰人拍攝,當時雜物已被移動,不在原本位置;
相2,見到膠欄;
相3,另外一個角度,當時私家車和警車照駕駛過被燃燒的物件;
相4,右上手套,右下電話,左邊兩個都係黑色口罩。

當時膠欄被放在燃燒的物件中,pw1表示車輛避開了欄杆,在中線位置衝過了散落一地的物件,即垃圾。pw1下車後,向迴旋處方向追截一名女子,再前方多5米位置有另一名男子,1男1女右轉後,去到轉彎的位置,距離拉近至5米左右。右轉至綠柳路,彩虹邨內有分岔路,男子繼續向右跑,女子則轉左去紅梅路,跑向行人路。pw1在行人過路處位置截停女子,並表露身分「警察咪郁」,女子沒有回應但嘗試縮手,pw1向她表示「我依家以非法集結拘捕你,唔好再反抗,否則使用武力制伏你。」女子掙扎期間,跌下了一對白色底黃色外層的手套和電話在地上(*控方呈上手套作p3),pw1要求女子從地下拾回並放入袋中。期間,pw1身後出現了一個6、70歲老伯,手持拐杖走向自己,於是警告他不要靠近,對方表示「想睇下你點對個女仔」,與此同時,其他同事出現截查老伯,pw1帶走女子上警車。

pw1確認女子就是被告。警車上,pw1為被告上手銬並安排女警15845看管,自己則在車外戒備(*因聽到樓上有人叫囂和拋擲物件,所以需要保護警車和被告)。其後,pw1和警員17025回到現場拍攝了解情況,00:08各自分批回到警署。00:16,pw1與女警帶同被告見值日官,女警搜身後,pw1提醒女警其背包有證物(*梁官問,當時被告有否佩戴口罩?pw1表示不記得。)。

主問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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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pw1表示其私人車沒有任何警察的標誌,只是普通7人車。辯方呈上一張案發地點的google map地圖作d1,pw1同意地圖位置正確並表示警車am7528一直在其私家車前面。

pw1在翌日凌晨兩點錄取了一份證人口供,當時參考了記事冊所寫,同意當時印象深刻。辯方讀出口供「巡邏到彩虹道迴旋處碧海樓,見到6名黑衣人士」,pw1表示是在車停泊下作出這個觀察,當時距離黑衣人士至少10米。辯方繼續讀出口供「上述6人發現警車後,隨即跑入彩虹道往太子道東方向」,pw1同意。辯方表示深夜只有街燈照耀,pw1同意但表示樓層都有燈光。案發之前,pw1從來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記得她當時有否戴口罩。

辯方表示pw1在第一份口供及記事冊中,從來都沒有詳細提及過4男2女的衣著,身高,只提及了被告的衣著,也沒有清楚說明6人各自的行為,pw1同意。辯方指出,如果pw1清楚見到各人的行為必定會寫下,pw1不同意,認為記事冊只是幫助記憶,不用詳細紀錄。pw1同意自己沒有在口供提及2女搬欄,只是好籠統地形容6人有搬欄。辯方表示之所以如此籠統是因為pw1根本看不清楚6人當時的行為,pw1不同意。pw1同意自己觀察6人的時間很短,但不是只有一兩秒時間。辯方繼續指出,其實pw1在警車後面,根本看不見6人的行為,pw1表示自己無法辨認到全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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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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