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2/2)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她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而攜有攻撃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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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 13665 (拘捕及檢取證物警員) 辯方盤問
PW4在主問稱自已是2019年10月2日1710將證物交給WDPC9637,但辯方就指出PW4 2019年10月2日所寫的第一份口供所寫的交收時間為當天1750,PW4解釋當時打錯了,其後在2020年11月18日因清理櫃桶時睇返口供得知錯誤後更正。辯方追問下PW4承認櫃桶並非只有該份口供,只是隨手咁睇而咁橋睇到呢份19年嘅口供又岩橋睇到交收時間有錯。及後PW4亦承認咁橋發現證物都寫錯,所以亦作出了更改。但當被問到事後有否向上級報告,PW4表示無印像…應該無,只揾WDPC9637問時間為1710。
盤問下PW4承認他的記事冊沒記錄交收的時間甚至交收之事。
辯方指出PW4不是咁橋發現一年多前出錯,而是有人叫PW4作出更正,PW4不同意。

📌PW5 #陳喬崔 (鐳射筆專家證人)作供
主要講解測試報告,將雷射筆評為3R級

📌PW5 專家證人 辯方盤問
證人提出證物雷射筆(Q3)較平時所見雷射筆較特別是可以經內置鏡片控制射出光束之型狀,而型狀之改變會影響該筆之功率。專家查是該筆分類是是以檢取時呈現之型狀作測試,因此自己將該筆被評為3R,而非筆上注明之3B級。

專家證人同時指該筆另一特點是尾部有鎖匙狀開關保護裝置,接收作驗驗時是在關閉狀態,需用警方自已擁有類似款式之鎖匙去扭開才可以按動發射。盤問下證人説其實用一字螺絲批大力少少也可以開到,不一定要用鎖匙。證人最後確認驗查不是使用原本附筆內之電池(Q5)。

📌PW6 WDPC 9637(從11365接收證物警員) 作供
確認在2019年10月2日1700-1710在港島總區重案組辦公室從警員11365手上接收本案被告(韋)之證物包括衣物,背囊,雷射筆(9A)及已經分拆之電池(9B)。接收時雷射筆及電池放在袋,但沒有標籤(label),之後所有證物(每件用獨立袋)入了一個大袋並用A4紙寫上「韋xx」(被告)於2020帶到香港仔警署,之後再帶到西區警署。

10月3日0350證人在西區警署提取證人及證物去灣仔警署,0430將證物存放入灣仔警署羈留室6號倉)港島總區重案組借來存放證物之證物倉,任何人存取要經灣仔值日官,只有值日官持有鎖匙。

10月16日1738 PW6在灣仔報案室將被告證物交DPC19549 (PW7),此後證人沒再處理本案證物。

📌PW6 辯方盤問
證人確認11月11號1400及1800分別做了兩份口供,資料顯示兩單案件是同一編號 WCH RN 190xxx,被捕人分別是姓王及姓韋女子,證人亦肯定當日一共處理3位分別姓王、韋及李被捕女子證物。

盤問下證人承認口供沒記下10月3日1630將韋證物放灣仔警署羈留室6號倉,但記事簿有寫cell 6,而每件證物雖有獨立袋但沒有逐件標籤識別,🛑雷射筆及電池更加沒有在口供或記事冊寫上原廠機身標記或編號,口供只紀錄了顏色,然而被告電話及sim card卻有詳盡紀錄機身編號。

🛑證人回覆查問當天一共處理共三名女子證物,但是在不同時段交給PW7及忘記證物袋當時有沒有封口,而庭上回憶當日姓王女子證物有一藍色長傘而姓韋沒有,庭上律師交一有標籤「韋xx」長傘問證人原因獲回覆「我不清楚」。

📌PW6 控方覆問
證人回覆2019年10月2日處理三被捕人士(王、韋、李)證物時共用同一RN號碼,🛑接收證物時肯定王及李各有一長傘。

📌PW7 DPC 19549(從9637接收證物警員) 作供
2019年10月16日1738 證人在灣仔報案室從PW6接收本案證物並在同日拍攝照片。🛑之後PW7將證物放在自己工作枱隔離之有鎖儲物櫃內直到12月6日1135才交灣仔警署財物室存放,證人解釋放在辦公室差唔多兩個月因為要同三個被捕人士做錄影會面,方便期間要拎比佢哋確認。

📌PW7 DPC 19549 辯方盤問
證人確認10月16日當天先後從9637共接收三袋證物。證人同意自己拍照後給每件證物一個編號,而雷射筆及電只有一個編號72。🛑PW7回答辯方律師詢問現在見到證物電池上之編號不是他寫。
🛑證人同意接收被告證物時沒有長傘,庭上展示寫有被告姓名標籤之長傘是自己搞錯,事後發覺是另一位姓王被捕人士,律師再將另一把寫上姓王被捕人士藍色長傘給證人過目,證人回答兩把也是另案姓王的女被告,而自己在2019年11月之口供只寫姓王人士得一把傘也是自己搞錯。同年12月PW7其實已經知長傘不是本案被告(韋),及至今日上庭仍未更正傘之錯誤,繼續標籤本案被告名字(韋),證人承認所指。
辯方律師留意到證人口供(Pol 155)之本案編號是HKI RN 19xxxx與證人PW6 作供不同,證人PW7指社會運動出現拘捕案件先由其他調查隊負責,之後交回警區進行後期調查所以出現有兩個編號,證人同時回答沒有聽過灣仔羈留室6號倉。
🛑盤問下證人表示接收雷射筆後沒有在口供記下型號、機身標記亦沒有寫電池牌子,只寫一枝黑色雷射筆,但電話及SIM卡就有作詳細記錄。PW7亦表示唔記得同被告錄影會面時展示雷射筆時電池是否在筆內。
結論:處理證物不知所謂❗️❗️

🛑控方沒有覆問

控方尚欠PW8 處理證物警員作供及下次將播放約45分鐘錄影會面,辯方亦有一位證人作供。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1月25日上午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續審,被告除修改報到之警署外,以同樣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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