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24黃大仙 #裁決
#非法集結 #攻擊性武器

D1 柯(21)
D2 陳(21)
D3 梅(19)

控罪:
1.非法集結(所有被告)
違反公安條例第18條(1、3)

2.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1、3)

案情:
於2019年8月24日在黃大仙豪苑第二座與黃大仙廟對開一段龍翔道東行線參與非法集結;D3另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即雷射筆

控罪一 🛑罪名成立🛑
控罪二 🛑罪名成立🛑

📌簡單裁決理由
首先處理控罪一,控方案情指出2019年8月24日約晚上九點,PW1-PW4獲告知龍翔道有示威堵路情況需要到場處理。他們在豪苑二座對出龍翔道東行線向樂富方向設立防線,前方有大量黑衣人聚集在龍翔道東西行線及行人路,期間有投擲雜物、路上有路障、有人叫囂、用鐳射筆照射警方防線。PW1向示威人士發出警告,要求他們散去,否則會作出驅散及拘捕;PW2於接近黃大仙港鐵站E出口對開龍翔道東行線行人路石壆位置截停及拘捕D1;PW3於E出口對開龍翔道東行線一線拘捕D2;PW4於E出口對開東行線一二線之間拘捕D3,其後檢取一支雷射筆證物P41。控方並不依賴呈堂片段的聲音。

法庭認為PW1-PW4的證供簡單直接,證供脗合,沒有不能磨合的差異,因此接納他們的供詞。
事實裁決:PW1-PW4於2100到達現場,前方有黑衣人集結,導致交通阻塞。路上的路障在第一隊警員到場前已出現,必然是由示威者設立,阻塞交通是他們的共同目的,已是擾亂秩序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現場有非法集結定不是關鍵爭議,主要爭議是D1-D3有否參與其中。由於他們沒有作供,法庭考慮證人的證供作出推斷。

事實裁決2:
非法集結發生的時間和各名被告拘捕的時間相當接近,是約十分鐘之內的事情。拘捕被告的地點和非法集結的地點亦相當接近。考慮整體環境,雖然控方所指的集結地點和E出口距離200米,但位於正前方。片段中留意到示威者的裝束有頭盔、眼罩、防毒面罩等 (直播員案:庭上播放的片段根本見不到示威者),各被告和這些人管有的物品雷同。這些衣飾不是普通市民會攜帶的東西,他們明顯是有備而來,亦沒有作供解釋為何他們攜帶這些東西。各被告不是警員或記者,亦沒證據顯示他們是道路使用者,看不到他們是路過現場的可能性,沒有證供提到他們作出了什麼行為,但他們選擇身處於眾多人群之中,已是向示威人士表示支持及鼓勵。

D1辯方律師爭議被告沒理由會向警方方向跑,這是自投羅網的行為。法庭認為現場混亂,被告會搞錯逃跑方向亦不足為奇。(直播員按:吓?) 他亦爭議現場曾是合法集結,但法庭認為被告目睹睹路沒有選擇離開,身處非法集結之中。D2辯方律師爭議拘捕位置是黃大仙廟,但黃大仙港鐵站E出口已是在黃大仙廟前方,這個爭議沒有價值。

因此控方就D1-D3參與非法集結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控罪二,PW5已在庭上說明他管有電子工程學學士學位,了解雷射光原理和實驗的經驗,接納他為光學專家。他在報告中已說明近距離使用雷射筆可對人體造成傷害,測試中亦證實雷射筆操作正常。雖然雷射筆本質不是攻擊性武器,但控方不需要證明它必然能對人體造成傷害,只需證明它有可能對人體造成傷害及被告的意圖。法庭認為被告在該環境中,推論被告有使用雷射筆傷人的意圖。

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罪名成立。

📌求情
D1:呈上三封求情信供法庭參閱。是次事件中的武力及暴力程度較低,亦沒有證據顯示D1有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斗膽邀請法庭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
D2:非法集結的程度較其他案件輕微,亦沒有證據顯示D2有作出任何行為鼓勵示威者,亦希望法庭考慮非監禁的刑罰
D3:呈上五封求情信供法庭參閱。被告一直為學業努力,曾經在校長嘉許名單 (Dean list),信中提及父母因為此案件而東奔西走感到愧疚。父母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被告品性善良,和同學師長關係亦良好,明白他希望表達理念但是用錯了方式,承諾之後會繼續鼓勵扶持兒子。控方案情沒有提及他的實際參與程度, 亦不知他作出了什麼行為。希望法庭考慮較短期的監禁,讓他可以早日繼續學業。

休庭五分鐘後,裁判官指根據上訴庭案例,非法集結和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嚴重罪行,很大機會判處即時監禁。法庭為D1索取勞教中心報告;D2索取背景報告;D3索取更新中心、教導所、勞教中心報告。

押後至2021年2月10日 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期間需要還押‼️

[直播員按:最後證物處理,主控連被告個人八達通都申請充公,折墮到冇朋友,港共真係窮到發慌。裁判官拒絕此申請,所有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物品交還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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