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裁決 #1102油麻地
#攻擊性武器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1)(2)。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油麻地鴉打街永星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覆讀案情~

📌鄭官裁決:
本案件嘅關鍵爭議在於被告管有雷射筆嘅意圖。喺沒有直接證據指出被告攞雷射筆黎做乜嘅情況底下,本席需要推斷被告嘅意圖是否攻擊他人,以及有冇喺彌敦道一帶照射警方防線。本案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方可將被告定罪,被告作供無需要證明自己無罪。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證供具一定可信性。

本案中PW1 警員嘅觀察清楚,指出被告人嘅行蹤,亦與PW2警員觀察嘅相同。DW3解釋左被告為何管有相關物品嘅原因,本席都接納有關證供,因為有關物品係被告工作上所需要,但只能解釋被告管有嘅原因,唔可以解釋到被告有無用雷射筆射向警方。本案有關嘅專家證人證供不爭議,可見雷射筆嘅照射程度係可以傷人。

控方爭議案發當晚油麻地佐敦一帶情況。無論有關片段如何見到彌敦道嘅示威情況,亦不足而推論被告係其中一位照射警員的人。片段中D2立場新聞片段中係見到著黑色衫嘅市民聚集,而D3 HK01片段只係影到鴉打街嘅人食嘢,只係見到路邊有人食嘢。

即使辯方證人們嘅說法如果係真或者較真,而佢哋形容警方拘捕被告後組織防線,都係形容「半圓形」「企得鬆」「兩個人」。兩位證人都用同樣嘅詞語表達。兩位證人形容被告被搜身攞出身分證時,亦不約而同講身分證係「類似卡片嘅嘢」。就佢哋形容雷射筆跌落地嘅聲音都係「清脆」。好多過於巧合嘅嘢,令到證供不禁讓人懷疑佢地夾口供。案中嘅情節亦有讓人不解嘅地方,例如點解佢哋係炮台山一帶要去佐敦食嘢?
至於搜身當時有圍巾、口罩等,點解唔解釋?但其實被告唔需要解釋。

DW2即被告女朋友嘅同事與被告嘅關係,非親非故,被告嘅衣著非示威者嘅裝束。即使PW1、2嘅作供真實,但考慮到DW2嘅形容清楚指出當時係食緊飯,DW3亦有解釋到被告管有嘅雷射筆平常係工作之用。因此本席無法確認被告係照射雷射筆嘅人,因為該階段被告人喺鴉打街食緊飯,因此被告可能根本唔係照射嘅人。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嘅情況底下,🥳裁定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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