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裁決 #判刑
#20200612旺角

張 (33)

控罪: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山東街47-51號中僑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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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過程

(承認事實、證物列表、PW 1 證供)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3178

(PW 2 證供)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3181

(被告證供、控辯雙方陳詞)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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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亦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聲稱已向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PW 1 及 PW 2 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就PW 1 及 PW 2 的證人供詞,辯方沒有提出任何關鍵的爭議。裁判官認為兩位證人的口供客觀誠實,值得依賴:當PW 1 被辯方問及當晚有否看到彌敦道一帶有任何人士高舉旗幟,PW 1 如實回答當晚沒有看見,可見PW 1 的口供誠實客觀。PW 2 在形容搜身的過程中,內容清晰合理,對於被告有否使用背包中的雷射筆表示不肯定,可見PW 2 的口供客觀可信。

📌被告的證供有多處不合理之處

🧷關於被告在回答為何購買雷射筆時,被告最初指當時是出於好奇,及後指出是因曾聽聞雷射筆可用來與貓狗玩,後來指有意帶雷射筆去尖沙咀與郊區玩。關於最後一個原因,裁判官質疑被告曾聲稱雷射筆是在於太空館聲援方仲賢事件的幾天前購買,故當時她不應知道將會前往尖沙咀使用雷射筆;被告於此後亦沒有帶過雷射筆往郊外,更聲稱以為雷射筆已遺失。由此可見,被告的證供與事實不符,亦不合理。

🧷關於被告的背包,被告承認日常上班時亦會用到該背包。從各方供詞可見,被告亦有經常使用到該背包的內格,例如內有一些被告應會接觸到的常用物品。該些物品亦被放置好於內格裏,可見被告並非真的如聲稱所說 —— 很少收拾背包。因此,關於被告聲稱以為雷射筆已經遺失了,但原來一直藏於背包裏的內格這說法並不可信。

🧷當PW 2 問被告雷射筆的用途時,被告指雷射筆是在一間不記得名字及地址的店舖購買,攜帶原因是「攞出嚟玩」,沒陳述過「今日」,其後拒絕透露如何玩並保持緘默。裁判官認為這明顯是自相矛盾。關於「攞出來玩」的說法,如被告真的如她所說是以為雷射筆已經遺失了,那麼當被搜出雷射筆的時候,她的辯解不應如是。這自相矛盾的說法顯示了被告有很大的可能是知道雷射筆存於背包中。

🧷關於被告指手套、手袖及面巾全是當晚街上的人隨意派發的說法,裁判官認為這極不尋常,反問這些物品並不是一包包的紙巾,在街上是難以看到此類物品被免費派發。對於被告曾形容「有人派咪收」的說法,裁判官反問此類物品這麼不常見,竟然照單全收,認為此並不合理。

🧷被告亦曾形容與友人會合後,在彌敦道一帶沒有目的般行走,裁判官指這是非邏輯能解釋的。

🧷關於被告在答辯中未能說出當時所工作的公司名稱及地址,裁判官指事件發生至此已經八個月,即使被告在該公司只是工作了很短的兩個星期,但理應多少也對該公司有些印象。因此,裁判官認為這十分不合理。

基於以上種種,不接納被告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不會接納被告的證供。

📌引用其他案例 (其他案例可看直播最底部的延伸閱讀)

🧷裁判官拒絕被告以下的辯解:
以為雷射筆是遺失了,並不知道其藏於背包裏的內格:
裁判官指在庭上有查看過被告的背包,其結構簡單,放置簡單的物品,內格所存放的東西亦是被告常用的,所以相信被告在家出發時是知道自己的背包內有雷射筆。此符合案例中的攜有所需要的證明。

🧷裁判官認為被告對自己所管有的物品沒有合理的辯解:
裁判官指涉案的雷射筆是一般日常有機會用到,但考慮到案發當天的背景、時間、當時被告周遭的環境及身處地點,裁判官認為其意圖只可證明是用以恐嚇他人的。裁判官指本案雖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曾在當晩使用過該雷射筆,但引用其他案例指出當一件物件配合其他物件的用途時,在本案中即是該枝雷射筆及在被告背包內找到的其他一般用於示威場合的物品,可見有意圖管有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本案不可忽略的是被告有反抗政府的意圖。被告把一般示威場合常見的用具一併帶於公眾地方,而該公眾地方的確有人違法聚集及示威。這些物品中:被告管有的兩面旗幟明確地表明反對政府;索帶可用於捆綁政見不同的人士或用以堵路;手袖及手套可用作移動堵路物品;面巾可遮蓋面容等。被告所管有的雷射筆屬Class 3B,專家證人的報告中清晰標明在危害眼睛的距離內使用此種雷射光線將對眼睛構成傷害。而且Class 3B 的雷射筆可聚焦及發射出小光速,可灼傷眼睛及身體其他部位。裁判官相信上述反對政府的旗幟,及用以隱藏身份的手套和面巾,是在違法場合下用作示威的物品;被告的雷射筆是用以射向警員,以妨礙警員正常地執行職務。

綜合以上,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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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處理
充公:P1,P2
交還被告:P3 - P9
法庭傳檔:P10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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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本案與所引用的案例不能盡作比較,因本案較同類型案件的案情輕。當晚雖有人聚集示威,但環境大致和平,亦沒有衝擊。雷射筆於此環境下被搜出,但當時並沒有其他武器一同被管有。雖然雷射筆直接照射眼睛會造成傷害,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該雷射筆。同時亦很幸運地,沒有任何人因而受傷。

關於被告的個人背景:
被告的學歷為中五程度,畢業後一直努力增值,考取不同的證書,包括會計系的基礎證書。於2014年,被告成為會計文員。於2020年4月,被告因疫情失業後,十分努力地尋找與會計相關的工作。於2020年6月,被告獲聘為一間餐廳的侍應。雖暫時未能從事與會計相關的工作,被告仍一直繼續努力,並於2020年12月,重新找到一份與會計相關的文員工作,即現時報稱的工作及公司。雖然只是任職兩個月,但被告的公司認可她的工作能力,為她撰寫了求情信。

公司的求情信:
求情信中指出,被告雖然只是工作了兩個月,但公司高度認可她的工作表現。被告一直盡責守時,與同事相處很好。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是初犯,在同類型案件亦屬較輕。

今天被告的三位僱主亦有到場支持被告,考慮到被告有機會因此案而留有刑事紀錄,他們表示將來仍然會重新聘用她。

被告的家庭背景:
被告與家人的關係一般,正正因為發生了此事件而失去了家人。被告的家人對被告後期更不聞不問,關係可謂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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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裁判官問被告是否與家人同住還是自己一個人住,辯方指被告是自己一個人住。裁判官指出關於被告的家庭背景,法庭所收到的資料十分有限,因此問辯方是否需要索取家庭背景報告。辯方收到被告給予的指示後,表示沒有任何補充,因此不需要索取。

裁判官問辯方即場就本案宣佈判刑有否其他考量,辯方收到被告給予的指示後表示沒有。裁判官問:「被告有冇嘢想講?」「想知道佢對本案定罪嘅態度如何,因一切都是一次過發生,我可以考慮理解。」辯方表示沒有其他。

裁判官復述以上求情理由,引用不同案例指出判刑須考慮犯案的全面評估及每件案件的實際情況。關於本案所涉的物品是否存有管有意圖,裁判官指如果示威是以和平的方式表達訴求,攜帶攻擊性武器必然會導致不和平的結果。社會不容市民攜帶攻擊性武器,以維持社會安定。因此,單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已屬嚴重案情。(引述不同案例)裁判官指本案雖然沒有牽涉其他攻擊性武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該雷射筆,但雷射筆能傷及眼睛和身體重要部位。雷射筆出現於示威場合,能影響及煽動其他示威者,因此認為案情實屬嚴重。基於案情嚴重,非即時監禁的刑罰並不合適。裁判官指考慮到本案是於同一天審訊及判刑,雖被告有正面的背景,但畢竟本案是經審訊後而定罪,被告沒有顯示誠懇的悔意可扣減刑期,亦沒有其他因素可扣減刑期。因此,量刑後‼️判監4個月‼️

辯方提出上訴期間保釋申請獲批,條件包括:
1. 現金$10000
2. 居住在報稱地址
3. 更改住址24小時前通知警方
4.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施官亦強調要交出BNO,惟被告沒有)
5. 每星期往警署報到3次
6.不得離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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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HCMA 116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斗城 見第9段

CAAR7/2020 ,律政司訴S H Y

HCMA 3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HCMA 243/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日祺見52段引號內84段起

HCMA 101/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見42段

HCMA 213/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育誠

HCMA 43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大勝見第1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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