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121元朗 #審訊

周(16)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1月21日,在元朗又新街37-51號滙豐銀行理財易中心,使用噴漆破壞當中的櫃員機5E60和提款機57C1。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已認罪
被控在元朗又新街賽馬會廣場無牌管有1部無線電對講機。

同案未成年被告D1於2020年12月16日審前覆核時在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一,在2021年1月8日在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席前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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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PW2作供、中段陳詞)

📌控方主問PW2
PW2偵緝高級警員109,1998年加入警隊,2020年1月2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22:00開始在元朗當值,在又一街一帶便裝巡邏,當時有其他穿制服的警員在周圍巡邏,目的看有沒有人刑事破壞。

23:20 PW2與另外兩位偵緝警長51398和51286在甜品店外喬裝食客,坐在甜品舖外。他看見一名黑衣、黑帽、黑cap帽、黑面巾、灰黑波鞋的人士,認為他與「暴徒」相似,故監察他。

該男子(D1)由又新街行往滙豐理財時,PW2視線受阻,故他站起來,行向滙豐櫃員機繼續監視。D1行入滙豐理財中心,內有2至3名市民,其中一名肥面形、戴眼鏡的男子感到很驚訝。因過程有車輛阻住PW2視線,他看不到D1的全部動作。十秒左右後,D1跑出,向賽馬會廣場方向逃走,PW2追截並進行截停盤問,他表示警員身份。

PW2一開始見到D1時,D1在花叢旁,花叢阻擋了PW2的方向,PW2不見D1身邊有人。由一開始見到D1到男子去滙豐,為時十幾秒。十幾秒後,D1從滙豐出來,幾秒後跑回對面馬路。

甜品舖是Fan’s House(泛民甜品),距離滙豐十幾米。PW2沒留意PW1與其他同事截停D2。PW2繼續調查,他去在滙豐見到其中兩部櫃員機有黑噴漆,後向偵緝警員13902說櫃員機被破壞。

PW2在P5相片冊2的7號相片標記他坐在甜品店的位置。控方要求PW2再在另一圖標記,李官打斷問「畫咁多張圖有咩意思呢?」控方回應「有勞閣下。」🤣

📌辯方盤問PW2
PW2沒留意D1有否戴耳機,他沒對D1進行搜查,故不知道D1身上有否手機或對講機。D2被截查前,PW2沒見到D2。D2被截查後,在又新街有一中年女子作出阻撓,擾攘一會後女子被隔離。中年女子原坐在甜品舖隔離枱。

PW2沒留意中年女子拖住D2的手,但有印象中年女子問「你哋做咩捉佢?」亦有說過類似「佢哋細路仔,乜都無做」的說話。PW2沒留意中年女子問「拉佢去邊」而警員答「元朗警署」。PW2表示當時尚有另一名中年男子,而該男子在庭上。PW2同意他在觀察D1前,沒看見D1和D2有溝通。

📌控方覆問
PW2表示除該中年男子外,該女子身旁沒其他人。

📌辯方中段陳詞
本案沒任何直接證據,控方只推論D1和D2共同犯罪。沒證據D1和D2有交流或認識,PW1指出D1和D2行得近,衣著相似,距離只有半米,把證據推到最高也證明不到D1和D2認識,亦沒證據證明D2知悉D1將會做甚麼。控方可能說D2有對講機,但D1沒對講機在身,沒證據證明D2知道D1的計劃或在計劃內有角色。

📌控方中段陳詞
不同意D2不知悉D1會做甚麼,D1身上有黑色噴漆,行動很快,D2左右張望。D2沒可能不知D1持噴漆。沒證據D2幫D1拿噴漆,但D1走進滙豐時,D2左右張望,推論他們共同犯案,基本性質為兩者一齊行,D2見到D1做甚麼,鼓勵支持他,有需要時一起走。

據陳錦成案擴張共同犯罪原則,D2可預視有突發情況,當時深夜,D1有黑色噴漆。

📌辯方補充
根據同意事實,D1被捕時有噴漆。沒證據顯示D2在D1進入滙豐前知道他有噴漆。

(按:早休前,法庭書記抱怨地向控方說「控方啲證物編號錯晒,唔該你搞番清楚先啦。」🤣
早休時,旁聽人士在庭外說「一齊著黑衫、左右望就係共同犯罪,笑死人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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