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A1 張(23) 
A2 胡(21)
A3 陳(21) 
A4 蘇(25)
A5 李(17) 
A6 沈(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本案於2月19日裁決,此為後補內容~

A1-6罪名均不成立(包括交替控罪)。

以下為判決書中的精要,亦可詳閱文末連結中的完整判決書。鑑於蔽台早前未有補充審訊情節,相關證人的證供請參照判決書,在此表示十分抱歉。
*判決書只有援引部分關鍵證人的相關證供,並非全部證人的證供。

~此為第三部分,共四部分~

⭐️針對身處單位內的其餘五名被告⭐️
剔除了A6,法庭現階段要考慮的就是A1-A5之間是否有如控方所指,已達成了一個計劃去參加暴動?在未進一步分析之前,法庭首先想處理一個有可能影響分析的概念——「後見之明的偏頗(Hindsight Bias)」。

⭐️後見之明的偏頗(Hindsight Bias)⭐️
此現象意指一件事出現了某個結果,人們要去考究或是判斷在未出現這些結果之前,某些人會這樣做、還是那樣做、又或者所做的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等等問題,這時候,很難避免不受到已出現的結果所影響。簡單來說,就是人們推理冇事情的過程時,很容易會被已知的結果影響判斷。

舉例來說,當發生了一宗工業意外,陪審團需要判斷究竟承建商在意外前,是否已做足法例所要求的防禦措施等問題時,法庭有必要提醒陪審團不要把「發生了意外」這一事實考慮在內,以免跌入這個陷阱──「如果承建商的防禦措施做得妥當便不會發生意外啦」。

套用在本案的情況,已知的事實是2019年10月1日──當天確實有示威出現,部份地方更出現暴力場面包括有人投擲汽油彈,因而演變成暴動,而該次示威遊行並未獲當局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值得留意的是,第一至第五被告在以上這些事情發生之前經已被捕。

此時,有人可能會說「他們不可能沒有計劃去參與這天所發生的暴動」,但如過把在案發單位內警員的所見所聞放至本案審訊時的時空作考慮的話,這個說法似乎就有點不切實際了。

在本案而言,五名被告在被捕前發生的事法庭可以考慮,而各人被捕之後,他們會或不會參與10月1日所發生示威已經是沒有意思的事,因為「五名被告參與10月1日示威活動」這事永遠不可能發生。因而,法庭只需要考慮直至五名被告被捕那刻為止的證據。

⭐️在單位內搜出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
控方主要依賴在單位內找到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白電油、空樽、布條),從而推斷單位內的被告們同意有人會在往後的示威活動中投擲汽油彈,因而構成暴動。

按照控方的說法,案發單位是用作給予示威者休息和提供物資的地方。若有人到來拿取物資或休息,又代表什麼呢?縱使看到那些原材料,是否有人會拿來製造汽油彈、眾被告是否知道有人這樣做,這些議題均是另外兩回事。

假設眾被告之間確實計劃著去參與示威並投擲汽油彈,從而推斷他們會用單位內的原材料製作汽油彈的說法也是說得通的,這樣的話,在單位內找到汽油彈的半/製成品也會是合理的預期。但客觀事實則是恰好相反——單位內並沒有任何汽油彈的半/製成品,甚至連漏斗都沒有。

⭐️如果單位是作為不同人士的物資/休息站⭐️
但如果單位是供給不同人士作物資/休息站,正如控方所指出的用途,這與客觀事實卻又較為吻合,那麼要推論他們各人都為著同一計劃去參與暴動看來還有一段距離。很簡單,每個到來這種性質的地方的人明顯各取所需,他們各自有自己的盤算也是自然不過的。

關於案發單位是供給不同人士作物資/休息站,客觀事實上也是有證據支持這個說法的,便是單位內找到的七個屬於不知名人士的背囊。如果單位是用作「物資和休歇站」,那麼出入單位的人數會遠遠超出五個人(本案的五名被告),這些不知名的人會否當中有部份會製造汽油彈並拿到示威現場使用,這可能性是存在的,但要把這些不知名的人和本案被告串連起來,推論出他們之間有著同一個計畫去參與暴動,基礎就非常薄弱了。

⭐️案發大廈電梯的CCTV⭐️
就A5而言,控方完全沒有任何電梯CCTV的證據顯示其在控罪書所指的時間內曾經乘搭電梯到達案發單位的樓層,因此針對她的證據就是當警員破門入屋發現她在其中一間睡房內睡覺這一幕。

至於其他被告,控方傳召警長4579作供,他表示案發後獲指派觀看有關的CCTV,從中找出被告人,而他所倚賴的就是各被告被拘捕後在警署拍下的照片作比對。他本人並不認識任何被告,也沒有親身與他們接觸。

辯方對於這些證供提出質疑,主要是因為CCTV的影像並不清晰,而拍攝的角度都是由上而下,大部份時間都看不見相關人士的容貌。另一點就是警長4579從沒講述他觀看被告人照片的次數和所花的時間,亦沒有在犯人欄內指出相關的被告。

在這情況下,警長在做這件事時,似乎不比陪審員/法官做同一事情較為有優勢。再者,他在作供的時候,曾修訂列表中兩項錯誤──原先指稱在2019年9月29日11:08時A2及A3「外出」這點作出修訂──他解釋「可能打錯咗」。證人給予這個答案之後,基本上沒有跟進的問題,但這個解釋似乎又未能與客觀情況相互連貫。

簡而言之,根據警長4579的描述,A2及A3則有兩次進入電梯但期間沒有步出了,如果這兩次進入電梯的紀錄是正確的,那麼這兩名被告期間必定離開過案發大廈。為何單單是這一次他們才需要迴避CCTV?還是警長4579也弄錯了兩人在其他時間進出電梯的情況呢?綜上所述,法庭對這名證人的證供存疑。

經過法庭自行比對後,CCTV的影像清晰度、拍攝角度等均不能使法庭肯定電梯裡的人就是眾被告,極其量只能說他們有點相似而已。

基於以上所述,就著電梯CCTV這部分的證供,法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缺乏了這方面的證供,主要針對眾被告的證據就是在單位內發現他們。不過這不能代表什麼,也讓法庭推論眾被告串謀參與暴動的基礎更薄弱了。

⭐️被告人之間的電話聯繫⭐️
控罪書所指的期間,四名被告之間分別有多次的通話紀錄,最長的通話紀錄長達二十五分鐘。這些通話記錄只顯示通話時間、次數及持續時長,但內容則欠奉,極其量只能證明眾被告互相認識,對於推論他們串謀參與暴動則作用不大。

明顯地,分析至此仍未有足夠證據支持各被告之間有着一個計劃去參與示威並同意有人在示威期間投擲汽油彈,即串謀暴動仍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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