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志偉裁判官
#1001北角 #裁決
#雷射筆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她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而攜有攻撃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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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速報:罪名不成立

📌裁決理由:
控方舉證可分為4部份:
1.現場環境
2.拘捕後證物連貫性
3.專家測試
4.證物保存直至上庭
控方案情指被告當天去參加港島區示威活動,管有一雷射筆意圖傷人。

📍分析:
被告自願錄影會面是混合性供詞,被告承認管有雷射筆,同時解釋用作與女兒在家投射星星型圖案。雷射筆本身並不屬於攻擊性武器,要舉證成功必須符合三項元素
1.公眾地方管有雷射筆
2.意圖使用雷射筆傷人
3.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雷射筆
辯方在陳詞中提出本案雷射筆在專家證人檢測後分類屬於3R級別,不是攻擊性如3B級,法庭雖要有基礎去推論在相關時段意圖傷人,帷審訊時處理在被告身上搜出證物P9a及P9b即雷射筆及電出現證物連貫性疑問。辯方挑戰由拘捕被告之後直到將證物交專家測試期間之證物鏈。

法庭需考慮到被告(1)為何到港島及(2)為何在銅鑼灣出現,有否如控方指打算去參加示威。

本席先衡量雙方結案陳詞各自提出之疑點
辯方
-如果打算去示威當天就不會上班,被告當日是因交通影響才不能在下午工作所以返回酒店
-示威不會手持紅酒因為跑得不快
-被截停位置遠離有示威活動地點即大強街與英皇道交界
-雷射筆藏在背囊,不是隨手可用
控方:
-買紅酒解渴不可信
-被告身上有膠樽裝水(但不否定手持紅酒)
-盤問中被告承認除了買紅酒,在維多利亞公園附近也買了燒賣,但表示該店沒有飲品賣
-辯方提供銀行紀錄只見二百多元交易,沒有購買物品詳細資料
-檢查雷射筆時專家發現尾部開關是關上要用鎖匙或工具開,因此在搜身時未能正常運作。

本席認為雷射筆當時關上對被告有利,削弱其意圖使用傷人元素。然而其作供説買完紅酒出來見警方追緊一男生,所以自己又走有自招嫌疑,被告庭上作供及行為亦有可疑,但多項客觀證據對被告較有利:

1.)老公由筲箕灣送父母回香港仔,中途在銅鑼灣接被告合理
2. )如一早打算去示威正常當日不會工作或者返回賓館
3. )雷射筆在截停時尾部開關是關上

基於以上述原因,控方未能成功證明每項元素達至控罪所需,因此法庭判處被告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在被告身上檢取個人物品全部退還被告即
(P4-P7,P9a 及P9b),其他留在法庭存檔。

🔴被告因其他非社會運動案件需還押至4月再訊,至今已經還押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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