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庭(暫代區域法院)
#王詩麗暫委法官
#0921屯門 #審訊 [5/8]

~此為後補資訊,非即時~

李(19)

控罪:
(1)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案情: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屯門,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1016 現場有21人等候,旁聽飛已派哂,仍可輪候候補飛☺️

案件押後至4月20日1430時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庭裁決,期間被告維持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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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結案陳詞

📌就暴動控罪及認人方面陳詞
- 控方引用案例,指出本案辦認被告的元素有3,包括PW2有多次看過相關片段,有足夠時間觀察被告(當晚2300在報案室,在屯門醫院急症室及被告上法庭時)。而PW3擁專家身份可作物品的圖像比對。裁判官提醒控方PW3的專家身份並不是與面部辨識有關,而片段中的可疑人的容貌亦從未被拍到。

- 控方立場為屯匯行發生暴動,被告在屯喜路被截停;與辯方立場屯匯行與屯喜路是兩個暴動的立場不同。

- 主控指PW4被打的情節不會納入暴動,而是依賴環境證供證明被告在屯匯行有參與暴動。持有攻擊性武器方面,則依賴被告可用這些長武器做甚麼。

📌就攻擊性武器控罪陳詞
- 被告當時雖無用過行山杖,但自己可以使用或是給其他人使用。被告持有行山杖的見的是為了在屯匯街作攻擊之用,行山杖作為攻擊性武器原因有3:
1. 行山杖尖端無膠塞,呈尖頭狀
2. 被告在屯匯街行一手持盾,一手持行山杖。被告如果希望和平示威根本不需持盾。被告持盾的目的為保護之用,而持行山杖是作攻擊之用,是為了與他人發生衝突時以盾牌和行山杖作攻擊和防禦。
3. PW4在制服被告時其他人用長條型物品攻擊PW4

- 控方以證物P6C證明示威人士用疑似鐵通,疑似折斷行山杖及長形物攻擊PW4,惟控方亦坦言無證據證明該折斷行山杖就是本案證物中的折斷行山杖。

📌就辯方陳詞的回應(片段辨認)
- 對於辯方陳詞指片段像素低劣,PW3亦認為以片段辨認人士不穩妥,控方指PW2&3睇嘅野不一樣。PW2是多次觀看片段,以被告一連串活動加上多角度觀察物品形狀以認出被告,片段截圖只是輔助。相比PW3只是以影片截圖作比對,所以才要截圖有足夠像素及畫面不能動。

- PW2辨認的可疑人並非如辯方陳詞所說無特徵,而是有多項特徵,包括:可疑人頭戴黃色頭盔、黑色頭套,臉戴眼罩(眼罩上有3個小三角形組成一個大三角形圖案),身穿灰色上衣、黑色護肘、藍色手袖、灰色長褲、黑色護膝、深色鞋,左手手持自製黑色面銀色邊盾牌,上有兩個金色圖案,右手手持一支銀色行山杖,杖頭扶手黑色等。

- 辯方指現場不只一人有黄色頭盔,控方同意,但有黃色頭盔又有上述特徵的人士據PW2口供只有被告一人。

- 辯方指現場大多數人士黑衫褲,但被告是灰色衫褲,加上被告盾牌有獨特金色圖案,又有磨蝕特徵,再加上其他特徵,在片段中從未有與被告特徵完全吻合的其他人士出現在畫面中,因此沒有合理可能性不是被告

📌就辯方陳詞的回應(暴動元素)
-對於辯方指暴動行為不包括搶犯,控方指現場暴動行為有5:
1. 幫手以水喉射向警察防線(水壓足以傷人)
2. 投擲磚頭(雖無片段拍到被告有份擲磚,但路障有人這樣做,而被告與他們是同一集結)
3. 被告手持武器(尖頭行山杖)
4. 被告有份敲擊水馬
5. 擲汽油彈(被告與擲汽油彈人士是相同集結)

- 控方引用案例HCMA 54/2012 (見文末),指出被告只要與在場人士有一個共同目的便可與他們構成關連。即使投擲汽油彈的位置與被告所在不一樣,但被告與他們有「與警察對峙,阻止警察防線推進」的共同目的。

- 控方引用案例HCCC 408/2016 & HCCC 408A/2016和DCCC 901/2016(見文末),指出被告1,2,5等行為有可能令在場其他人士(包括路人,記者,其他示威者)受傷或害怕受傷,而3,4等行為目的則是挑釁警方,同時為示威者助威。而將非法集會演變為暴動的人可以是被告,亦可以不是被告。控方指被告身處暴動現場,亦有參與暴動。

📌就辯方陳詞的回應(被告有否參與暴動)
- 控方指多條公開媒體片段均顯示被告明顯參與暴動,原因有5:
1. 被告站在防線最前排,是前線示威者
2. 被告有份拿水喉
3. 被告有「比指示」其他示威者及溝通
4. 被告有份敲打水馬
5. 被告有份在行人路上踢磚

- 控方指出環境證供亦可顯示被告參與暴動:
1. 1640開始警方多次舉旗發出驅散警告,現場十分混亂,但被告選擇留下。
2. 當天天氣炎熱(DW2證供),被告卻「全副武裝包到實一實」
3. 被告持盾姿勢獨特(穿過手環),不是隨手拾到盾牌,而DW2指和平示威者不會帶備尖頭行山杖和盾牌
4. 被告背包有索帶,而據證物P5B(立場新聞片段)00:12:00至00:12:30,現場有示威者問有無人有索帶,主控指是為了築路障

綜合以上種種,控方指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認為被告有參與1640-1710在屯匯街的暴動。

辯方結案陳詞

- 辯方對罪行元素無爭議

📌就控方陳詞的回應(攻擊性武器)
-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用行山杖作攻擊用途。控方指其他人有可能用,但控方責任要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而事實上被告在被PW4制服時無運用行山杖攻擊或作其他任何形式攻擊。控方的推論不必然,亦不合邏輯。

📌就控方陳詞的回應(片段辨認)
- PW2指片中無出現其他與被告特徵相似人士,但亦承認片段外有可能有這樣的人

- PW2能多次觀看影片是其優勢,但PW2有可能先入為主,在片段最先發現可疑人士後便以其特徵作辨認,把其他人士列作同一人。

- PW2觀看的影片沒連貫性,當中有鏡頭離開被告,亦有轉向其他角度。PW2非專家,作出粗疏推論可以原諒。PW3雖非面部辨識專家,但作為專家辨認畫面是基於科學根據的。

- PW3都有看過影片,是以片段中最穩妥的片段作比對,PW2&3的責任其實是一樣的,但PW3因專家資格而比PW2更有資格評論影片質素。PW3的評論有2:
1. 對於PW2所指的被告多項特徵,PW3明言因畫面質素清晰度等因素,加上自2019年6月起示威人士多作類似打扮,單以衣物認人基礎並不穩妥
2. 盾牌上的獨特圖案非辨認盾牌的唯一結論,PW3明言手持的證物不一定就是片段截圖中的盾牌
🌟連有專家身份PW3亦明言單以衣物和盾牌認人基礎並不穩妥,PW2證供的比重亦更低。

📌就控方陳詞的回應(暴動現場)
- 控方沒有水喉水壓的證據,辯方認為從片段可見水喉射出的水柱不超過路障十米,且呈拋物線落地,形容為力度有限

- 辯方認為在未射水及擲汽油彈前現場集結不是非法集結,在射水後可能因擾亂社會安寧而構成非法集結,但仍不是暴動。

- 辯方引用證物P8A,指出相信為記者人士在警察舉藍旗黑旗時有站到一旁,不一定是因為示威者行為而瑟縮一旁。期後在馬路中央企了一些相信為記者人士,他們顯然是不害怕示威者行為。辯方亦形容警員與示威者之間的位置如同「打仗期間的nomanland」,該些人士仍站在行人路位置,顯然是判斷那位置較馬路中央相對安全。

- 對於現場投出的汽油彈(不是天橋擲下的),辯方指PW4坦言威脅不大

- 對於從天橋上擲下的汽油彈,辯方指現場有兩條天橋,控方不能證明是在哪條天橋擲下。加上在天橋上擲下汽油彈時天橋下面的人已向後退。如果天橋下的人士與天橋上的人士有共同目的,在警察推進時天橋下的人士應堅守防線,而不是向後退。因此天橋下的人士與天橋上的人士不是共同防線,無共同目的。

📌就控方陳詞的回應(被告裝備)
- 被告顯然是有預備示威,但有案例顯示有裝備不一定等同會參與示威,也可能是想在現場見證歷史時刻。被告黑色/灰色衫褲不應被標籤。而被告佩有面罩濾咀一方面是可能是為了見證歷史時刻,一方面可能是為了在警察催淚煙下保護自己。辯方不同意單以持盾姿勢判斷盾牌屬於被告。控方亦無證據證明證物P3內的whatsapp訊息源自被告。辯方同意被告狼與在場人士溝通,但對於控方「比指示」、「領導」等說法不敢苟同。加上PW3亦說明QP1和2在片段不同時間出現,不能確定就是同一人。

綜合以上種種,辯方認為控方並未就本案二罪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請法庭判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的回應

- 裁判官在聽罷雙方陳詞後提醒自己判決時需考慮:
1. 證人認人的基礎
2.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加上有品格證人,需考慮good character direction
3. 被告無作供不應對其造成不利,但也不能削弱控方證供
4. 推論需達至唯一合理推論
5. 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6. 被告有可能從其他方向前往屯喜路  等方向

延伸閱讀:

1. HCMA 54/2012的判案書按此,見第21和83段
2. HCCC 408/2016 & HCCC 408A/2016的判案書按此,見第82段
3.DCCC 901/2016的判案書按此,見第10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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