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續審 [2/1]
#20200301旺角

陳(36)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與其他不知明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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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控辯雙方此前已遞交了書面陳詞,控方打算陳詞時被裁判官提醒被告選擇了不作供

裁判官詢問控方是否需要時間閲讀,因辯方的書面陳詞引用的典藉甚多。控方表示已閲讀,不需押後。控方打算陳詞,指不會重複法律原則,將直接跳至案情。裁判官此刻提醒控方既然被告選擇不作供,「呢啲係上訴昭嘅grounds 嚟喎,你係咪想take 呢個risk?」。裁判官指有關於案情分拆的部份她不會閱讀,只會閱讀分拆部份前的內容。

📌辯方重點陳述書面陳詞的內容

🧷引用案例解釋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
就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辯方沿用了梁天琦的案例中由不同法官共同同意的定義。(書面陳詞第3 段)控方必須證明被告連同2 個或以上人士一起集結,此為最重要的元素,因為後續的其他元素都是建基於此一點再作決定。有3 個或以上人士共同集結,才能繼而去判斷他們是否有共同目的,之後法庭才可以判斷他們的共同行為,而共同行為有否作出條例下的訂明行為。

梁天琦的案件在上訴庭中曾引用梁國雄的案例去解釋非法集結的元素。首先,在非法集結內作出的行為,上訴庭指着眼點並非只關於集結在一起,假設如果只有一人作出相關行為,並非屬於非法集結。即使有三人或以上,法庭亦要確保此些行為中有相關關連性,才能定罪。

🧷本案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反映當時被告是隻身一人:
辯方指出關於集體性質,本案中控方其實主要依賴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但二人的證供均難以證明被告於該位置曾與2 人或以上人士集結在一起。辯方就此為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作總結 —— 不論是PW 1 還是PW 2,他們二人是何時第一眼見到被告呢?簡單來說,PW 1、2 對於在彌敦道周大福的行人身份是不知道的,但他們均確認第一眼看見被告時,被告只有一個人,身旁沒有其他人。其中一位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時曾指出是於證物D1(2) 相片中的解款車位置看見被告。其實PW 1、2 均不知道被告此前處於甚麼位置。因為周大福外的人群散去後,他們才第一眼看到被告。

🧷PW 1、2 看到被告前,被告身處何方或正做甚麼無從得知:
於3月1日 01:10 當PW 1、PW 2到達現場時,看見約30人在叫囂,警方遂發射3 發胡椒球彈,但是沒有任何證據能指出被告曾在該位置集結,而且對於被告是否知道上述位置其他人的行為亦是無可得知。辯方指這正是上訴庭指出的非法集結之元素。法庭不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斷定被告與此30 人集結,亦沒有事實基礎去裁斷被告有參與其中。

🧷當時的現場環境 —— 市民可隨意走經該處:
關於證供,PW 1、2 亦坦言他們當時難以區分誰在進行集結及誰是普通過路人。而且PW 1、2 確認當時警方沒有封路,途人可自由行經。對於港鐵旺角站C1 出口有否開放,兩位警員均不肯定。PW 2 亦坦言當時除了聚集的人群以外,也有很多其他人士經過;亦承認當時周大福外的人群其實遮擋了他的視線,因為當時警員身處在對面馬路的恒生銀行外,相隔了四條行車線。PW 2 在作供時亦說不排除被告只是路徑該位置。

除此,法庭亦應該從證物及證供知悉當時的環境是十分擠擁。PW 1 亦於作供時形容當時人多、擠迫、甚至有些行人被擠出馬路。PW 2 亦曾形容周大福外的行人路十分狹窄,以他那個30 人的小隊來說,他確認該位置難以容納他和他的隊員。

🧷警方曾發射胡椒球彈,或令市民爭相走避:
關於胡椒球彈落點位置,會令周大福一帶的人士受到眼部及氣管的刺激,PW 1 亦指出胡椒球彈爆破後會散發刺激的粉末出來。而PW 1、2 均不能確定時間,難以排除被告只是行經該處而受這些胡椒球彈影響。而且,不論人群在散開前或散開後,兩位控方證人的口供亦難以將被告人與集結扯上任何關係。

🧷關於其他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本案中的控方證人看不到被告之前身在何方及做了甚麼:
(書面陳詞第2 頁)關於其餘控罪元素,法庭必須證明被告是參與了集結才可看後續這些元素,如共同目的。(書面陳詞第79 段)再次引用梁天琦的案例,指作出訂眀行為亦有其他可能性。關於作出訂明行為,考慮之先,法庭必須認定第一非法集結,繼而第二共同目的。否則法庭沒有事實基礎去斷定。引用區域法院其中一宗案件,指出沈小民法官就案例的分析正正與本案相似。沈小民判詞中第150 至154 段,指被告出現於非法集結的現場中是否能讓法庭斷定被告有參加集結。但是該案中有人逃軼,亦有人真的集結在一起並作出相關訂明行為。

就本案而言,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可以看到被告人在被警員看見之前身在何處及做了什麼。這正正切合沈小民案例所說的非法集結前有什麼行為鼓勵到後續事件發生。

🧷總結重點,被告被警員看見時的行為:
PW 1、2 的口供有不一的地方。PW 1 作供時指出被告是急步走向他所屬的小隊,並以粗言穢語叫囂。而PW 2 則形容及確認被告只是步行,「盤問中直指是行吓停下」。撇除被告的走路模式,PW 1、2 確認了被告當時是自己一個人在行走,附近沒有任何人。當然,說粗口時也是沒有人在附近。另外,PW 2 憶述當時作出會發射胡椒球彈的警告後,被告是以「大字形」的動作舉高雙手,而手上沒有任何東西。PW 2 亦形容當時被告是步向匯豐銀行的方向,並確認被告是非常接近行人路。

🧷PW 1、2 的證供反映被告可能只是想前往較安全的地方:
被告當時自己一人,實難以證明曾集結於該位置,更難證明有共同目的的元素。兩位控方證人自己亦有以下共同的觀察,由他們到達直至拘捕被告時,警方並沒有對該路段進行過任何封鎖,亦沒有禁止市民行經該處,警方亦沒有指示任何市民遵從指定路線或方向離開。由證供可見,亞皆老街匯豐銀行對開的行人路沒有任何集結情況,與周大福那邊對比起來是較為安全,但需留意周大福那邊亦沒有封路。而且,兩位控方證人亦坦言當時沒有詢問被告打算前往哪裏,只知道他是向匯豐銀行的方向步行。其實當時被告只是想向更為安全的地方前進,此亦是兩位控方證人均確認沒有任何集結發生的匯豐銀行一帶。

🧷警員截停被告時被告的反應:
兩位控方證人亦確認當時被告的反應是十分錯諤,亦曾詢問PW 2:「你拉我咩?」。關於單純說粗口的行為,根據公安條例,有關擾亂秩序的行為需視乎該行為是否帶有威嚇性及侮辱性。引用梁天琦的案例,單純一句粗言穢語而沒有進一步的行為、沒有實質威嚇的説話,而且沒有更進一步的行為,事實上不會構成以上的行為類別。

希望法庭可考慮… 裁判官:「Mr. Wong 不用重複又重複啦,講咗好多次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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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8日14:30 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按:在辯方律師陳詞的中段,庭內傳來頗大的鼻軒聲,辯方律師亦曾一度望向觀眾席。正當保安大為緊張地查看公眾席的人士,有市民指向了正在犯人欄中睡着了的男警員。直播員認為保安們應立即叫醒該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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