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黃士翔裁判官 #裁決
#1201旺角
#非法集結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呂(32)

控罪:
(1) 非法集結
(2) 管有攻擊性武器

呂手足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參與非法集結。同日在新填地街453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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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短裁決理由

特別事項 -- 錄影會面及招認自願性

辯方指出被告抵達警署時曾要求見律師,但被警員拒絕;搜屋期間,被告母親有問及是否可以見律師,警員稱「冇需要」。警員曾向被告提及「只要合作就冇事」,亦沒有向被告解釋清楚羈留人士通知書。專家證人也指出若無清楚的解釋,被告會比一般人理解通知書內容更困難。

法庭認為PW1-7 證供合理,沒有矛盾,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辯方質疑PW8只有10分鐘解釋時間,並不足以令被告清楚明白。然而,法庭認為10分鐘的解釋時間合理。

法庭認為控方專家證供合理,而辯方專家證供卻非常倚賴被告說法,例如到五金舖買手套的用途。但事實裁定是由法庭裁斷而非專家裁斷。

辯方律師十分倚賴被告有讀寫障礙,然而,在盤問下,被告被要求讀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的第一句,被告除一些錯字外,仍能讀出第一句,亦明白第一句是指可找律師。可見,其沒有行駛其他羈留人士權利是自願的。

關於警員是否拒絕被告見律師,在搜屋時,被告有機會向家人表達見律師,但並沒有這樣做。而其母親向警員表達要見律師,警員回答冇需要,之後被告亦沒有指出有需要。而指控警員不容許被告人行駛權利是一個嚴重指控,但辯方主問時及在反對理由通知書提出此論點,以盤問證人。

同時,辯方指PW8曾說一定要認非法集結等罪,此同樣是嚴重指控,但主問及反對理由通知書均沒有指出及進行盤問。

故此,法庭裁定辯方所指並非事實。

辯方專家證人指出被告有機會為了討好權威而作虛假招認。然而,在盤問時,被告同意在多次被拒絕見律師後有感到委屈,此並非討好權威的心態。而在其證供中,也並非是全部討好,其曾指出鐳射筆是用以照物件而非照警員眼部。

由上述分析可見,法庭裁定被告清楚明白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容,並沒有受威逼利誘的情況下自願招認。

控罪1 -- 非法集結

有關參與非法集結,辯方認為招認與事實基礎有分歧,法庭認為辯方忽略了PW1的證供指 警車首次沿彌敦道近亞皆老街行駛,有示威者在堵路,警員發射催淚彈,其後旺角道有一批示威者跑出,但同時間左右兩邊仍有人向警車投擲雜物。

法庭認為在已裁定為自願招認的證供中所指其曾參與在彌敦道近亞皆老街的集結,與席前證據並沒有矛盾。故此,被告的確是參與其中。

法庭認為該集結亦已符合非法集結的元素。當時有多於3人的集結,並有堵路及叫喊口號「死黑警」,五大訴求等。集結現場為公安條例下的公眾地方。示威者的行為必然會令其他公眾引起不安,恐慌。

法庭也認同被告當時戴上口罩,是用以阻礙催淚煙對其的影響,而戴上手套是為了避免留下指模。

基於上述理由,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故此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2 -- 管有攻擊性武器

法庭接納PW1-8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證物在由PW1-6再交給PW7,期間並沒有受干擾。

然而,鐳射筆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故此法庭需考慮其意圖。

雖然沒有一般性供詞,但法庭考慮到招認部分是混合性供詞,其中有為此辯解部分,即解釋為照射物件。當時在被告身上也找不到其他非法物品,鐳射筆當時放在袋內,加上錄影會面時的解釋,法庭未能排除被告是想仿效別人,見人照向大廈,其也想借來照向警車。由於法庭接納招認屬自願,故亦相信鐳射筆是借來,管有的時間短。

由於控方未能舉證至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故法庭未能安心定罪,裁定罪名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5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期間以取背景報告及心理醫生報告,還押監房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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