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2/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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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 DPC 13123 鄭浩權 檢取D1證物
D1律師盤問
證人對庭上辨認雷射筆是靠警方貼紙標籤表示可以咁講,進入維園後見有雷射光持續照射幾耐表示形容唔到,係間中有光郁吓郁吓。追問下不完全肯定是雷射光但相信係。庭上播放現場片段P12有關D1被捕現場環境,PW2同意雷射光是一條長線,在片中看不到有雷射光,也影不到庭上自己作供所說有20至30人逃走。律師進一步問證人在2020年9月書面口供沒有提及有雷射光照射,二三十人逃走及有人嗌,連記事冊有沒有記錄,證人同意並表示遺漏左。根據記錄證人1855時進入維園,1910才去到D1被截停位置,P12片段見1859時被制服在地上,PW2說進入維園後去了其他位置掃蕩,D1被制服11分鐘後才到協助搜查。

覆問
證人指自己同PW1一起進入維多利亞公園,之後自己往其他方向,二三十人逃跑及有雷射光是在那時見到

📌PW3 DPC8852 吳又雄 截查及拘捕D2
主問
證人當日1900同PTU B4隊到達維多利亞公園,當時身穿便服有警察背心頭盔,1948時在10號閘門見數名深色衣着人士進入在兒童遊樂場,D2(灰色短袖衫、黑色長褲、有腰包、孭黑色背囊及戴口罩)
在15米距離向證人方向行,PW3及同僚11622展示委任證並叫停該人但沒理會,證人尾隨追及警吿。其後11622捉住D2膊頭衣領將其制服在地上。PW3協助解釋原因及搜查D2腰包發現有兩支黑色雷射筆,分別長15cm(PP13)及8cm (PP14)但沒有測試能否正常操作,腰包另找出1眼藥水,2支鹽水及2支消毒液,曾查問物品目的但沒回應。。D2背囊內發現一罐噴漆(PP15),錘仔,士巴拿,防毒口罩,護目鏡,泳鏡,啡色及黑色縮骨遮各一把,「光時」海報,鴨嘴帽,面巾,白色手䄂,白色短袖衫,水樽,電話,摺凳及一個藍色髪夾。📍證人表示搜查過程即場沒有拍攝錄影,物品搜查後放回背囊內,8分鐘後負責拍攝警員到場再拍到搜出物品放在地上情形。

律師將片段P6-2a三張截圖P16a,P16b,P16c呈堂,圖片分別見到地上物品為2支雷射筆,一張摺櫈及一件藍色物體。PW3認出雷射筆及摺凳,但不肯定藍色物體是不是一個髪夾。PW3作供說在現場為搜出物件拍攝照片後,將所有物品如下交DPC 13282處理:
(1)腰包 加 證物袋裝腰包內物品
(2) 黑色背囊(因不夠證物袋,所有物品放回在背囊)
(3) 證物袋裝1藍色用過染血口罩

D2律師盤問
PW3承認只見D2由10號閘進入維園但不知從哪裏來,並同意時隔十多月庭上作供是憑記憶,但不同意D2跑向自己速度快,其實沒有出示過委任證。
盤問下證人同意自己沒有在記事冊將搜查細節記錄包括雷射筆詳情,PW3指辨別雷射筆是靠相片加深記憶,確認所有證物袋不是防干擾及證物共有34項包括兩支生理鹽水,兩消毒藥水,一摺凳及一藍色發夾。

📌PW4 DPC 13282 張家俊 檢取D2證物
主問
1800 PW4與機動部隊及自己隊員到達維園,當時身穿便衣戴頭盔。D2被截查時自己不在現場,到現場時證物已放在地上,PW3交來在D2身上檢取之34項證物,現場同34項請勿拍照後自己在紙上寫上每樣物件,之後將物件放入背囊一直保管到9月9號0155時在北角警署訓示室交DPC 8259。交收時有拿出物品逐件給8259再對一次。

D2律師盤問
證人確認34項物品包括2生理鹽,水2消毒藥水,1摺凳及1藍色髪夾。PW4形容是33項物件放在背囊內由PW3交自己,另外一普通非防干擾證物袋裝染血口罩(📍同PW3口供不一致)。在律師要求下證人看P9相冊圖1至4,同意34件物件沒有包裝放在地上,PW不記得影相後證物有沒有放回原本證物袋內再放回原處。

覆問
PW4確認見住PW3將所有物品放入背囊內。

1610 是日審訊完,4月19日下星期一同庭繼續審訊。

💥下午飯後飯氣攻心,庭警熟睡發出聲響,裁判官示意書記查看庭警身體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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