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2/2]
#1031旺角

*在2021/4/21 00:30 後補資料*

蕭 (28) 由 #藍凱欣大律師 代表

案情:
(1)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太子道西146-148號外襲擊偵緝警員15625
(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萬用刀,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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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5 開庭
主控呈上案例,劉官去後庭睇,休庭至14:50

15:00 開庭
控方以香港政府訴梁有勝作案例,根據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控方無需要指明何種非法用途,辯方對案例無回應;裁判官與主控確認,指控係針對:束縛人身、傷害人身、侵入住宅 三項;控方呈上第二份承認事實。

內容撮要:
1. 關於把萬用刀,由警員14240檢取........
2. 警員14240交證物去證物房,不爭議處理方式
3. 被告指14240撞傷佢後腦,被告作出投訴
4. 廣華醫院對PW2的醫療報告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辯方表示被告不會出庭答辯,不會傳召證人,即作結案陳辭。

辯方陳辭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襲警,係靠PW1 & PW2 嘅目擊過程,控罪二萬用刀,係PW3檢取,有事實嘅爭議。

關於PW1證供的疑點
盤問時問到證人和他的隊員有否蒙面扮示威者,他迴避問題,只係回答隊員行開時見唔到,話係扮市民,但又話市民不會蒙面,不能理解,為何蒙面的目的不是扮示威者。

證人回的口供紙,聲稱一早在電腦開始寫,但口供紙的日期是2020年4月8日,與案發當天距離有半年,不是在案發後寫;另一方面,佢同意不是每一單案都要落口供,要調查到某一階段先知要唔要寫,無理由一早寫,辯方認為佢呢個係補救盤問時嘅說法。

證人在庭上嘅口供與他的記事冊和口供紙有嚴重不符,關鍵之處是在庭上好多細節無在口供紙上寫,例如:「被告在凹為位走出嚟,望向右邊行人和警署」,「被告形跡可疑」,「被告衝向15625」,「PW2話佢用手踭批我」,在記事冊全部無記錄;更重要嘅係在PW1記事冊,23:30的記錄,見到一名警員14240(PW3),佢捉住AP期間,另一位警員15625(PW2) 被AP用手踭批到,PW1在在庭上講完全不同,AP衝向PW2批踭,辯方在庭上問PW3,在襲擊的時候身在何方,他距離被告6-7呎,PW3睇唔到襲擊,未去到被告嘅位置,同PW1在記事冊嘅文字記錄,係兩碼子說法,記事冊嘅版本,完全反映唔到在法庭上說法,在關鍵之處有嚴重矛盾,辯方認為PW1不可信不可靠。

關於PW2證供的疑點
證人同意事件關鍵情節係在一兩秒之間,PW2轉身後見到被告,被告向佢行咗三四步,就發生襲擊,PW2觀察被告衣着,叫被告咪走,被告批踭,所有事情都係發生在一兩秒之間,辯方向PW2指出,身體接觸有可能係意外,PW2不同意,但不能排除係意外。

PW2在庭上做動作示範,被告如何批踭,辯方會形容為似係起跑前的動作,PW2不同意,話被告keep住呢個動作推向前,如果考慮返PW2嘅講法,被告不可能在一兩秒keep住呢個動作,辯方認為極其量都係一兩秒,不是維持呢個動作。

辯方問PW2如何形容撞擊,係咪連人帶踭,PW2在盤問時同意,主控在覆問時有澄清呢個議題,問到撞嘅時候除咗手踭,身體有無接觸,PW2話被告成個人貼住佢;辯方形容為不是一般人所做的批踭動作,係連帶上身一齊撞埋去嘅接觸,向PW2指出係行路唔小心撞到,PW2不同意,係被告推開PW2。

PW2幾時向被告嗌警察咪走,PW2嘅說法係當佢見到被告之後就嗌,跟住係襲擊動作;對照PW1梁警長證供,PW2被批踭退後幾步之後,才嗌警察咪走,兩個說法不同。

PW2有影相用手指指着紅咗嘅位置,PW4醫生在庭上作供,PW2有肋骨疼痛,無紅腫情況,理解影相係早過去睇醫生;痛不是醫生可以評估,要靠病人自己講,紅腫係輕微嘅,不同瘀傷,不是嚴重傷勢,一定係由襲擊形成,就算法庭接受醫療報告,都不是客觀證據,必定有襲擊發生,法庭要考慮證據嘅可信性可靠性。

PW3 無目擊襲擊過程,搜證過程有多處匪夷所思
PW3 在現場制服被告,並高呼左一句:「佢褲袋可能有架撐,大家小心」,之後上手銬,搜查背囊是否有危險品,如汽油彈或爆炸品,警誡被告之後,帶返旺角警署,PW3高呼有架撐,但在現場無搜查褲袋,反而去查背囊,一個佢唔知有無風險嘅背囊,仲用咗不少時間,攞物品出嚟和擺返入去,點解唔搜查褲袋,證人解釋有兩個原因:1. 佢腎上腺數上升,可能忘記咗,2. 記得當時有同事講,踢清楚佢背囊,所以點解專注在背囊,無查褲袋;辯方有向PW3指出,佢無做任何文字記錄,只係在庭上講,講法荒謬不合理,如果係真嘅,有風險有大叫,但點會遺留咗。

在升降機前搜查
在返到警署向值日官匯報之前,在升降機位置再次搜查被告褲袋和背囊,有抽起上衣搜查腰包,呢個第二次搜查係極不尋常做法,當時位置距離報案室極近,只需行多係30-50秒,PW3同意見到值日官,匯報後必然會搜身,係有既定嘅程序,值日官會決定作何種級別嘅搜身,及發出表格解釋程序和權利,在報案室有值日官有軍裝警員,升降機前係公用位置,相比之下在報案室係更適合搜查嘅地方,唔似唔早做搜查,就搜到萬用刀,檢取情況極不尋常,PW3無好嘅解釋,辯方認為證人不可信不可靠。

辯方對PW4 與 PW5 無特別陳辭

總結而言,假若PW1與PW2皆不可信不可靠,控罪一就不能成立,假若其中一方成立,亦不能排除係意外情況,PW2 同意係電光火石之間嘅碰撞,被告係企喺凹位望出嚟,一出嚟就發生襲擊,PW2本來背向被告,佢聽到有人嗌先轉身,先接觸到被告,如果PW2繼續向前行,根本唔會發生,被告在視線受阻下跑出去,PW2轉身先會撞到,被告嘅手部動作係跑緊嘅情況,連上半身撞到PW2。

有萬用刀亦不能作出唯一不可抗拒嘅推論有非法意圖,非法用途係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侵入住宅,所有呈堂片段,無任何一段指當日有呢啲事發生,有一位警員10354嘅口供,每一個段落都係講堵路,車輛無法行駛,阻街嘅行為,不是第17條非法意圖,法官要考慮,片段所講嘅事情不是在事發地點發生,距離有800-1000米,無證據指被告有去相關地點,同事件有關,無證據指控束縛人身、傷害人身、侵入住宅。

16:10 陳辭完畢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25日 15:0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六庭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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