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527中環
#裁決

戴(21)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於2020年5月27日在中環龍和道近51226號燈柱,管有一樽白電油及一包膠索帶,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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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4762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4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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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重點:
(A)被告案發時間地點是否管有涉案物品
如果是 ,則 (B)被告是否有合理辯解
如果沒有,則 (C)控方是否已就被管有物品是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已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辯方已在承認事實上同意了(A),因此法庭只需就(B)及(C) 作出裁決。

📌控方案情:
因應當天人大及立法會均有重大議案表決,有消息指有人發動三擺及包圍立法會,因此PW1及同僚在龍和道高調巡邏,期間截查被告時發現涉案物品。

📌辯方案情:
被告自辯解釋了管有各物品的原因,同時亦表示不知案發當天有示威活動及沒有意圖使用管有的物品用作法法用途。


📌證據分析:
裁判官不接納被告對管有(3組)涉案物品的辯解。

第一組,白電油、防毒面具及護目鏡
被告佢供指當日早上地盤工作的父親短訊告知帶漏了工具,要求被告帶同該些工具到中環給父親。
盤問下被告稱在未有備份相關訊息下換了手機,同時也未有提供父親的短訊以作證明「拿工具給父親」的講法。

裁判官認為被告自辯時稱截查初期有向警員解釋工具是拿給於地盤工作的父親,但其後卻未有準備相關短訊的呈堂做法不合理。裁判官亦認為該些工具理應可以在工地借到,無需被告長途跋涉從荃灣拿去中環,因此不接納被告的講法。

第二組 1包已開封內有99條的索帶
被告作供解釋索帶是從父親工具箱拿的,打算用於被告所屬的餐廳,用作固定擺放餐牌我小籃。因為當天拿工具時在工作箱見到便順便拿去,事前未有通知父親。

裁判官認為從事後相片可見實際上只需2條索帶便可固定該籃,被告即使要拿去父親的索帶,也無必要整包拿走。被告當天有2次短訊聯絡父親卻未有告知父親,甚至整包拿走,會理父親以為家中還有工作所需的索帶,做法不合理,因此不接納被告的講法。

第三組,遠足物品(雷射筆、外套、手套、頸套等)
被告作供解釋相關物品是案發前一星期行山所用,被告稱於2020年初起愛上行山及觀星,但盤問下竟然連觀星的基本知識都不知(按:控方當時問被告識唔識睇北斗星) 。

裁判官認為被告要把工具放進背囊,必然就會打開背囊,定能看到相關物品,尤其是當中體積較大的外套,因此亦不接納相關講法。

裁判官引述 香港行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 384/2012一案
//上訴庭就上訴人投訴原審法官就其最終推論下的基礎事實推論是否也是要以「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作出了詳細的討論。最後上訴庭裁定法庭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上訴庭指出:—

「20. 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正如法庭在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 一案的判案書第593頁指出: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理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須證明某些事實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此分析本法庭在 HKSAR v Au Hau-ching CACC 146/2008 (2009年8月13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8段曾加以採納。

21. Pollock大法官在 R v Exall 176 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绺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绺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绺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一案中或許會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裁決:
裁判官指本案重點不是被告會否參與示威,重點是被告在無合理辯解下帶同涉案物品出現。已開封的索帶及沒有包括白電油(按:裁判官於審訊時曾向控方確認白電油相片中的膠袋是不是現場檢取)都是可以隨時使用,加上被告還管有面罩、頸套等能遮掩身份的物品,因此認為被告管有涉案物品是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屬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舉證,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求請:
辯方呈上被告好友的聯合求請信。
辯方指被告品格良好,平日有做義工助人,案發行為有違個性,重犯機會低。
明白控罪嚴重,但希望法庭除考慮勞教中心外(被告已過21歲,3C中只有勞教合適) 也考慮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裁判官拒絕辯方要求,原因是被告管有的白電油是非常危險,尤其在人口稠密的香港。
被告需還押至 5月11日 1600 判刑,其間索取背景、勞教中心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YOAP)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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