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炮台山
#裁決

D1周(20)  D2賴(20)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2)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2)

案情:
於19年9月8日在炮台山電氣道218號英皇道147號之間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2則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一罐噴漆。


特別事項:
控方依賴PW2作供指D2於現場查問時就所管有的噴漆是用作塗鴉,辯方對相關招認有爭議,原因是PW2在搜出噴漆查問被告前並未有作出警誡。
D2未有就特別事項出庭作供及傳召辯方證人。
PW2作供中同意他搜出噴漆後已對D2有合理懷疑,PW2亦認同在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查問被告需先警誡被告,但事實上他未有先作出警誡。
從現場片段中法庭可留意到PW2查問D2時的情況和PW2作供時所講有出入。
從片段中可見PW2向D2查問噴漆喺咪用嚟塗鴉,而不是PW2所講D2自己講用嚟塗鴉。
而PW2亦承認不記得查問D2時對答的次序及有否問及集會。

因此法庭裁定相關招認的公平性及準確性存疑,法庭會把相關證供剔除。

一般事項:
辯方承認被告管有涉案雷射筆及噴漆,但對犯案意圖有所爭議。
兩名被告同樣未有就特別事項出庭作供及傳召辯方證人。

法庭基於下例5點,裁定被告犯案意圖存疑。
①地點
涉案地點位於油街,當天附近並沒有騷亂或衝突發生,也沒有人使用雷射筆及噴漆。
②被截停前的行為
兩位被告被截停前只是於英皇道行緊
③衣著
兩位被告被截查時衣著分別是穿橙色及粉紅色上衣,和示威者的典型打扮不相似。
④其他物品
警方在兩位被告身上未有檢取到除雷射筆和噴漆外的任何攻擊性武器或工具。
⑤雷射筆
控方專家證人檢測出涉案2支雷射筆同屬3B級別,於20米及40米外可對眼睛造成傷害。
專家證人承認相關測試並非用上原有的電池進行,而是用上充滿電的電池。專家證人指用充滿電的電池測試不影響分級的結果,裁判官同意這一點。

專家證人承認如電池電壓較低時對眼睛傷害的距離會縮短,也就是說電池電壓會影響雷射筆的傷害性。縱使2支涉案雷射筆屬3b級別,但於案發時可否用作傷害他人和被告原來的電池有關,而聲稱有測試原來電池能否驅動雷射筆的專家證人並未有記錄原來電池的數據,也不記得當時電壓是多少。

噴漆本身是普通物品,可有合法用途,在剔除PW2指D2作出的招認證供後,沒有其他證據顯示D2有犯罪意圖,因此不足以證明D2管有噴漆用作於摧毀或損壞財產。

裁決:
D1的控罪(1)罪名不成立
D2的控罪(2)罪名不成立
D2的控罪(3)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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