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陳慧敏裁判官 #0924旺角
#非法集結 #續審[6/4] #裁決 #判刑
D1:蔡(20) 🛑認罪還押中
D2: 廖(30)
D3:15歲手足

控罪:
(1)非法集結 [D1, D2]
於2019年9月24日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 非法集結 [D1, D3]
於2019年9月24日至25日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於2019年9月24日在彌敦道與水渠道管有1個發出鐳射光束裝置。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2]
於同日同地交界管有1個發出鐳射光束裝置及1把萬用刀。

--------------------------
0931 庭內旁聽人士和家屬共22人
0957 控辯雙方結案陳詞完畢(詳情後補)押後至1015 宣判
1149 裁決速報:(詳情後補)
D2: 控罪(4)不成立🥳
D3:‼️控罪(2)成立‼️

量刑速報(詳情後補)
D2:因D2早前就控罪(1)認罪,以4個半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1/3,‼️判監禁3個月‼️

D3量刑押後至28/5 09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處理,待索取青少年評估委員會報告、教導所報告、更生中心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和感化令報告,🛑期間D3需要還押。
________________
控方結案陳詞
控方無補充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D2辯護律師指不爭議藏有雷射筆和萬用刀,惟爭議有否意圖傷人。D2出庭作供,在兩小時的片段中他從無在背囊拿出雷射筆和萬用刀。即使現場有其他人使用D2也沒有拿出,藏有它們是基於工作需要。案發地點在彌敦道近太子道西,而D2在彌敦道近水渠道被截停搜查,在被截停處有否意圖使用不應用作推論在案發地點有否意圖使用。

D3無補充陳詞。

簡短裁決理由
📌控辯雙方案情 -請觀看審訊直播內容

📌一般性原則
本案舉證責任全在控方,各被告沒任何舉證責任。本席需分開處理各控罪,並分別考慮對各被告不利或有利的點。各被告行使緘默權不能對他們不利,法庭亦不應以此推論他們有罪疚感。有被告不作供為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應因此假定他們有罪,亦不應以此作罪證,惟他們因於不能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據。法庭可利用已知事實作推論,惟它們必須是已證明的事實,在推論是亦需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各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他們干犯罪行的動機比有案底的人事為低。而D2和D3出庭作供,法庭應注意他們的良好品格。

📌證人證供分析
對於PW1和PW2的口供辯方爭議空間有限,因為他們的口供有畫面證明。#陳慧敏裁判官 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證人。對於D3辯護律師批評PW1指自己有警告在場人士用雷射筆襲警並沒有記錄在證物P5(P1片段中現場人士對話騰本),裁判官指PW1與PW2並非站在同一位置,而P5僅顯示在場人士部份對話內容,加上PW2指攝時有移動,可能影響收音而沒錄到PW1的警告。裁判官指此分歧微不足道,不影響PW1可靠性。

📌控罪元素分析(攻擊性武器)
裁判官指出藏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元素:
1. 該物品可用作傷人
2. 該物品被改裝用作傷人
3. 被告管有該物品意圖用作傷害他人

裁判官引用 鍾日祺 案例 HCMA 243/2020 (見文末),指出在缺乏直接證供的情況下,裁判官可推論被告管有物品的意圖。裁判官指出,假若D2的作供是真的,控方便不能證明D2藏有雷射筆的意圖。惟她亦指,此條例用意為防範未然,在案發過程沒有使用該物品不應作為辯解。就證物D2(1)(香港知專學院的高級文憑證書)和D2(2)(香港電影工作者總會於21/1/2021上載的影片),  裁判官信任D2作為製片和場務的職業,並接納他指雷射筆和萬用刀是在工作上有需要,而背囊亦是日常工作用的。裁定他不懷攻擊他人的意圖,因工作需要攜帶雷射筆和萬用刀合理,🥳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不成立🥳

📌控罪元素分析(非法集結)
裁判官引用 吳文遠 案例 HCMA 492/2019(見文末),指出證物P1顯示包括D1和D2在內有多於3人在旺角警署外集結,呼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等口號,亦有叫粗口、噴漆、用雷射筆、唱侮辱警察歌曲等行為。現場人士大部份戴口罩, 裁判官提醒自己肺炎尚未爆發。而在場人士作出上述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已構成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就D3作供,裁判官指出D3早於2317已坐在案發地點,2341時有用雷射筆照向警署方向,更有直接照射警員方向,2341時至2342時警員以強光照向D3,惟D3不為所動。裁判官不信納D3以雷射筆「照天照地,覺得雷射光線好靚」的辯解,認為證物P1已攻破她的說法。D3照射雷射光引起在場人士起哄,而最終無出現的還款者亦令裁判官生疑,指出「為何圖寶巧合地在衝突地區等人還錢?」「為何圖寶友人相繼出現在案發地點?」,並裁定D3與她多於3名的友人相約參與集結,不接納她指自己出現在案發地點有清白的理由。

裁判官引用 湯偉雄 案例 CASJ 1/2020(見文末),指出當和平示威惡化時,和平旁觀者應離去,當集結涉及暴力時他們便不再是和平示威者。裁判官指D3在場駐足2小時,期間使用雷射筆和高叫口號,非即時離開,行為不合常理,裁定她與在場人士有共同目的,作出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已構成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裁判官不同意D3辯護律師指現場有人士拜祭、撒溪錢、噴漆、使用雷射筆似乎無共同目的。裁判官指集結人士高叫「還我831真相」口號,而集結地點在太子地鐵站外,在場人士顯然希望藉集結表達對831事件的不滿,「居心昭然若揭」,‼️裁定他們有共同目的,D3非法集結罪成‼️

求情理由
📌D2
D2現年31歲,本土出生,與父母同住,持有與電影工作相關的高級文憑,宵禁令與禁足令對D2工作影響龐大,D2明白違法令家人朋友擔心。庭上呈上20封求情信,由本人、家人、朋友、女朋友、工作伙伴、中學老師等撰寫。第20封更是由電影製作人協會會長撰寫,並附有一張D2與黃修平導演的合照,證明他有協助電影《哪一天我們會飛》的製作。

D2工作態度認真,評價高,多人找他工作,雖然因市道問題和案件關係引致收入下跌,但現時已受聘用。D2有良好品格,案發時舉起不文手勢和站在使用雷射筆人士旁是不智之舉。惟相關片段僅7分鐘,之後亦拍不到D2,參與程度相較一直使用雷射筆叫囂的人士為低。D2本身亦是受鼓動才留在現場,希望法庭考慮案發僅7分鐘的動作,以比 鍾嘉豪 案 CAAR 4/2020(見文末)為低的量刑起點。

📌D3
D3現年15歲,案發時14歲1個星期,現在中二,本身升中一時升上一 band 1英文中學,但因跟不上而轉校至另一中學。期後父親離世,對D3造成重大打擊。D3年紀小不懂面對此事情及母親,會選擇出夜街。庭上呈上醫療記錄,證明D3在2020年3月看一沈姓私人精神科醫生,後於2020年10月獲轉介至政府醫院,期後獲診斷患上抑鬱,與父親離世有關,令D3對生活失去希望。現在情況已大為改善,雖然在校仍會焦慮,但透過家人和校方慢慢照顧希望能令情況進一步好轉。

D3在復課後因病情和本案獲學校批准一星期上學兩天,因案件步入審訊最近暫時不需上學,希望在案件後助D3慢慢重新適應校園生活。庭上呈上D3就讀中學黃校長的求情信,說明D3母親、校方、駐校心理學家、駐校社工等均會助D3重新融入社會。D3現時與母親和一11歲妹同住,與母親關係改善,無再出夜街,即使要出夜街亦會有交代,希望法庭接納D3因父親離世一時迷失。

庭上呈上律政司覆核案例 CAAR 3/2020(見文末),指出本案案情相較案例嚴重程度低得多,而該案兩名14歲手足因法庭給予他們極年輕的年紀較大比重(1人案發時14歲1個月,1人14歲10個月),其中一名被告亦有抑鬱,最後獲判12個月感化和80小時社會服務令。

D3辯護律師指出,雖然本案是審訊後定罪,但本案嚴重程度較案例低得多,D3參與程度亦低,無警員因本案受傷。D3極年輕,父親離世心智未成熟才犯下本案。D3亦坦白承認自己有舉不文手勢和粗口,希望法庭考慮上述情況判處D3較嚴苛的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而非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給予D3最後機會,助她在本案後重新融入社會。

量刑理由
📌D2
裁判官引用案例 CAAR 4/2020 ,CAAR 6/2020,CAAR 1 /2020 和 CAAR 7/2020(見文末)說明非法集結必須遏止在萌芽階段。案發時多於100人呼叫口號,仇視警方氣氛濃烈,在警員多次警告和舉藍旗都無效。考慮各案例後以‼️監禁4個半月為量刑起點,D2認罪拘減1/3刑期,最終判處D2監禁3個月‼️

延伸閱讀:
1. HCMA 243/2020的判案書按此。見第14(1-4)段
2. HCMA 492/2019的判案書按此。見第45-50段
3. CASJ 1/2020的判案書按此。見第80段
4. CAAR 4/2020的判案書按此。見第28段
5. CAAR 3/2020的判案書按此
6. CAAR 6/2020的判案書按此。見第35段
7. CAAR 1/2020的判案書按此
8. CAAR 7/2020的判案書按此

(按:兩名手足在被押往羈留室前向旁聽席公眾人士揮手道別。14歲妹妹審訊期間曾情緒不穩,惟今天聞判後堅強地向旁聽人士揮手道別,令人倍感揪心😭😭😭
The Art of Tweeting: Crafting Engaging and Shareable Content on Twitt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