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810馬鞍山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陳(31) 🛑因另一案已還押8日

控罪: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於馬鞍山鞍祿街公園管有一枝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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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五/七庭判刑,期間等候被告背景報告。

直播員按:陳手足表示好多謝一直以黎到庭支持佢嘅各位,特別係上次佢喺九龍城要還押之時,各位嘅支持,佢地睇到大家嘅樣,聽到大家嘅呼喊,見到大家嘅手機燈,喺車上又喊左了,多謝各位🙏🏻😘

p.s. 上次佢同佳俊坐同一架車
p.p.s. 佢想多謝果場的直播員,佢望到你個樣,好多謝你
p.p.p.s. 溫馨提示大家,被告會坐喺向車頭方向嘅右邊,而左邊係懲教職員

不在場直播員僅按:法庭不容許「剛好」的發生,咁呢個世界上應該冇「意外」。

馬鞍山警署對面有食肆,有單車舖,有巴士站,點解唔可以企喺度吹水

彭亮廷又罔顧事實......佢質疑如果現場燈光不足以令街坊見到有警員在平台,佢地又點會望住警署呢。

大佬阿,有聲架嘛.......聽到有聲,正常都會望下嘅......但要喺夜晚睇清楚狗屋3樓平台有人,仲要瞄準對眼去攻擊,你做比我睇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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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補判辭(大部份):

被告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以簡易治罪條例第228章17條控告,在2019年8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在馬鞍山新港城對出行人路上,用雷射筆照射對面警署平台上的警員。

辯方同意大部份案情,所爭議嘅係管有嘅目的,不是非法用途,雷射筆在當日購買,用作和寵物貓玩耍,控方有五名證人,警員PW1-3在警署平台站崗,PW3負責拍片,範圍有新港城R-A座,PW4係截停和拘捕警員,PW5係證物警員。

當晚馬鞍山警署對面新港城R-A座行人路上有10多20人聚集,距離警署約30至40米,中間相隔有四條行車線、有行人路和單車徑,23:14時,有一名白色衫男子照射綠色雷射光,約1分鐘後PW3拍開始拍攝行人路上的情況,23:27時,白色衫男子再照射雷射光,23:29時,有另一名紅色衫男子照射雷射光,PW1-3稱白衫和紅衫男子間斷性射咗六七吓,在不同時段射中眼睛,流眼水,之後見到一名黑衫女子向警署射綠色雷射光,射咗大約五秒,23:33時,警司陳因發出警告,內容大致為照射雷射光如同襲警,之後聽到噓聲,向警員叫駡,23:45決定採取行動,派警員出外截查,PW1即時翻睇拍攝片段,辨認群眾,在8月11日00:27時外出巡邏,見到PW4截停被告,指出被告有射雷射光,警誡下被告選擇沉默,在紅色膠袋內搜出一個有白色膠袋裝住嘅3M防毒面具,在藍色斜孭袋內搜到有雷射筆、黑色口罩和泳鏡,専家報告,跟據國際標準IEC 60825,雷射筆屬3B級,在40-60米內,眼睛被射中唔會受傷害。

被告嘅證供,佢在長沙灣Neway卡拉OK工作,返工需要着黑衫,有游水習慣,家中有養貓,8月10日上班前到鴨寮街買咗兩樣嘢,知道在8月11日在深水埗可能有示威活動,怕有催淚彈,決定買3M防毒面具,預備在上班途中用,被搜查時防毒面具還在包裝袋內,內有說明書;第二樣買咗雷射筆用嚟同貓玩,本來用紅光同佢玩,後來無反應,某日用手機開咗個綠色光,見佢有反應,所以買支綠色雷射筆,唔記得排檔名稱和編號,亦無攞單,當日買完就帶在身邊直至拘捕一刻;因為想起週末去游水,所以從公司儲物櫃中取回泳鏡;黑色T恤是公司用,8月10日係攞返屋企清洗,本來仲打算攞泳衣,但因為斜孭袋放唔落所以無攞;當晚九點帶着以上物品離開公司,先去沙田再去馬鞍山,在新港城落車和朋友去食嘢,之後在附近傾偈,沿途見到街坊,在新港城附近吹水,期間有街坊攞出紅色雷射筆向被告照射,叫肥貓(被告)追紅色光,所以被告攞支綠色雷射筆出嚟,仲示範可以射出白色光,這刻聽到有廣播,但因為好嘈聽唔清,一陣之後再有廣播,今次聽到係警告,叫人散去,但被告唔明,當時只係在吹水,因環境黑,睇唔清到對面警署,有街坊提議戴上口罩,被告跟住戴,後來有除返,強調並非掩飾身份,好後來因為攰,決定返屋企,途中被截停,被告投訴警員不禮貌。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達致亳無疑點,才可作出唯一嘅推論;本案並非使用公安條例第33條作檢控,而係根據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該條例在2021年2月作修改,案發在2019年,應要根據2017年版本,本席留意修改嘅版本只係改咗最高罰款為5000元。

裁判官在判決時考慮到以下六項元素:
A. 被告管有涉案物件
B. 被告意圖管有涉案物件
C. 涉案物件本質帶有攻擊性
D. 有意圖以物件作攻擊
E. 有意圖以物件作非法用途
F. 沒有合理辯解

雙方就A和B項都沒有爭議;就C-F項,假如被告的解釋真確並被法庭接納,則能證明被告沒有傷人意圖。
裁判官引HCMA13/2020和 HCMA377/2016 案中,上訴庭指作出相關推論時,要視乎物品本身的性質、當時的周遭情況(時間、地點),物品是否被收藏了起來,被告當時的反應等等。裁判官指雷射筆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因此控方須在(C)項上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就辯方對PW1-3的盤問,裁判官直斥是「徒勞無功,失焦」,辯方曾在以下範圍盤問PW1 - PW3:
- 馬鞍山警署平台無燈,市民見唔到警員
- 新港城附近的人士係街坊,只在傾偈
- 聚集人士只得10人或者更少
- 聚集人士無講粗口
- 雷射筆嘅顏色係綠色光,仲有白色光係電筒
- 警員聲稱光束照射嘅時間,辯方質疑
- 警方警告嘅內容,辯方質疑
- 警署與新港城之間嘅距離,雷射光射唔到
- 警員無去求醫

呈堂證物P4的片段是高清影像,能夠在40米的距離外拍到眾人的行為及容貌。因此法庭認為辯方律師沒有需要盤問在P4中已能看見的經過。即使警方證人在作供時內容與片段有所出入,亦屬誤差,未能證明證人的供詞不可靠。反觀三位證人已盡已所能,作供清晰直接亦沒有拐彎抹角,認為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給予絕對比重。再者,三位證人的口供互補不足,補充鏡頭拍不到的片段。

而辯方的案情亦刻意「避重就輕,罔顧事實」。裁判官指辯方律師為了淡化當時環境證供的可靠性,刻意不提案發地點是在警署附近。但在片段中留意到當時的情況與辯方案情有很大出入,並非是辯方所指當時沒有示威。裁判官指陳手足和其他人在片段中一直交談,表示他們是相識的。而且眾人聽到廣播後戴上口罩則證明他們的聚集是有目的。法庭亦不接納被告就當時攜帶物件的解釋,認為攜帶物品(例:豬咀)必定經過計劃和部署。物品亦強化了法庭上述的推論。

法庭亦拒絕被告的作供,原因有三。
1. 被告的解釋基於太多巧合性
⁃ 被告當天剛巧買豬咀,剛巧買雷射筆,剛巧清locker,剛巧只帶泳鏡不帶泳衣回家,剛巧有口罩,剛巧聚腳於警署外。
2. 在接受控方的盤問時多番迴避
⁃ 被告稱自已不知道示威已經歷了一段時間,亦不清楚雷射筆經常在示威現場出現
⁃ 但假如被告不清楚示威的發展,為何要預先購入豬嘴防備?
⁃ 若被告不清楚雷射筆的危險性,為何在作供時指因危險而不會指向街坊?
3. 證供和片段有出入
⁃ 片段中拍攝不到被告在作供時指和街坊玩和追逐的畫面
⁃ 片段中拍攝到被告是聽到警方的警告才戴上口罩

裁判官指控方已經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的確有意圖以雷射筆傷人,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
⁃ 陳手足今年32歲,屹今沒有刑事犯罪記錄
⁃ 一直和父母居住亦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
⁃ 父親身有病患,經常要由她陪伴出入醫院
⁃ 身兼兩職:區議員助理及婚禮佈置師
⁃ 求情信由陳手足的妹妹、區報《沙燕》的總編輯和她協助的區議員撰寫,內容提及陳手足在疫情期間一直為社區提供抗疫支援,是一個十分關心社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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