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第七庭
#張慧玲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陳(18) #1113青衣

控罪1:管有 #攻擊性武器 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青衣担杆山交匯處管有8條六角匙。

控罪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與10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示威者以雪糕筒、膠欄杆、膠水馬、垃圾筒及其他物品堵塞担杆山路,對該處車輛造成阻礙。

簡單背景:
上訴人在2020年9月22日被彭亮廷裁判官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並在2020年10月6日判處申請人進入更生中心,並以本案沒有合理的可爭辯之處或合理勝算為理由,拒絕上訴人保釋等侯上訴的申請。

彭亮廷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9708

彭亮廷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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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方的理據:

理由1:警員的可信性

警員就截停及追捕與閉路電視的片段有不相符的地方,例如顯示不到警員一手捉着兩位人士的情況,或上訴人有曾用手推警員,而這些問題是否關鍵之處?亦是否可以用因為片段未能反映所有過程便可是之為鎖碎的問題?總體而言,若警員本身作供不盡不實,亦會影響其他作供的可信性。

理由2:犯罪傾向性

警員未能看到上訴人有實質堵路行為,而且對現場觀察也十分朧統,只看到申請人站在人群中。因此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實質堵路行為。上訴方引用 梁國雄 案,指出即使上訴人與一同堵路的人是認識,法庭亦要考慮這批人士有沒有共同目的,或是彼此有沒有聯繫。

此外案發現場是位於屋邨巴士總站附近,案發時間也只是約21:00時,而且警員亦同意當時有其他市民走過。而且上訴人只帶有手套及雨傘,並只是放在背包。

因此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堵路行為或與其他堵路的人有共同犯罪計劃。

理由3:上訴人逃跑的原因

上訴人在案發當時只是18歲,若面對警員當時全副武裝追捕上訴人,上訴人一時情急之下逃跑也是一個可能性。不一定是因為畏罪而逃跑。

理由4管有工具的意圖

案發現場當天並沒有發生暴力事件或示威活動,因此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上訴人會將上訴人會將本案六角匙用作攻擊性武器。而且涉案的六角匙是體積細小,可稱是家用工具,不能作為傷人的武器,即使上訴人真的有堵路,也不代表他必然會用六角匙傷人,法庭亦應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犯罪傾向性較低。

即使上訴人有用手推警員,當時上訴人也沒有嘗試用六角匙傷人。

(*)當時上訴人沒有帶防護裝備,而涉案六角匙只是在隨身褲袋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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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的回應:

回應理據1:

片段只能顯示出事發時2秒的情況,因此不能排除警員在大堂外已捉實上訴人和身旁的女子的背包。即使警員沒有就此紀錄,也不是十分重要的內容。因為控方在本案依賴的是環境證據。

回應理據2:

警員同意看見上訴人與一女子站在示威者中間,其後便開始追捕。警員亦同意他看不到上訴人有參與堵路,因此不同意警員的觀察是朧統。

上訴人在本案沒有作供,未能削弱控方的案情。原審裁判官亦只能就眼前控方的證供作出裁斷及推論。

回應理據3:

原審裁判官並不太依賴逃跑作為定罪的基礎。他亦在裁斷書表示已給予自己有關逃跑的指引,並在考慮後已否定上訴人路過的可能。

回應理據4:

原審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有參與堵路後才作出攻擊性武器的推論,即有人阻止堵路後用作傷人。而且上訴人將六角匙放在褲袋可客易取出使用,亦可以強化原審裁判官的推論。

張慧玲法官關注上訴人會用六角匙傷害甚麼人,答辯人回應指並沒有指明會傷害甚麼人,包括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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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需時考慮,會擇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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