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24尖沙咀 #續審[2/3]

楊 (26)
辯方代表:#李煒鍵大律師

控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控罪詳情: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海港城港威大廈三樓外,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的公眾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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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按此

🌟PW4已於上午作供完畢,因字數限制,在此補回PW4證供~~

🔹PW4主問
時任油尖警區警民關係組,當日被指派為油尖警區第三梯隊,身穿防暴裝,負責進行掃蕩及拘捕。

🔸PW4盤問
截停被告時,身上有明顯米白色袋,PW4與被告有對話,被告指自己行街。旁邊有市民。

📌電話內容
在313號鋪外截停後,PW4帶被告到317鋪外時收到PW2電話,二人本身認識。

電話中PW2有講現場情況,內容大致指海港城有超過50人聚集,而認出被告為聚集其中之一,故PW4有理由相信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

PW4到場後,人群四散,通話時PW2沒有向自己講名/編號,因本身二人認識,亦冇稱呼,冇講自己屬邊隊。

PW2不單講被告有聚集,更有講案發背景,但無講被告如何參與,只講認出被告有參與,無同PW4講被告衣著外觀。

通話期間PW4不知道PW2確實位置,但認為應在商場內,截停被告時PW4有觀望四周,無留意附近有PW2。PW4清晰PW2容貌,若PW2在場必能認出。

PW4指不會有溝通誤會,即截停人非被告。

🔺裁判官盤問
PW4認為PW2是在商場內。

🔹覆問
截停時,PW4身後約有15-20圍觀人數。截停後PW4帶被告去牆邊,被告挨牆,自己面向牆。逗留約5分鐘左右,移動到另一位置,即OT317 正門外。移動期間收到PW2電話。

PW4見不到PW2仍知道他在商場,原因是PW4知道有喬裝警員在商場內視察。

移動到OT317後,被告背向店舖,自己面向店舖,此時已沒有圍觀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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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辯方中段陳詞口頭補充
控方控罪書針對公安條例第七條,指稱該集結為公眾集會,但第七條(2)指不適用情況包括在私人處所(即本案案發地點—海港城中心)有不超過500人聚集。

若公眾地方定義為公眾可隨意進入,辯方接受案發地方為公眾地方但強調仍是私人處所,若法庭接納控方案情裁定海港城為集結,根據第七條(2)公眾集會在私人地方舉行而不超過500人,不需要不反對通知書。

若控方回應公眾集會理應在公眾地方舉行,那麼便會與第七條(2)有所矛盾,故私人處所不應以公眾是否有權進入來定義。

辯方認為第七條應正確解讀為若案發地點是私人處所,集結不超過500人便不需不反對通知書,而參與集結人士亦無干犯法例。

參考案例,法庭對私人處所解讀為不只是家中,業務用途處所亦可包括在內,於本案而言,即海港城中心。故控方不能滿足公安條例第七條的定罪條件。

辯方補充該商場非政府用地,控方有舉證責任需證明公眾集結並非發生於私人處所。

而PW1,2 盤問下同意聚集人數為約數,而PW3是從通訊機得知聚集人數,進場後商場內不同位置各自有人聚集,但並未顯示不同人群間有關聯,控方指50人聚集沒有足夠基礎支持。

🌟法庭指示控方需向律政司索指示,以確認控方法律觀點。

📌控方回應
辯方混淆私人業權等於私人處所,物業業權與條例沒有直接關係,並無較高法院案例定義私人處所,控方立場反對辯方說法。

辯方說法指非政府場所必然是私人處所,但控方相信香港商場百分之九十皆私人業權擁有,而「所有私人業權擁有地方皆是私人處所而非公眾地方」,控方並不同意此立場。

控方立場是在有不反對通知書下才可舉行集會,而控方案情指當日海港城超過50人集會,惟辯方指根據第七條(2)b 本案應屬豁免情況, 但(2b)條非釋義或協助了解何謂私人處所,根據第七條(1)意思,公眾場所即任何公眾人士有權或獲得授權進入的地方,典型例子為開放時間內的商場而沒有任何管理公司管理,公眾人士可進入該場所,便必然是公眾地方,與業權沒有直接關係。香港大部分商場仍私人業權擁有,私人處所再仔細分為住所或商業用途與公安條例第七條並無直接關係。

📌辯方回應
控方混淆公眾地方及私人處所,第七條針對公眾集會,即在公眾地方舉行的集會,而(2b)所指的私人處所必然不是以公眾是否有權進入來定義,否則不能以第七條解讀。

辯方同意控方所指商場為公眾地方,但強調商場亦可同時屬私人地方,可作豁免,容許不多於500人集結,控方似乎混淆重點。辯方合理解讀(2b)條為私人處所或有更大彈性能容許較多人數集結。

📌爭議點
控方:公眾地方不會是私人處所
辯方:根據公安條例第七條,兩者不應以公眾是否有權進入區分,或能以業權區分

❗️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

法庭指示控方明早一併處理17A (3A) 控罪爭議的字眼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0日100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作結案陳詞。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旁聽人士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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