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6/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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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事項
裁判官指今日原需就(1)四支雷射筆證物呈堂性及(2)控方要求將蘋果日報新聞直播片段呈堂(證明事發日中環港鐵站衝突中有人用雷射筆,而三被告是在銅鑼灣被截查及拘捕)作特別事項裁決。

控辯雙方已經就特別事項呈交陳詞,三位辯方律師陳詞均指案件文件及證物出現最尾案件編號為47及49不同版本,有疑點懷疑控方之文件及證物不屬本案。裁判官也向控方表示留意到手上控罪書中英文版本也是兩個案件編號(英文最尾47及中文49),再者Secretary of Justice Consent (律政司司長同意)及 Brief Fact也分別為47及49不同編號,要求休庭30分鐘讓控方調查及取指示。

📌休庭後控方律師認為由於Secretary of Justice Consent (SJ Consent)及 Charge sheet(檢控書)上RN number(案件編號)不符可能影響審訊之合法性,取得律政處指示後控方需時處理(1)案件編號不符對SJ Consent有效性及(2)如需更正要如何更改,因此要求將案件押後。

三名被告之大律師均反對控方申請押後,指沒意挑戰SJ Consent 及檢控書上案件編號不同,是挑戰證物鏈。案件編號(47/49)不符早在審訊時已出現,不明白之前辯方陳詞控方已察覺仍不關注,早兩星期應該有足夠時間澄清,而每次審訊案件主管在埸也解釋不到為何不符,故反對押後,指押後影響公義,今日原本是就特別事項裁決。

控方在裁判官追問下解釋案件編號不符經了解後得知47是master number,因當天行動涉及7單案件,49是每單細案其中編號。

📌法庭認為由於涉及重要法律觀點,批准控方申請將案件押後。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7月7日930同一法庭提訊。控方須在6月30日或之前以書面通知辯方及法庭交代如何處理上述編號不符之法律問題及案件程序將如何處理,期間各被告以原條件繼續保釋

📍直播員按:律政處檢控程序要檢視證據充足無誤才進行檢控,文件編號出錯,控方,案件主管知道也不澄清,審訊完特別事項裁決才押後,咁兒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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