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梁雅忻裁判官
#1013屯門 #續審[3/2]

👤蔡(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1)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2)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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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已作結案陳詞之回應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30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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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早前已向法庭提交書面結案陳詞,並在庭上對雙方陳詞作最後回應/補充,以下為相關內容:

🌟針對控罪一🌟

✏️辯方陳詞

⭐️非法集結發生的位置與控罪不符⭐️
PW1當日駐守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被告在以上位置被捕,而控罪指出被告於在位置附近參與非法集結。惟PW1證在庭上作供時指出該位置並沒有堵路及非法集結出現。此控罪並不需要考慮當日屯喜路的情況,若然法庭會把當日屯喜路發生的非法集結一併考慮,則需考慮當時是否有人在馬路或行人路上集結,以及被告是否控方所指的男子A。

⭐️PW1的證供與其他PW有出入⭐️
PW1沒有即時在記事冊上紀錄當時在行人路上發生的事情,其後在同年(?)10月31日才第一次指行人路有人聚集、叫囂、掘磚。而PW4在作供時則指出當時上述的行為是在馬路發生,行人路反而不曾發生該些事情。可見PW1的證供不可靠及不可信。

⭐️控罪元素⭐️
如法庭裁定被告就是男子A,但據PW的觀察,其沒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根據高等法院案例HCMA 54/2012,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的控罪(非法集結)中,控罪元素包括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鼓動其他人的情緒等。單憑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並不能滿足任何控罪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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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YI:《禁止蒙面條例》第3(1)條的部分條文如下——
3.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蒙面物品屬罪行
(1)任何人不得在身處以下活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

🌟針對控罪二🌟

庭上各方討論控罪二的控罪元素是否需要包括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陳詞
只要被告主動前往或逗留在一個發生非法集結的地方,而非在合理時間內離開已是「身處非法集結」。否則條例的字眼便可以使用「參與」而非「身處」。

✏️辯方陳詞

-辯方引用三宗案例-

(頭盔:辯方所引用的案例均是英文版本,為方便理解,下述的大意均是極不專業的不負責翻譯。望多多海涵🙏🏿)

📜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CACV541/2019(見註1)📜
引用第232段,大意如下:
//《禁止蒙面條例》第3(1)條中的字眼為「身處以下活動」而非「身處以下活動發生的地點或場所」。換言之,一個人身處非法集結的場所及實際身處非法集結,兩者是有差別的。//
辯方採納上述說法。

📜終審法院上訴案件 FACV6-9/2020(見註2)📜
引用第141段,大意如下:
//禁蒙面法中訂明的「身處」表示出與條例中討論的集結在時間及空間性上的接近度。若然旁觀者/經過的人在禁蒙面法中所指的「活動」被捕,他們則可以根據禁蒙面法的第4條作出免責辯護。//
辯方指出「身處」(at)不應演繹為「參與」(take part in),單純空間上的接近度(spatial proximity)不足以滿足「參與」一說。

📜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CASJ1/2020(見註3)📜
引用第52段,大意如下:(為方便理解,一併提供第51段的大意)
//(51)引用英國在1970年的一宗暴動罪案例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案例中指出任何人透過言語、標誌、行動或參與其中以積極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暴動,都犯了罪,箇中的嚴重性源自這些人企圖利用參與人數為達到目的的其中一個手段。
(52)案例中使用了「或」(or),法庭顯然同時把主犯及從犯一併納入了考慮。從犯透過行為來協助或鼓勵非法集結或暴動的進行,誠然,他們亦需要附上部分責任。//
辯方指出本案的PW觀察被告的時間只有0-5秒,並只是看見其站立,而非有所行動。因而,被告的行為並不構成案例中所指出的協助或鼓勵(assis or encourage)。

再引用79-80段,大意如下:
//(79)一個和平示威並不會因為零星的暴力衝突而喪失其本質。(80)當一個和平示威演變成暴力衝突時,常理上都會認為一個和平示威者/旁觀者應要儘快離開現場。若然其因為某些正當理由或現場情況而使其不能離開現場,那麼他也只是身處現場而已,這並不會令他干犯了《公安條例》的第18或19條(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但,若然此人捲入了衝突中,並破壞了社會安寧,那麼他不再是和平示威者或旁觀者,需要負上相關刑責。//
辯方指本案PW的觀察與其他同類案件不同,他們並沒有重覆警告及舉旗,只是向現場人士指出其干犯了禁蒙面法,便在0-5秒內作出追捕,根本沒有給予被告足夠的時間離開。而男子A或被告並沒有任何行動,因此證據上不足以支持控方的說法;被告主動走向或停留在非法集結的現場,也可能因為他只是一個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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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上訴庭案件(第232段):
CACV541/2019(高等法院原訟庭本裁定禁蒙面法屬違憲,港府其後提出上訴。上訴庭裁定上訴部分得直,裁定在未經批准集結中引用蒙面法不違憲、在合法集結中引用禁蒙面法則屬違憲。此外,上訴庭亦裁定特首以「危害公安」為由引用緊急法立例不違憲。)

(2)終審法院上訴案件(第141段):
FACV6-9/2020(承上,港府及泛民均對上訴庭的部分判決提出上訴。終審法院裁定港府勝訴,禁蒙面法禁止在合法、違法集結中蒙面合憲;同時裁定泛民敗訴,維持高等法院早前作出「以緊急法立例不違憲」的裁決。)

(2)由律政司司長呈交的法律問題(第52、79-80段):
CASJ1/2020(#0728上環,原審法官 #郭啟安法官 裁定「夥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並非身處在非法集結/暴動現場的人士,律政司司長將上述法律問題轉交上訴庭,判決不會影響三人的無罪裁決。上訴庭裁定該法律原則適用於並非身處在非法集結/暴動現場的人士。)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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