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20200630旺角 #審訊[1/1]

👤梁 (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控罪詳情指梁手足於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背景:
去年6月30日為太子站恐怖襲擊10個月。同日,中共在港強行頒佈《维护国家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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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 朗讀承認事實及證物清單中,現場僅8人旁聽

控方證物
P2 裝着P3的盒
P3 涉案彈簧鋼棒(伸縮棍/旗杆)
P5 一面旗幟

辯方證物

⏺️傳召 PW1 26425 譚祖榮(音)作供

控方主問
PW1 2018年5月加入警隊 30/6/2020 任職機動部隊B大隊第4小隊,當日由1030至工作完畢在旺角當更,PW1當日身處防暴制服......(歡迎旁聽師報料)

PW1作供完畢。

1130 被告作完供(歡迎旁聽師報料),休庭至12:00待控辯雙方準備口頭結案陳詞。

控方結案陳詞
- 控方案情不受挑戰,希望法庭裁定控方已充實舉證。對於被告指自己誠實及合理地相信P3只是旗杆而非攻擊性武器,控方希望法庭裁定被告不可信,作供不合理。理由是被告在案發現場跟警員說涉案伸縮棍是在網上買的,在作供時卻說是跟一個見過並用過類似旗杆的人買的。被告承認兩個說法有大不同,卻說不出為何會作兩個不同說法及為何不即時向警員作出糾正。

- 控方立場為被告當天對警員的說法才是真的,被告明知物件性質才買,對於被告指他向朋友「榴槤」購買涉案物品時無特別要求旗杆和旗的顏色和大小,在交收時亦無測試旗杆長度,控方認為顯然不合理。涉案旗幟證物P5能容納60cm播旗位,但涉案伸縮棍證物P3收起時只有19cm,完全伸出後亦只有40cm長。P3根本不是用作舉起P5的旗杆。控方指被告說自己「見到粒的」就當涉案伸縮棍是與P5相適應的旗杆,亦無伸長測試的說法顯然是謊言,指被告謊話連篇,希望法庭裁定被告知涉案物品是攻擊性武器而非旗杆,裁定他罪名成立。

辯方結案陳詞
重點1️⃣:攜有vs管有
本案重點為是否攜有,攜有物品者與物品連繫相較管有高,被告必須明瞭物品性質才可入罪,控方無就此作任何推定。

- 辯方指出,被告不是手持涉案伸縮棍,而是收在P2盒內,被告曾拿出來看,惟不是完全檢視,但不等於被告必然知悉該伸縮棍與伸縮警棍類同。

- 辯方依賴被告作供中「合理和真誠地相信」的法律原則,此法律原則由辯方指出,但舉證責任仍在控方,就算法庭不接納被告口供,法庭需考慮控方能否完全排除被告所說的可能性,如果控方未能排除此可能性,被告便應被判罪名不成立。

重點2️⃣:被告的說法
辯方指出,PW1亦確認被告在無任何拘捕或警誡前已表示該仲縮棍是旗杆,被告不是憑空亂說。

- 辯方強調,被告身上同時被搜出旗幟與旗杆並無不妥,設問身上同時有旗幟和旗杆的可能性高點還是同時有旗幟和攻擊性武器的可能性高點(當然是前者),指出控方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把伸縮棍當成旗杆的可能性。

- 辯方又回應控方指被告無向「榴槤」提出旗幟和旗杆的特定要求,指出該旗杆是可伸縮的,不需要perfect fit,亦不是只對應單一旗幟,強調被告見「榴槤」用過的款式,會期望「榴槤」買返相同款式的旗幟和旗杆給他,說法無不妥。

重點3️⃣:被告說法的矛盾
辯方指出,被告向警員說在網上買涉案物品和在庭上說在telegram 群組買涉案物品之間並無排他性(mutually exclusive),只要被告合理而真誠地相信涉案伸縮棍只是旗杆已足以判罪名不成立,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不是沒有測試伸縮棍,只是無詳細測試,而旗幟與旗杆同時出現的合理性高,被告亦有旗幟,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1239 案件審結,押後至17/6/2021 1430時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裁決,期間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按:是日旁聽人士不足十人,希望手足勿因案情簡單而忽略聲援無名手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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