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2/3]

麥(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4)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3支噴漆)

🛑PW3偵緝警員9058何家聲(音)作供,案發時屬西九龍警區重案組。
10月27日9:05pm 與隊員到達紅磡警署,處理被告被捕後的工作,於10月28日凌晨2:10至2:16與警員11857將被告及17項證物交由我保管,包括一個藍色背囊、一對黑手袖、1個黑色口罩、1頂黑色帽、1把黑色雨傘、一對3M灰色手套、一隻隔熱右手手套、一支雷射筆、一部iPhone(黑色)、一個灰色3M口罩連兩個白色過濾器、一個3M口罩連粉紅色過濾器、兩個護目鏡、3支噴漆(紅色白色黑色)、一隻I Watch手錶、會面紀錄、羈留人士通知書及一張個人八達通。證人確認證物P4至P19。
28號當日凌晨2:35至2:40替被告進行拍照,是用政府提供的相機和SD card。確認照片為證物P3。拍照時有和被告講解是否同意穿上裝備拍照,照片1-3是被告穿上裝備的照片,照片4是所有證物的照片,所有證物在被告面前進行拍攝,過程被告無投訴。
拍照後錄取口供及取指模,凌晨3:15至3:58提供全新衣物給被告更換,包括衫褲鞋,帶被告到男搜身室更換。其後檢取案發時的衣物包括白T恤,黑T恤,黑長褲,黑鞋做證物。PW3確認證物為P20-P23。
PW3看守被告直至凌晨4:15 將被告交給警員6145,其他證物保管至28號下午六點交給警員12368。
保管期間是將所有證物放入大膠袋,鎖在西九龍總部內的一鐵櫃內,只有PW3有鎖匙,中途沒有取出證物,櫃鎖匙由PW3保管,無人能夠干擾證物。
該鐵櫃是由隊伍上級安排使用,案發前大約一年前開始使用,不是每一個人都有專用的鐵櫃,鐵櫃的鎖是安裝在鐵櫃,並沒有外加鎖頭,上司說過PW3保管的是唯一的一條鎖匙。證人當日不只處理一單證物,亦不是最後處理案中證物的人。

PW3作供完畢。

🛑PW4警員12368作供
PW4於2020年8月16號下午五時在九龍城警署做的口供,總共五頁紙,確認為證物P24。
PW4在2020年8月16號總共處理13名被捕人士的證物,用AP1-13作代號,其中口供第7段有提及同日下午六時警員9083將AP5男子 (即本案被告)的證物交給PW4處理,交收時有當面點算一次證物,即今日的證物,並將證物放入鐵櫃。編號1-21號證物,PW4確認證物即今日呈堂的證物P4至P23。該鐵櫃只有PW4有鎖匙,期間沒人能夠干擾證物。保管期間有取出物品重新包裝入證物袋及輸入電腦相關案件記錄內。包裝過程證物沒受干擾或改變證物的狀態。入機後印出一張證物紙,並聯絡證物室同事相約時間到證物室交收證物。證物交到證物室前,有妥善保管鐵櫃鎖匙及沒有用其他方式更改或干擾證物。2019年11月27日下午5:24到證物室每件證物點算交收,並核對證物的描述與實物相同。
證物交證物房後,於2020年2月7日上午10:01由證物房取出雷射筆,由西九龍總部送交到灣仔總部盧永楷高級督察化驗。根據盧高級督察要求,本案雷射筆(編號79)連同另一案件被告的雷射筆一同交到,為了清晰分辨證物,兩支鐳射筆填上編號以資識別,編號Q1是本案被告的,Q2是另一案件。
警員12368的紀錄內Q1等於PW4口供內的79號證物,Q2是另一案件的,編號182。
兩支雷射筆交到盧手上時有核對清楚編號及特徵外型,在帶兩支雷射筆去灣仔總部交收期間無受到干擾或者更改證物嘅狀態,也無其他人干擾或者更改證物狀態。
PW4表示兩支雷射筆的分別,由外觀看到Q1雷射筆比較長及用電池操作,Q2雷射筆較短及用USB叉電,長短相差大約六至七厘米,取回Q1時是連同電池。
2019年10月28日PW4收到13名被捕人士的財物,將每個人的財物分開處理,不是放在同一鐵櫃內。接收本案被告的證物時有一個大透明膠袋裝住,並無封口。同日處理AP1至AP13的證物,入證物房前由PW4保管,期間警員記事冊上無記錄每次取出證物的日期時間。PW4後來在警察的電腦系統內查看交收紀錄,才發覺記事冊記錄出錯。

辯方向法庭申請另一案件的審訊記錄,關於警員12368的口供,指出案件中雷射筆特徵是有一個紅底銀色danger字眼,並無描述雷射筆長度或者用什麼叉電方法,現於法庭上再看本案鐳射筆,發現這支雷射筆上面亦都有紅底白字danger 的貼紙。PW4同意辯方指根據另一案件的雷射筆形容,今日在庭上的雷射筆不屬於本案被告。

PW4亦發現證物P24的口供(即係第一份口供)有打錯,於2020年12月20號下午兩點再落一份口供更正,列為證物MFI2,更正內容包括第一份口供第16段裏面AP1-4正確應該是AP1-5,第18段應該是AP6-8。
控方列印出證物房的收取證物電腦記錄,裡面證物P25(1)為雷射筆,P25(2)為噴漆。

控方指兩支鐳射筆有沒有混淆,其中一個識別方法是有電芯和無電芯,在證人第二份筆錄口供(編號MFI 2) 第三段形容是黑色鐳射筆連兩粒電池。關於P25(1),證物房的記錄對鐳射筆的描述是 laser pen with 2 batteries。證物的描述是一致的...
而且12月8日是記錄證物日期,12月20日是另案的作供日期,記錄日期是較早的。

辯方指出用Q1 Q2 作兩筆的編號,沒有在警員記錄冊或其他地方記錄 Q1 Q2 是屬哪一位被告。PW4同意。
(控辯在兩支雷射筆的標示方面上爭議...)

PW4作供完畢。

🛑PW5專家證人 #盧永楷 高級督察作供
PW5曾經接收兩支雷射筆做檢驗,提供一份專家報告,即呈堂證物P2及P2A。
專家報告的第4段指出於2020年2月7日收到有警員12368交來兩支雷射筆,其中描述一支連兩粒電池為證物Q1,另一支是USB叉電的為Q2,確認交收表格上的日期及時間正確,收到雷射筆後做測試。Q1及Q2分開處理,期間無混淆。Q1外表較長約12-15 cm ,Q2較短約5-8cm,有明顯分別,不可能搞錯,雷射筆的慣常做法是有標籤的,收到雷射筆如果有標籤歸還時也有標籤的。歸還時會用表格交收,歸還的表格由PW5用電腦預備,有列出日期時間及鐳射筆的描述,歸還日期為2020年3月6日。
交送到PW5的交收表格為證物編號P26 (1),於2020年2月7日收到。歸還表格證物編號為P26 (2)歸還日期為2020年3月6日。
除了測試之外,其他時間證物放在警總寫字樓內的有鎖櫃內,只有PW5有鎖匙。PW5有妥善保管鎖匙,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
PW5解釋檢驗報告的內容、檢測方法、檢測結果,Q1鐳射筆歸類為3B類中的低至中的能量,即光束會使人的皮膚有暖的感覺,但未至於造成皮膚灼傷。

收到及退還時的交收表格內顯示除了Q1及Q2外,並沒有其他證物編號,但由於Q1及Q2外型不同所以有印象。關於專家報告內冇寫雷射筆的長度,PW5說是憑經驗在庭上說出雷射筆的長度。PW5認為證物P8與Q1吻合,由於Q1的電池牌子比較特別 (Tian Qiu Super Cell) 所以有印象。

Q1Q2檢測時PW5有拍照片,呈堂為證物P27 (1):Q1照片,P27 (2):Q2照片。對於新提供的證據,辯方沒爭議。

PW5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結。

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辯方亦無其他證人。

辯方書面結案陳詞會於6月25日前交到法庭,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30日下午2: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作結案陳詞補充及回應,被告由今日至下次聆訊期間不需報到,其他保釋條件不變。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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