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覃有方裁判官
#20200501沙田 #審訊 [2/2]

下午進度

D2 宋 (42)

控罪:在2020年5月1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中庭,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14:41 開庭

D2律師作中段陳辭,裁判官休庭考慮後,裁決表面證據不成立;口頭判詞中提到警方濫用599G限聚條例,用作管理人群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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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2021 後補資料

D2律師作中段陳辭
從控方倚賴嘅片段P2中見到,D2身處在一群反光衣人士當中,PW1 & PW3同意嗰啲係記者,記者會係邊度有事發生就去邊度,應用D1嘅邏輯,就算將控方嘅案情推至最高,D2不是參與受禁群組聚集;PW3有講D2有聚集,但同意口供無寫,片段亦影唔到有咁嘅事發生,PW3記憶唔清晰。

告票上寫嘅時間係20:55,但聚集嘅時間係20:20,D2企在反光衣人士當中,反光衣人士係受豁免嘅,咁點樣參與受禁群組聚集,D2獨自一個人行,佢管唔到其他記者嘅行為,又或者記者有共識跟住D2,但D2唔知道喎。

控方指聚集有共同目的,法例條文無呢個字眼,例如:可以係幾個人非法集結,距離20米,但不是受禁群組聚集。

14:51 控方回應
PW3指出事前有發生聚集,有20-30人響應D2嗌口號,有不是穿反光衣人士走近D2。

在修訂嘅傳票係無寫時間,20:58係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嘅時間,控方不是指控在某1分鐘聚集,係告D2在20:15至20:20時,與30至40名黑衣人聚集。

辯方回應
根據告票存根P6,寫住嘅罪行時間係20:58,案情撮要亦寫住D2身處穿反光衣人士當中。

15:08~15:24 裁判官休庭考慮

裁決
考慮辯方陳辭,20:15~20:20 PW3 指被告與30-40黑衣人聚集,證人同意在書面無寫,不能作出解釋,口供無講,亦都答唔到,證供質素有問題,未能定罪。

20:57~20:58 片段影到D2獨自攞住大聲公,提出法律事項,無任何行為與其他人溝通,不能證明參與聚集行為,警員帶走D2。

PW3協助新界北小隊人員處理社會事件,警員利用限聚令控制社會運動事件,D2無同其他人出現聚集,就算將PW3嘅證供推至最高,D2無干犯限聚令,不能同意控方講法,雖然發出高票一刻係20:58,可以指干犯時間為20:15,做法不恰當,應反映干犯時間,告票出現問題,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被告毋須答辯,當庭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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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又有花生,主控認為,繳交違例泊車告票罪款,唔等於承認違例泊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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