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裁決
#20200630旺角

梁(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2)條

案情:
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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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提出的爭議點:
控方是否證明事發時被告攜有該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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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案情:
控方傳召PW1警員26425 ,該證人是拘捕被告的警員,當晚執勤時跟被告距離三米,被告正由西洋菜南街轉入豉油街。被告迎面急步行,正揹住黑色背包(P1),身穿橙T黑長褲及黑運動鞋,PW截停及搜查,在背包找到盒子(P2)及裡面有一枝伸縮棒(P3)和產品說明書(P4),背包中另外找到有中英印刷的「光時」旗幟(P5), 8點51分作出拘捕及盤問,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枝野係我上網買嘅」。PW1有問及P3的用途,在被告回應「係旗幟用嘅」後被捕。

另一控方證人政府化驗師檢驗伸縮棍,及後撰寫報告(P6),內指伸縮棍的中層有可伸縮金屬管,由鋼製成。縮短及拉長時的長度約19-40cm。可以壓下板機以伸展及收回。中層及外層管子有一彈簧,靠壓下板機以釋放彈簧能量,使外內層管子彈出。

產物說明書(P4)上印有三角形及中間有感歎號,及中英文安全提示,約指禁止兒童使用,彈簧屬危險。書中亦有列出注意事項,若指有彈簧有衝擊力及一定速度,打開時前方要留有空位。

被告作供:
現年18歲,中三程度,任職咖啡師。事發當日去旺角是約了「榴槤」網友交收旗杆及旗幟,之後再打算同朋友吃晚飯。跟「榴槤」在2019年以TG認識,在遊行中有遇見他及見他有此旗幟,所以被告也想買及日後在遊行中用。他以200元向榴槤購買。

當晚約好在旺角以現金交收,將旗及桿(P2-5)放在袋中,前往晚餐期間遇到PW1,PW1見到伸縮棒及問其用途,被告回應指「拎嚟做旗棍用,唔知點解畀咗呢樣嘢我。」,盤問下被告稱同榴槤溝通時對旗幟及杆的大小、長短、如何伸縮沒有要求,只要求必須有「光時」字樣,被告作供時又稱相信榴槤會給他最合適的旗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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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分析:
控方證供不受爭議,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盤問下冇動搖及符合情理邏輯,所以是可靠證人。

被告作供在關鍵時刻不合情理及不邏輯,證供不可信。如呈堂證物見旗及桿的長度不配合,旗最長的一邊是60cm,旗杆最長伸展為40cm。被告指交收時只簡略看看杆的長度,又以為是可以用手拉長,因對榴槤的信任及趕時間,故沒有仔細檢查。

香官認為如被告真信任榴槤就不會檢查;若檢查,但不會粗疏地稍為揭開旗幟,而應該打開整面旗幟看齊有「光時」八大字,特別此旗有用過痕跡,應仔細檢查。

香官質疑為何被告不伸長伸縮棒作檢查,交收時所花的10分鐘檢查綽綽有餘。香官指被告是購買者,對物品有明確使用意圖及能指出是遊行中使用,但卻對尺寸沒有要求及在購買中沒有查詢,此是不合常理,故香官認為被告是在砌詞狡辯。

被告在警誡下的口供指涉案物品是從上網上買來,但庭上作供指從tg朋友中購買,說法有出入。綜觀上述,法庭不接納被告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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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辯方不爭議事發地點日期,該處亦是公眾地方,辯方同意涉案伸縮棒是武器及用以傷害他人的物品。

據警誡下的作供,控方能證明到被告明知而管有該物品,香官認為被告知悉其性質、操作及如何使用才走到街上。

辯方無法證明被告合法辯解自己擁有此物品的原因,被告作供亦不被法庭接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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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罪名成立‼️

證物處理:
P1-5充公

本案押後到2021年7月13日 14: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期間索取背景報告,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期間被告要還押。‼️

(按:聽到罪成後,手足臉部通紅,亦沒有回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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