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1013屯門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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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控罪1
1. PW1的觀察及辨認
PW1陳警員當天與30名同僚執勤,透過通訊機得悉屯喜路有人堵路,因此盡快趕到現場處理。到達現場後,他行得較前,與在場人士相隔6米,中間沒有障礙物,他目睹約60人在行人路及馬路堵路,約6人掘磚。大部分人身穿黑衣服及戴著黑口罩,陳警員認為現場人士正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要求在場人士除下口罩,在場人士並不理會仍然繼續聚集。由於男子A背著黑色背囊及戴著黑色鴨舌帽,是較為明顯的特徵,因此他鎖定男子A。

不久後,在場人士逃跑,陳警員於是上前追截,沿途穿過屯門市廣場及屯順街,最終在屯門時代廣場外截獲並拘捕男子A。

辯方批評陳警員不清楚該6至7人是用什麼工具掘磚。梁官認為陳警員於庭上已解釋,他需要顧及整個環境,他能夠清晰描述現場人士正在堵路、掘磚以及他們的裝束,他們拿什麼工具來掘磚根本無關重要。

辯方批評陳警員不選擇與他較前的示威人士,而是選擇追截較遠的男子A,辯方認為不合情理,梁官則認為陳警員在庭上已指出男子A戴著黑色鴨舌帽及黑色背囊是易於辨認,法庭認為合情合理。再者,陳警員一直追截,中間沒有離開視線,時代廣場的玻璃門亦不會阻礙視線,陳警員中途沒有遇到其他示威人士,如果他突然改變目標反而會顯得不合情理,法庭肯定就是陳警員一直追截男子A。

辯方亦批評警員沒有在記事冊並沒記載現場有人掘磚及叫囂,直到18天後才首次提及有人掘磚,陳警員在庭上承認是自己的疏忽,梁官認為即使記事冊沒有紀錄並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雖然PW2吳警長在記事冊沒提及現場有掘磚或叫囂行動,但法庭認為吳警長只是聚焦於不同方面,對不同細節的不同描述也不足為奇,並不會削弱陳警員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辯方批評陳警員沒有檢取背囊作證物,梁官認為這與陳警員無關,PW3梁警員負責撿取證物,他的理解是被告是因禁蒙面法被捕,因此他只撿取了面巾作證物也是可以理解,並不影響陳警員及吳警長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總括而言,陳警員及吳警長對在場大士的行為舉止以及衣著描述並沒有誇大,在庭上亦坦白承認自己的疏漏,法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已向法庭道出事實。

辯方批評PW4郭警員沒有檢取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梁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閉路電視拍攝得到案發關鍵時刻,辯方的批評純屬揣測。

2. 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是否發生非法集結
根據上述分析,法庭裁定當天有60名人士在行人路及馬路堵路,亦有人曾經掘磚。大部分在場人士身穿黑色衣服及戴著黑色口罩,當警方要求他們除下口罩時,他們不旦沒有理會反而叫囂,是向警方挑戰,他們的挑釁行為足以破壞社會安寧。

3. 被告是否身處非法集結現場
陳警員一直追截男子A,中間沒有阻礙及離開視線,法庭裁定被告就是在場人士其中一人,他們懷著共同目的,壯大聲勢,他們的行為亦足以讓他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法庭裁定被告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
4. 被告是否觸犯禁蒙面法
法庭裁定被告在非法集結時戴著蒙面物品,意圖阻止他人辨識。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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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辯方陳詞指案中沒有警員受傷,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被告的參與程度亦相對輕微。被告的身體狀況亦不適宜判處勞教中心,而更生中心的羈押期一般是8至9個月,刑期太長,懇請法庭判處較短的即時監禁。

梁官認為現階段應由懲教署決定院所的適合性,決定索取所有院所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5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還押期間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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