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0609金鐘 #裁決

D1蔡(22) D2陳(22) D3陳(27)
D4梁(21) D5楊(24) D7彭(29)
D8周(3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7)
D1-D7被控於2019年6月10日於分域街及柯布連道之間告士打道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D8)
D8被指於2019年6月10日於告士打道近柯布連道的天橋,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1128 開庭

以下是法庭就本案的裁決:

法官讀出眾被告的控罪。

📌 法律指引
法庭緊記本案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不需證明自己清白,而眾被告無案底,可信性較高。眾被告不作供,法庭不會作出任何猜測。之後裁判官讀出「非法集結罪」的控眾元素及「破壞社會安寧」的元素。控方需證明在那時那地,有人作出「非法集結」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並令他人害怕。

📌 證供及證據
CCTV 呈堂雙方不爭議,法庭會作考慮
控方依賴P2及P3,分別拍攝立會驅散及演藝學院的情況。其後裁判官描述P2 及P3 的影像。控方同時依賴P6,亦顯示了當時示威的情況。
就P5 (有線新聞)而言,當時警方向告士打道推進,有人將巴士站牌推倒。

🧷 案發時是否發生非集
法庭接受控罪一及二發生在分域街及柯布連道交界。於0200 時,有示威者將雜物搬到告士打道一帶,導致西行及東行線,車輛無法行駛,期間有過百名示威暫聚集,更向警方扔雜物,令警方需要推進作驅散。因此考慮P5及P6後,法庭裁定從0200起,於該地方有非法集結發生。

📌 就着各被告有否參與非法集結的裁決
辯方引出兩個案例,包括湯偉雄一案,以及另一暴動案。裁判官讀出兩案的分別案情。

於本案中,D1,D2,D3及D5的雙方爭議點大致相同。法庭會先處理此四名被告的案情。由於控辯雙方舉證案情有異,法庭需各自考慮。

辯方認為控方的證據未能證明四人有參與非集。
D5 代表律師質疑PW7 可信性,但是法庭認為D5 代表所提出的問題,不足以令法庭不相信他的證供。D1 及D2 的代表律師認為,於告士打道內,當時的人群可以從不同地方而來,而控方無證據顯示D1 及D2 被制服前的行為。而D3 代表律師認為,控方沒有證據反映D3 有作出訂明行為。

法庭認為辯方提出的案例與本案有關鍵不同。法庭其後提出不同的原因。

辯方提出,眾被告有可能是從行人路走進馬路中,或是從附近大廈走進人群。
裁判官認為,從P5 及P6可見,警方不斷推進的情況下,行人路上的人會走進路中心的行為並不合理,而於0200 時,當時已經有警員防線,在警方不斷推進的過程中,附近大廈的人不可能不知有這些情況,存在「內在不可能性」。因此,警方所拘捕(在前線的人士)的必然是示威人士,他們沒有可能不知道有人在聚集。法庭裁定 D1,D2,D3 及D5 是在參與非法集結。
法庭同時裁定D4 是在參與非法集結。
五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就D7 而言,控方主要依賴PW8 的證供。裁判官描述了PW8 的大致證供。辯方則傳召了證人,該人表示當日有人租用場地,而D7 負責燈光。
PW8 曾表示自己不是制服D7 的警員,裁判官認為此句十分重要。由於控方未有提出警員因何觀察而拘捕D7 ,因此法庭未能接納控方的案情。法庭不能排除辯方的證供為可能的。法庭未能肯定D7 正參與非法集結。法庭裁定D7罪名不成立。

就D8 而言,法庭認為D8 是天橋上的一伙,並有叫喊的行為,但由於未有證人知道D8 在被拘捕前的舉止及情況。因此法庭不能肯定D8 在參與非法集結。法庭裁定D8 罪名不成立。

📌 求情
辯方不反對將求情押後至判刑日,以便有背景報告可作一拼考慮。

📌 判刑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6日1400時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作判刑,期間索取背景報告。被裁定罪名成立的被告需要還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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