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25上水 #審訊 [1/3]

上午進度

陳(17)

控罪:違反香港法例245章33(1)條公安條例。被控2019年12月25日於上水粉錦公路攜有一枝會發出鐳射光的裝置。

控辯雙方需要約1小時討論承認事實。

11:15 開庭

傳召 PW1 警長 9169 梁俊偉(音)作供,當日負責駕駛車輛,主問完畢,辯方盤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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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被告15歲開始身兼父職,照顧家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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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021後補資料

承認事實, 呈堂為P1
(1) 案件發生上水新豐路燈柱AD8353一帶
(2) 警方在2019年12月25~26日在現場拍攝照片,呈堂為P2(1~10)
(3) 2019年12月25日 21:00,警車AM7253駛至粉錦公路,由警員9169(PW1)駕駛,車上有督察PW2
(4) PW1慢駛AD7253,被告站在案發現場
(5) PW1在左一行車近AD8352停車,附近草叢編號N732/2
(6) PW1 & PW2下車,被告右手將雷射筆掉到草叢中
(7) 21:05被告和三名男子逃跑到燈柱EC0251,被PW1 & PW2截停
(8) PW1畫出該區草圖,呈堂為P3
(9) PW1 & PW2 與警方在沿路搜查,23:30在草叢檢取雷射筆,呈堂為P4
(10) 雷射筆交由 #陳喬崔 做檢查,被界定為3B級,在50米內照射眼睛會受傷
(11) 21:28時警員24300(PW3)在燈柱EC0251附近拘捕被告
(12) 2019年12月25日21:58時,被告同24300講「阿sir,我一時貪玩,照射左一下,我知錯」
(13) 2019年12月25日23:25~23:58 做補錄口供
(14) 2019年12月26日…….做會面紀錄
(15) 上述口供和會面記錄不受爭議
(16) 2019年11月26日被告獲得保釋,在2020/1/2,….,2020/4/15,2020/5/14,2020/6/15向警方報到,隨後獲得釋放
(17) 2020年6月28日預約拘捕,在8月2日在上水警署拘捕,落案起訴
(18) 被告無刑事紀錄

傳召PW1 警長 9169 梁俊偉(音)作供

⚙️控方主問
當晚PW1駕駛警車AM7253,車上有指揮官杜穎俊(音)督察(PW2),20:58去到青山公路古洞段,左轉入粉錦公路,見右方有光束射向天空和車輛,係在轉咗彎之後發現,只係見到光見唔到人,同督察講,車繼續向前駛,到迴旋處返轉頭,入返粉錦公路往清河邨方向,在21:00時見到有綠色光射向軚盤,為持約5秒,無法專心駕駛,收慢車輛,車輛為輕型貨車款軍裝警車,雷射光由車左邊射過嚟,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望向左後邊,見到四名男子,有人叫「死黑警仲未撞車死呀」,距離約4米,4人在行人路上,去到N732/2再向左望,車再行前約六至七個車位停低。

叫證人在地圖上畫出幾個位置,第一次見到四名男子時,他們的位置加上⭐️號,當時警車的位置1️⃣,停車的位置2️⃣1️⃣距離N732/2約6~7米,N732/2距離2️⃣約6~7米。

PW1 & PW2落車見到四個人,距離約30米,三名男子在前,一人在後,已經不在⭐️位,行前咗,在行人過路處等緊過馬路;睇P2相片冊第二張相,見到過路處黃色班馬線;PW1行向四人,後方男子(被告)掉嘢(雷射筆)向草叢,PW1對所有人講「先生,警察,企係度」,用電筒照向四人,四人開始逃跑,三人向青山公路馬術公園左邊走,被告向右邊走,走咗一段路之後,四個人都入咗一條無名路,係倔頭路,睇多張相確認沿途位置,在第十三張相燈柱EC0251位置截停和制服四人,有其他警員到場協助拘捕,警員24300拘捕被告。

12:11 ✂️辯方盤問(括弧内是證人回應)
AM7253有五個座位,似Van仔,前排兩座位,後排三座位,後面係擺放貨物,前後排座位無分隔。

第一次見到綠色雷射光係轉灣位,未入迴旋處,見到光束維持2~3秒,係一條光柱,點狀,光線有搖晃,只見到光柱,唔知邊度射。

PW1知道警方在當晚在案發地點拍攝咗相冊,睇住佢哋影,大概係23:25時,事發後兩個半鐘頭,現場光線相似。

呈上辯方相冊D1,內容簡略如下:
D1(1) 青山公路古洞段,左邊轉入粉錦公路
D1(4) 相中路段等於草圖P3,係AD8357位置,在急彎牌位置見到有雷射光
D1(6) 迴旋處
D1(7) 掉頭位置
D1(8) / D1(9) 相中位置見到有光束

PW1唔同意律師指無辦法確認雷射光射到咩,唔同意只係照到樹木,雷射光照到天空和車輛,照到兩三秒;之後決定掉頭搵光源,雷射光係從左後方射向軚盤,持續為時約5秒,無閃爍,無照到眼,收慢車後望向後面見到四個人大約在N732/2,約6~7個車位後到燈柱AD8357,距離約15至20米,前後見到兩次光束,擰轉頭望左兩三次,四名男子在單車徑行緊,佢哋無跑無追逐,向交通燈方向,同駕駛嘅方向一樣,講唔到行緊時嘅位置。

律師指出佢哋四個人,兩前兩後,中間分隔5米(唔可以清楚描述企位),後面兩個行緊,前面兩個係玩滑板(唔同意),PW1話第一、二次嘅光線相似,顏色深淺相若,光束粗幼相若,大概2~3mm,光束係一條線(有晃動),照射4~5秒都係晃動,無閃爍?(同意),只係照到軚盤範圍(同意)。

燈柱AD8357距離草叢N732/2約15~20米,5秒之內車輛移動咗15~20米,指出如果5秒都照射住軚盤,被告係要跑住射(唔同意),被告無可能持續照射到軚盤(唔同意),呈上類似警車AM7253的相片,摘自《明報》和《01》(確認同款),車窗有鐵網(同意),車窗細、後面封咗(同意),中間趟門(同意)。

律師指出雷射光射向軚盤,要持續維持在鐵網細格中間,不可能定點照射,無可能無閃,被告無可能在車輛駛過時,即時攞起雷射筆照射,當時架車行緊,證人好難透過鐵絲網,有準確嘅觀察,PW1全部唔同意,只係同意四人無跑,回頭望時側邊無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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