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裁決
👥王,陳(46-49) #1110旺角

控罪1:#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9:在身處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王(46)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蒙面法

控罪11:在身處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陳(49)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蒙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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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控罪元素:

關於非法集結,法庭指這罪有3個原素,分別是集結者有共同犯罪意圖/目的的行為,彼此有聯繫的性質;他們的行為性質是否無序及具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或意圖令人產生害怕。在 HCMA54/2012 案中,時任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就非法集結罪的元素有這解讀:集會有3人或以上;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例如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這些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或相當有可能導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應。

關於蒙面法,法庭也有參考相關法例的控罪原素,即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未經批准集結/符合《公安條例》第7(1)條和13(1)條的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證人作供: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6723

針對A3的討論:

📌從片段辨認A3的議題:

法庭已參考 AG reference NO.2 中有關辨認的案例。簡單而言,若片段清晰的話,法庭可以將片段與A3作比較。

法庭在觀看片段後認為片段清晰,可辨認A3。

📌A3的裝備:

A3隨身物品包括有索帶,護目鏡和防毒面罩;他曾在走動時揮動一支光棒;他在案發時亦曾戴手套。

法庭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指A3有將護目鏡和防毒面罩拿出使用,控方也沒有提出證明指出這些物品與堵路的關係;即使A3有戴手套,這手套並非可以作特別用途,示威者即使徒手也可以堵路,只是佩戴手套可更有效;光棒方面,控方沒有說明光棒與堵路的關係;索帶方面,本案沒有證據指A3有使用或給予他人用以堵路,或有人使用索帶堵路,若沒有使用並非犯法。

📌A3逃跑:

法庭參考了陪審團指引。大意是指控方要證明被告是因為犯法而逃跑,或是在案發後逃跑。若果有逃跑,為何要逃跑。最重要是控方要證明被告不是因清白原因才逃跑。在本案中,法庭考慮了這些情況:

1:當PW1驅散人群時,A3跑的方向與示威者一致,故不能排除A3便是400人的一份子

2:當後來A3在山東街慢跑時有揮動疑似光棒,但同時A3身旁也有疑似警員在慢跑。法庭認為A3當時理應看到身旁的警員,但A3沒有特別逃跑的動作,反而一起與警員慢跑。法庭指A3前方視線沒有阻隔,A3必然看到前方有警員包抄,但A3仍向前跑了8秒才走上行人路,PW5也同意首次看到A3時A3在行人路

3:法庭觀察到片段拍到A3被PW5追截時,鏡頭是較近PW5。法庭認為若片段能錄到其他人的聲音,但錄不到PW5對A3叫「企喺度!」,雖然無人能判斷PW5當時有沒有對叫A3叫「企喺度!」,但肯定的是PW5當時沒有大聲叫。A3當時有可能是聽不到

4:法庭指A3後來已跌在地上,縮着身子,無反抗能力。PW5指他推A3落地上與跪A3身體期間曾觀察A3約1秒,PW5仍不小心跪在A3的頸上,可是當時A3的上身有不少空間可被PW5壓。PW5在此後又「不小心」跪到A3的頸,法庭指鐵證如山的片段顯示出PW5左膝貼着A3的下巴,但PW5「死口唔認」他當時有跪A3的頸,毫無誠信可言

5:法庭觀察到PW5在第一眼看到A3時右邊有警案調查一名人士中,當時PW5也有拿槍指著A3身體1至2秒。PW5後來伸出左臂嘗試攔截A3,A3當時的附近也有人被制服,屈曲上身。法庭指在上述情況下,A3可如何解讀PW5的動作?一,PW5的手不是指著A3,而是指向A3身體的右方方向,更像是想制服A3;二,若A3走上前,警方當時正處理嫌疑犯,A3的行為可構成阻差辦公,A3不會走上前想被捕;三,A3可能是怕死在長槍下

基於上述,法庭認為A3當時掉頭走是人之常情,難以理解A3如何逃避追捕。

針對A5的討論:

法庭指出A5會面紀錄的大意是:A5在當天21:30時駕駛電單車到上海街停泊,然後到登打士街吃牛腩麵。他吃畢後打算取回電單車,但他沿途不停打乞嗤,於是有女子給予他一個口罩,並告訴他當時有水炮車向人群射水。他將口罩戴上並繼續路途,他沿路見到有很多人,也未曾走出馬路,因他當時也過不到馬路,在不久後便被拘捕。

📌磚頭的議題:

PW2的書面口供指當時A5將磚塊「踢出馬路」。

法庭認為即是A5和磚塊都不在馬路上,PW2在庭上虛構情景。

📌辨認A5的基礎1:泳鏡

PW2指A5掛在頸上泳鏡被他取下。法庭不理解催淚煙與泳鏡的關係;即使A5的泳鏡扣在頸上,也會有誰人偷走;法庭不理解PW2取下A5掛在頸上泳鏡的迫切性,明明可等到與PW7交接才處理泳鏡。法庭不理解PW2為何要作出毀滅證據的愚蠢行為。

基於上述,法庭認為PW2是虛構故事。

法庭指PW7沒有紀錄PW2進行A5交接時當時的內容。但PW2當時有告訴PW7 A5泳鏡扣在A5的頸上。PW7當時也有向A5解釋拍攝全身照的用途,但A5當時仍然死不將泳鏡扣在頸上。即使如此,PW7仍然進行拍照程序,但沒有就此事作任何記錄,也沒有在照片下註明此事。後來PW7曾特意向PW2嘗試了解這議題,卻又沒有作紀錄。

基於上述,法庭認為辯方的質疑合理,不能相信PW7的口供,PW7的口供只是為了增強控方證供。

📌辨認A5的基礎2:口罩

法庭指PW7表示自己沒有見過口罩原貌,但PW2有告訴他A5當時有戴口罩,可是PW7沒有在紀錄寫出。而PW7自己亦忘記當時PW2有沒有對PW7說出口罩的顏色。但法庭認為PW7在為A5拍照時有看過口罩,亦有想過A5在拍照時要戴這口罩。法庭認為這議題有3個可能性:

1:PW2沒有向PW7告訴口罩的顏色,法庭認為若PW7沒有補問會影響對A5辨認。

2:PW2已告訴PW7,A5的口罩是白色,PW6和PW7是得悉口罩顏色並不會讓A5他戴藍色口罩,若A5不願佩戴,PW6和PW7應會作紀錄,但現實上沒有作紀錄。

3:PW2已告訴PW7,A5的口罩是藍色,當時A5是合作戴上,PW6和PW7在當時是滿意,是對的才拍照。

法庭認為要達致頭兩個可能性,PW2和PW7必要以他們的錯漏百出來支持。

基於上述,法庭認為PW2將A5交到PW7時是告訴PW7後者當時是佩戴藍色口罩;PW2是拘捕錯人,因A5在行人路上,這更與A5的會面紀錄相符,A5表示吃完牛腩麵後在行人路上前往拿電單車離開。法庭謹記A5過住沒有案底,犯罪傾向性低,作供可靠性高,法庭認為A5的會面紀錄內容是實情,沒有做出控方指出的訂明行為。

📌警員辨認A5時的現場情況:

法庭指控方沒有確立PW2當時觀察的基礎,即光線,距離等。在進一步考慮
R v Turnbull 的案例後,認為PW2的觀察不合格也不穩妥。

總結: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位被告干犯所有控罪,裁定兩位被告所有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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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申請:

A5方申請訟費,控方反對,因為A5當時在非法集結附近有戴口罩。

葉佐文法官不解此說,認為若有警員因怕催淚煙而戴口罩,為何路過的市民不能戴口罩,認為控方此說有雙重標準,因此批准A5訟費申請,並批准A5申請私人律師費。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7096&QS=%2B&TP=R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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