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028屯門 #審訊 [8/5]

D1:梁(49)
D2:朱(40)
D3:張(30)
D4:盧(33)

控罪:
(1) 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被控於2019年10月28日,在屯門良運街和良德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集結。

(2)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即白色口罩[D1及D2], 綠色口罩[D4]。

(3)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破壞財產[D4]
D4 被控管有物品(3個士巴拿)意圖損壞或破壞財產。

📌 本審訊於本台的相關記錄
DAY 1[詳細]
DAY 2[詳細]
DAY 3
DAY 4
DAY 5
DAY 6[從缺]
DAY 7

是次提訊將為辯方作結案陳詞的口頭補充。裁判官對控辯雙方書面陳詞及控罪元素等法律觀點提出了一點問題,希望雙方能解答法庭。

📌 裁判官與控方就D1 案情的討論
裁判官問控方,D1 參與非法集結 (UA) 的檢控基礎是否只是基於D1 身於現場,並問控方有沒有其他的說法。控方引述D1 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第79至81段,並指出D1 不只是在場,她更是有參與。控方邀請法庭觀看幾分鐘片段。D1 代表律師反對,並表示控方案情理應已完結。裁判官表示不會觀看影片,她只是在問控方的意思是否就是在場就等於參與UA。控方指出,D1 當時留於現場一段長時間,如果法庭觀看P9 有線新聞的片段,則可知D1 有做手部動作。而且當時D1 亦有叫口號,當時的人群有叫出「做乜撚嘢笑」及「黑警」等口號。控方表示D1 UA的檢控基礎不止於身在現場,還有D1 當時叫喊口號以及其手部動作。控方續指,當晚接近 2300時,警方沿着案發地點撤退,而有一班人士,當中包括D1,則沿路推進,可謂「步步進迫」。

裁判官詢問控方是否依賴D1 的手部動作,喊口號的行為,以及身在現場,作為檢控基礎?控方確認,並指出他所指的手勢是一些非挑釁性手勢,例如一些將雙手放到口前作叫喊的手勢。

🧷 控方提出「共同目的」議題
控方希望於本案指出「共同目的」的議題,並借用D4 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中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的案例,指出何為「共同目的」。而控方只需證明各被告於本案有共同目的則可,而毋須證明他們有共同動機。

📌 D1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1 代表律師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他引出FAMC10/2020,並指出非法集結罪當中「何為共同目的」及「何為訂明行為」的問題屬有爭議(按:直播員於此處或有錯誤,請見諒)。D1 代表律師的立場就是D1當時只是在現場,而法庭可以當自己是一個陪審員去演繹於片段中所發生的情況。

裁判官問,若果法庭真的見到D1有做一些手勢或叫喊,辯方有甚麼回應?D1 代表律師表示,那麼法庭則需要考慮D1是否自願並有意識地作這些行為 (willfully with knowledge)。裁判官再問,若然法庭見到D1與其他人作非法集結,辯方有甚麼回應?D1 代表律師表示即使有亦不代表D1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法庭於考慮本案時需要一步一步來推論第一被告有否參與非法集結。就當時的情況而言,沒有人扔東西,亦未有人作激進行為。而D1只是在那兒五分鐘,她的行為不會令他人害怕,更何況是「破壞社會安寧」。控方未有證據證明D1的行為會令整體環境進步變差。控方此時指出,D1應是逗留了十分鐘,而非五分鐘。D1 代表律師回應指,這是他的理解。

雙方接着就住PW1 有否作口頭警告以及在哪兒作口頭警告作討論,本直播將略去當中對話。

📌 D2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2 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他首先解釋D2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的控罪元素。就UA而言,D2當時只是站在現場,未有任何動作,而D2戴口罩是因為當日有施放過催淚彈以及當日一帶有不明氣體。於警方推進前,D2經己打算離開。就蒙面法控罪而言,法庭則需要判斷D2當時所戴的白色口罩會否令人辦認不到D2的身份。

📌 D3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3 代表律師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D3 代表律師指出D3在作供的時候,已經有解釋自己到那處的目的是甚麼(書面陳詞第20段),控方未有證據證明第三被告與其他人有沒有「共同目的」進行所謂的集結及作出訂明行為,或是其行為令人害怕。D3當時只是站在原地,並未作出破壞,或是任何訂明行為。於書面陳詞的第92段,D3代表律師指出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警方作出推進之前,D3經已在慢慢離開現場,相關的證據分析經已印於書面陳詞。因此控方未能證明非法集結罪中的所有控罪元素,因此理應被判罪名不成立。

📌 裁判官與控方就着D2及D3案情的討論
裁判官問,就着剛才D2及D3的代表律師分別指兩人「在警方推進前經已分別慢慢離去,因此不算是參與非法集結」,控方有何回應?控方指,本案中的示威並非一個獲批的活動。當D2及D3打算離開的時候,案發周圍經已有路障。因此,控方的說法是D2及D3選擇到達發生UA的地點,並逗留了不短的時間,而D3更是逗留了半小時。另一方面,當時示威的人數約40人,在場人士會互相支持及鼓勵,從而激發一些人士作出更激烈的行動。裁判官問,在場人士如何激發並達到這個情況呢?控方認為身在現場,經已能視作一種支持或鼓勵。裁判官則問,那麼都要視乎他們有沒有共同目的吧?控方同意。

📌 D4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4 代表律師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並指出UA的控罪元素。
此時裁判官打斷陳詞,並問道若果法庭認為D4有參與UA,並於約2210時起有連續叫「香港人!」,且連續獲得「反抗!」的回應的話,辯方有何說法?D4代表律師指出,當D4聽到其他人以「反抗!」後,經已停止再叫喊口號,因為他不認同其他人的想法。
D4 代表律師續其口頭陳詞。當時D4於當時的環境為被動的旁觀者,而D4當時戴上口罩是因為當日於案發地點一帶有發射催淚彈,並且有不明氣體,D4於住宅大堂是沒有帶口罩的。就着搜出士巴拿方面,D4代表律師解釋D4那時候有士巴拿在身上是因為踩單車的習慣。

🧷 非法集結的發生時間
裁判官問控方,他認為本案的非法集結 (UA) 在何時開始發生。控方則指出,跟據PW1的口供,他在2135時及2245時分別進行了第一次及第二次掃蕩。因此控方認為當晚的非法集結於2135時已經開始。故此當D4叫喊口號時,他經已身處非法集結。

🧷 案例
D4 代表律師引用HCMA730/2008,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曾指出「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粗言疾呼說不准警員拘捕等敵意說話」作為構成破壞公眾安寧,然而,在缺乏實際或恐嚇使用暴力情況下,粗言穢語本身並不構成破壞公眾安寧。(見段13)」。因此,不規距的行為 (misorderly conduct) 不代表破壞了社會安寧。

📌 裁決
裁判官指她需要時間考慮裁決﹐最快都要八月中,她給幾分鐘雙方考慮裁決日子

1531 休庭
1536 開庭

控方提出8月31日作裁決。裁判官同意。
裁判官:「各被告請起立。本案押後至本年八月三十一日下晝兩點半作裁決,眾被告以同樣條件繼續保釋。係咁。」

約1540休庭

註: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
(1) 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2)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行為),
(3)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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