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108烏溪沙 #審訊 [2/2]

下午進度

袁(30)

修訂控罪:普通襲擊(修訂原因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8日,在馬鞍山烏溪沙站沙安街近燈柱DE1357,與他人打鬥。

辯方陳辭完畢,控方已回應,裁判官亦提出質疑給雙方回應。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4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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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021 後補資料

14:45 開庭

📌辯方結案陳辭
PW1在P6草圖畫出位置,過程中PW1拉口罩掟紙張,A掟飲品杯在PW1腳邊,如果掟中,米白色嘅褲應該有珍珠奶茶積,相片P5(1)無,該杯飲品有無掟中,基礎薄弱,辯方指並非掟向PW1。

在承認事實中,P4係辯方嘅口供,PW1舉拳打被告,被告無走,只係阻止PW1犯案逃走。

PW2口供比較概括,同PW1有偏差,同樣在P6草圖中的位置,PW2指有拉扯,一個扯衫,一個拉返轉頭,同拉口罩掟杯,兩者不同,但控方無澄清。

PW2在第二次見到X Y追逐,但追問之下唔清楚,關於個袋,PW1指 A搶走之後交俾人,PW2話從Y嗰度跌出嚟,有人執咗。

PW1不能解釋被A撲跌之後嘅合理情況,盤問時指出口供有講還手,PW1話口供有誤,PW1嘅口供係咪真確可靠,控方無澄清。

辯方認為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控方回應:
關於A身份係咪等於被告,採納PW1串連PW3嘅口供,就可以證明A就係被告,掟杯係雙方不爭議嘅,現場被告掟咗一個杯,是否掟中PW1小腿?相片見唔到,但並不代表PW1不可信,有書面警誡供詞和會面記錄,雙方同意呈堂,法庭可以作紀錄,口供中嘅「佢」,明白無指向係被告,結合所有證據男子A就係「佢」。

PW2講述X Y之間有動作、追逐、跌倒,吻合撲跌,等如襲擊,至於箍頸,辯方自稱係搭膊頭,不是箍頸,警員口供中有講到箍頸,PW1打被告,PW1逃走,被告捉住佢,被告箍頸,辯方盤問PW1同會面記錄有矛盾,當時PW1想走,被告箍頸,只係合法拘捕,記錄無講,口供係混合供詞,要請法庭考慮。

是否扯口罩、捖紙、掟杯,控方案情不是限制於brief fact,要考慮庭上證供,掟杯、撲跌、箍頸三個環節。

辯方最後回應
根據承認事實第2段,警員20710警誡之下,被告講:「係佢打我先,我制止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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